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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泰崗製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子嘉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泰崗製茶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乙枚,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代表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參照)。惟查,原告自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月25日起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周明佩,迄今未曾變動,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固曾於111年4月27日以其法人股東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改派原告全體董監事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告全體董監事,並直接由台創公司派任邱于芸為原告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於同年8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532730號函以台創公司非原告單一法人股東不得改派原告全體董監事,且應另召集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等事由,命原告應於30日內補正說明,嗣原告逾期未補正說明上情,主管機關遂於同年10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636780號函否准原告同年4月27日所為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現原告董事長仍為周明佩,而非起訴狀所載之邱于芸。而本院前已於112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附證據補正說明其正確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