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蘇州展迪紡織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被 告 安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伍仟壹佰伍拾陸點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有使用布匹原料之需求,遂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紡織布料,雙方並建立長期之貨物
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商品,
詎被告竟自109年5月份起積欠應依約給付原告之貨款總計為美金95,15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明細),雖原告曾於111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催請被告應儘速協商給付貨款事宜,然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藉故拖延,顯已陷於
給付遲延之狀態。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367條
暨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9年、110年、111年之發貨與清關資料(含購色布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資料、提單、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資訊暨發貨明細等);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11年4月23日催請被告付款之電子郵件;被告應付原告款項之西元2020年5月美金對帳表;原告發貨被告之西元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發貨明細、原告與被告間西元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採購合約(即購色布單)與發貨證明(或含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發貨資訊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收受原告所寄貨物之收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1日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7頁),是
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暨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西元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買賣價金總表 | | | | | |
| 應付金額 (單位:美元) 【計算方式:數量(碼)×單價】 | | | | |
| 53,837.35 (詳參原證7及原證8發貨明細) (515×0.5+515×0.52+309×0.5+1081×0.52+1472×0.66+3377×1.27+31848×0.87+13244×0.87+6080×0.87+585×0.36+15×0.36+1661×0.36+15×0.36+1×100+5236×0.36+31×0.36+552×1.8+423×1.8+103×0.52+103×0.5+1256×0.66) | | | | |
| 25,779.62 (詳參原證8發貨明細) (423×1.8+4833×1.27+9476×0.87+100+824×0.66+5723×0.87+2060×1.273×72) | | | | |
| 984.76 (詳參原證9發貨明細) (432×0.66+100+1454×0.36+60×1.27) | | | | |
| 322.48 (詳參原證10發貨明細) (618×0.36+100) | | | | |
| 952.20 (詳參原證11發貨明細) (309×0.52+309×0.5+226×1.27+250+100) | | | | |
| 58.64 (詳參原證12發貨明細) (57×0.48+26×0.48) | | | | |
| 2,312.94 (詳參原證13發貨明細) (1337×0.52+432×0.5+100+566×0.5+100+1195×0.5+412×0.5+100+100) | | | | |
| 1,821.80 (詳參原證14發貨明細) (4300×0.36+40×0.36+170×0.5+205×0.5+41×0.5+51.4) | | | | |
| 6,007.03 (詳參原證15發貨明細) (598×0.5+154×0.5+206×0.5+82×0.5+1451×0.52+100+1904×0.97+15×0.97+560+50+2484×0.87) | | | | |
| 2,157.55 (詳參原證16發貨明細) (2323×0.87+42×0.87+100) | | | | |
| 1,367.82 (詳參原證17發貨明細) (566×0.52+983×0.5+376×0.5+588×0.5+100) | | | | |
| 27,547.14 (詳參原證18發貨明細) (14391×0.97+20×0.97+999×0.87+30×0.87+410×0.87+75×0.87+1716×0.87+10×0.87+7868×0.87+4373×0.87+100) | | | | |
| 5,046.00 (詳參原證19發貨明細) (5800×0.87) | | | | |
| 12,479.23 (詳參原證20發貨明細) (874×1.02+63×0.97+580×0.87+15×0.87+7646×0.87+15×0.87+1009×1.02+800×0.87+100+6252×0.4+44×0.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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