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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諾亞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被      告    李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均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查詢單、通知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