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采佳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翁薇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采佳興業有限公司、蕭啟成、翁薇媛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采佳興業有限公司、蕭啟成、翁薇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鄭佳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0號
裁定宣告其破產,並於同年10月11日經本院110年度執破字第12號裁定選任黃柏榮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破產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對鄭佳玲提起
本件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黃柏榮律師為被告,
合先敘明。
二、被告
采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采佳公司)、蕭啟成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佳公司分別於108年2月25日邀同被告鄭佳玲、翁薇媛,110年5月26日邀同被告蕭啟成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采佳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采佳公司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為限額,與采佳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采佳公司於1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225萬元,合計30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利息
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碼0.92%機動計算(屆期時為年息3.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件借款。
詎采佳公司於111年1月6日後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06萬7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蕭啟成、翁薇媛、鄭佳玲為采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萬7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則以:鄭佳玲業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鄭佳玲破產宣告前,該連帶保證
債權即為破產債權,亦
非別除權,應依
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原告對鄭佳玲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翁薇媛則以:伊係因伊母親鄭佳玲經營采佳公司,始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目前無力清償債務
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采佳公司、蕭啟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關於被告采佳公司、蕭啟成、翁薇媛部分: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3份、約定書4份、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為翁薇媛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采佳公司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蕭啟成、翁薇媛擔任采佳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采佳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采佳公司、蕭啟成、翁薇媛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告鄭佳玲部分: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申報、順序、比例,就
破產財團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之規定,該破產債權人應
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采佳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未清償,而鄭佳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鄭佳玲於110年8月31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該破產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對鄭佳玲之前開連帶保證債權,係發生於鄭佳玲破產宣告前,自屬破產債權,且並無別除權
等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對鄭佳玲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不能另起訴請求。況原告
自承已向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
陳報債權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76頁)。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對附表所示之債務為給付,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采佳公司、蕭啟成、翁薇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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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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