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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李木生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何明峯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欲向被告購買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塔位2座(下稱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尚未興建完成,依法不得販售,被告稱得以真龍殿無瑕豪華型個人骨灰室(下稱真龍殿塔位)作為買賣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之擔保品,待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完工後,即得以4座真龍殿塔位及認購憑證換回1座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伊遂與被告於101年4月30日簽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8份,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44萬元,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真龍殿塔位8座,並附有光之殿堂認購憑證(下稱系爭認購憑證)8份及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升等憑證(下稱系爭升等憑證)2份。伊分別於101年5月3日、同年月7日繳付16萬、464萬元,共計480萬元之簽約價金(下稱系爭簽約金)予被告。然自簽立系契約至111年,被告均未完成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之建造,伊遂於111年8月31日委由律師寄發(111)遠東萬佳律字0000000-0號函(下稱第1次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月日交付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予伊,被告於同年9月1收受第1次律師函,卻未予7日內交付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予伊。伊再於同年9月28日以(111)遠東萬佳律字0000000-0號函(下稱第2次律師函)向被告公司表示其已陷於給付遲延,並再次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交付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被告於同年9月29日收受第2次律師函,仍未於給付。伊於110年10月6日以(111)遠東萬佳律字0000000-0號函(下稱第3次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10月7日收受第3次律師函,系爭契約即於同年10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受領系爭簽約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應返還系爭簽約金予伊,並加計自受領時起即101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又,被告為經營殯葬業者,卻未能於伊之要求之期限內提供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之服務予伊,依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契約總價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簽約金480萬元之本息及賠償契約總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88萬元,共計1,568萬元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568萬元,及其中480萬元部分自101年5月8日起,其中108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真龍殿塔位,伊已依約移轉真龍殿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原告購買真龍殿塔位,並取得永久使用權後,得加購系爭認購憑證,系爭認購憑證屬於選擇請求締約之債權性質,原告購買後,得選擇於伊另行通知之特定活動期日起6個月內,無需補繳任何差額,即得以1張系爭認購憑證,加計真龍殿塔位1座之永久使用權利,請求與伊訂定光之殿堂豪華型個人骨灰室』1座之永久使用權利及土地持份之買賣契約,或請求與伊訂定真龍殿寶瓶燈平安點燈兩年份之買賣契約;故持系爭認購憑證,不代表即已購買光之殿堂豪華型個人骨灰室。系爭升等憑證亦同。系爭認購憑證或系爭升等次憑證係伊另行給予被告之選擇權利,得於伊建築完成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並通知後選擇另定買賣契約,更換買賣標的,在被告尚未通知前,本不生履約之問題。伊係經營殯葬設施業,並殯葬服務業,故不用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間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業已給付系爭簽約金480萬元,並取得系爭認購憑證、系爭升等憑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認購憑證、系爭升等憑證、系爭簽約金繳款憑證、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至298頁),被告未為爭執,此節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予原告,經其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簽約金及依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究為何?原告得以否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應於接獲消費者通知起開始提供服務,經消費者催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者,消費者得通知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並要求該殯葬服務業者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殯葬服務業者不得異議。消費者並得向殯葬服務業者要求契約總價款倍(不得低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但無法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該殯葬服務業者,不在此限。」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名稱為「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第3條「承購商品及土地持分」已載明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真龍殿塔位;首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為真龍殿塔位;則原告前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實為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之主張,難謂可採。
 ㈢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真龍殿塔位,業如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買賣標的應為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核屬變態事實之主張,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營業務余麗君之通話錄音及譯文,余麗君於通話中雖提及「所以呢我們目前所買到的就是光之殿堂」等語,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究為真龍殿塔位,抑或是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要屬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就余麗君於通話所述之內容,自應予兩造得詢問余麗君以確認其通話內容之真意及詰問真偽之機會;然余麗君經傳喚未到庭,則前開通話錄音及譯文,為余麗君於審判外之陳述,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余麗君具結後,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自無從以該通話錄音及譯文之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此,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真龍殿塔位,原告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應為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則被告已依約移轉真龍殿塔位之所有權予原告,有不動產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合法。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其契約效力仍存續,被告受領系爭簽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庸返還系爭簽約金予原告。又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乏所據,顯屬無稽。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8萬元,及其中480萬元部分自101年5月8日起,暨其中108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