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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浩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尼(ANTHONY HARRADINE)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