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桂永青 

            應玉英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3、275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至同年1月2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