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奐囍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凱菲(原名:梁葳妮)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本於契約,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兩造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相關之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若需提起爭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奐囍國際娛樂直播經紀合作契約書」在卷
可稽,
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向原告訂約時簽署,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居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