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偉成
陳秀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33頁、第41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鑫鋮有限公司、陳偉成、陳秀慧(下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鋮有限公司(下稱鑫鋮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陳偉成、陳秀慧(下稱被告2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鑫鋮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鑫鋮公司尚欠4,107,628元及其中136,449元、1,228,025元、411,473元、2,331,681元部分分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2人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1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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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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