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泰崗製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子嘉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泰崗製茶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乙枚,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代表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參照)。
惟查,原告自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月25日起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周明佩,
迄今未曾變動,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固曾於111年4月27日以其法人股東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改派原告全體董監事為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告全體董監事,並直接由台創公司派任邱于芸為原告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於同年8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532730號函以台創公司
非原告單一法人股東不得改派原告全體董監事,且應另召集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等事由,命原告應於30日內補正說明,
嗣原告逾期未補正說明上情,主管機關遂於同年10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636780號函否准原告同年4月27日所為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現原告董事長仍為周明佩,
而非起訴狀所載之邱于芸。而本院前已於112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附證據補正說明其正確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依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