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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告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被      告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大方承受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蜜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趙大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