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甲○○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離婚,離婚時約定兩造之未成年之子女之
親權由
渠等共同擔任,
渠等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帶回○○扶養成長,原告按月於假日時均會帶渠等未成年子女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及其家人
會面交往。
嗣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如常攜同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時,被告因誤會原告攜同渠等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前男友出遊,而與原告發生爭吵,後續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謾罵、諷刺、侮辱言詞如「白癡」、「你真的腦子有洞」、「禮義廉恥都無法做到的生母,只會要求探視,妳是能夠給○○什麼未來就憑妳跟妳在化療的前男友」、「生母亂七八糟的私生活我都不了解」、「一個略誘犯還大言不慚的自以為表達善意想要談判 妳就繼續妳所有自私自利的脫線行為」、「略誘犯」、「真的替我○○覺得他有妳這樣一個荒腔走板的生母很不值」、「一個滿口謊言的婊子」、「做了婊子還要立牌坊」、「我行程怎安排是關妳這婊子屁事」等言論(下合稱
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令原告感到屈辱,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被告
上開系爭言論,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騷擾行為,而該
法令屬於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應不得再為類似行為,持續羞辱或貶低原告人格權,且為回復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同依
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續對原告騷擾,並應向原告道歉等語,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續對原告騷擾,或以言語或訊息為侵害人格權之行為,並應向原告道歉。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為系爭言論,然係導因於原告藉故不將渠等未成年子女送與被告會面,未遵守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才有糾紛,兩造更因此爭訟,當時被告有情緒才傳送系爭言輪,不會再犯,道歉部分,也希望原告就污衊被告部分一併處理,從另案家事調查報告亦可知,在000年原告確實有交男友,且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法院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暫字第00號
裁定、000年度家暫字第00號裁定暫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續對原告騷擾,或以言語或訊息為侵害人格權之行為,並應向原告道歉及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向原告道歉,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續對原告騷擾,或以言語或訊息為侵害人格權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係其傳送系爭言論乙節並不爭執,觀系爭言論內容,被告所使用形容原告「白癡」、「你真的腦子有洞」、「婊子」等語彙,確足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從而被告傳送前揭言論予原告,應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離婚後因○○○○○○○○○而生糾紛,被告與原告溝通時,未能控制情緒與言詞而觸法,酌兩造均經濟自立、被告現為○○○○,
暨兩造年收入、名下財產,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
經濟能力,併審酌系爭言論僅存在兩造間並未擴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萬元,
核屬適當,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向原告道歉,是否有理由?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主文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向原告道歉,顯非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續對原告騷擾,或以言語或訊息為侵害人格權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1.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則應就其因系爭言論致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此提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相關對話紀錄即兩造間000年0月起至000年00月份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104頁),觀其內容兩造係就渠等所育未成年子女所生
扶養費用、生活起居、接送等親權行使相關議題等發生爭執,被告固有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原告亦回擊「我也可以告你毀謗」、「你不認識字嗎?」、「不需要跟一個沒有膽識的男人說話」、「既然你覺得能給小孩更好的環境教育,我也不跟你吵。國小部分就讓你帶,但扶養我不會付任何錢,要提訴訟就請你直接提訴訟,不用跟我報告,我等著接通知就好」等語,實難讓本院產生原告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之蓋然
心證,因此該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原告,本院自不能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至原告雖另提出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為憑,然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且通常保護令雖本質上為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但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並不相同,從而舉證
證明度亦不相同,本件本院依訴訟事件法理,
衡酌實體法上相關
構成要件,於兩造攻擊防禦後方為相異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