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銘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均為5年,均約定利息、
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查詢單、通知函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