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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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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陳文煌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德慕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欣 
訴訟代理人  呂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名稱為德慕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義務同一而具法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1日起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今未給付原告110年7月起至111年3月31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110萬元;又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69萬元,期間陸續清償,然至111年9月為止,被告尚欠118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薪資及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及董事長,薪資報酬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須由董事會議定,然並未有董事會決議紀錄,亦無股東會決議紀錄,原告主張薪資欠款顯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借款,實屬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不當操作資金之結果,前開借款虛偽債權,其行為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300萬元,是原告主張返還借款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公司自100年9月29日設立登記後,均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於111年5月20日變更董事長為張鼎欣;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於110年11月4日借款被告169萬元,期間陸續清償,然至111年9月為止,被告尚欠118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56至157頁),並有借款證明、對話紀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3至7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110萬元及返還借款118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起至111年3月31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110萬元,被告均未給付,又被告曾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69萬元,尚欠118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股權交易協議書、借款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擔任董事長之薪資未經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議定董事長薪資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股權交易協議書,第4點已記載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之薪資為每月10萬元(見司促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其薪資數額係經先前董事會決議通過,為被告公司聘任原告為董事長之條件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告並對於上開協議書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對於原告在110年4、5、6月有領薪,自7月後才未領取薪資等情,亦未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0萬元有理由,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憑。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不當操作資金,公司借貸都由董事長一人核決,導致被告遭金管會裁罰300萬元等語。然細繹被告提出之金管會裁處書,金管會之裁處理由係因107年間被告公司有多次借錢給原告,影響公司業務經營(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與本件原告借錢給被告之情形不同,是難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為主管機關裁罰之原因。被告另稱原告與公司不當借貸,有背信嫌疑,且違反公司法等語,然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薪資與借款係屬二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推翻原告主張之薪資與借貸關係,其抗辯自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110萬元、借款118萬元,應屬有據。
 ㈣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1月4日起,見司促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