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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泰崗製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子嘉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