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黃昀   
            張中平 
被      告  玩心不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琝飛 
被      告  林邱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琝飛、林邱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