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攤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劉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余慧君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攤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街○○號錦安市場一0九室攤(舖)位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街00號錦安市場109室攤(舖)位(下稱系爭攤位)成立使用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攤位轉讓契約),被告已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轉讓原告,原告就系爭攤位有使用權,然此經被告以系爭攤位轉讓契約業由被告解除而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攤位有無使用權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使用。兩造於000年0月間,以口頭方式合意成立系爭攤位轉讓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讓與原告,原告則應給付被告使用權轉讓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已依被告指示,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就其中90萬元價金陸續開立6紙支票交付被告付訖,其餘尾款60萬元待雙方辦理系爭攤位轉讓登記手續時再行給付。又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使用權既已達成轉讓協議,則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即於原租約到期日即106年5月31日終止,且因原告已取得系爭攤位使用權,故自106年起即開始繳納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公有市場攤位使用費,至112年1月止,共計10萬7,349元。被告以各種藉口遲不配合辦畢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更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攤位自106年6月1日起之租金,並對原告為解除系爭攤位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實不合法,且有害原告之權益。依系爭攤位轉讓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攤位使用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將系爭攤位出租原告使用,雙方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租賃期間為2年,屆期可續約,每次2年,原告除就租金按月一次開立1年份之支票交付被告外,並應負擔租賃期間系爭攤位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嗣經兩造同意,系爭攤位之每月租金自104年6月1日起調漲至9,000元。又兩造於000年0月間雖以口頭合意成立系爭攤位轉讓契約,原告當時表示財務困難,周轉資金需時,被告遂同意由原告於000年0月間先給付部分轉讓價金50萬元,餘款100萬元待原告周轉方便後給付,並於原告給付全額轉讓價金時,雙方再共同前往市場處辦理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事宜,在此之前,兩造就系爭攤位仍繼續維持租賃關係,除租期外之其他租賃條件均依照原有約定,不另訂約,使原告得據此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且於給付全額轉讓價金時一併結算租金,故原告繳納系爭攤位使用費,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約定。雖原告再開立支票4紙交付被告,以給付部分轉讓價金40萬元,然尚欠餘款60萬元,且經被告於109年9月25日、110年3月16日、111年7月27日多次傳送訊息催告其繳款及辦理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原告均未履行,已有遲延情形,且原告早於109年9月25日即知悉辦理轉讓登記依法須設籍臺北市及年滿20歲。惟原告仍遲不辦理系爭攤位轉讓登記事宜,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臺北小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備妥尾款60萬元及法定文件共同至市場處辦理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但接連於111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均因原告未提出其符合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文件,而無法完成轉讓登記,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復於112年1月4日傳送訊息再次限期催告原告於3日內履行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及交付尾款義務,逾期未履行即逕以該訊息解除系爭攤位轉讓契約,然於當日即為原告所拒,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被告於當日即已合法解除系爭攤位轉讓契約,原告就系爭攤位並無使用權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更一字卷第141頁):
 ㈠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使用,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原為8,000元,自104年6月1日起調漲為9,000元。
  ㈡兩造於000年0月間,以口頭合意方式成立系爭攤位轉讓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讓與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使用權轉讓價金150萬元,而其中90萬元價金業由原告自106 年6月5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陸續開立支票共6紙金額合計90萬元交付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攤位轉讓契約約定,其就系爭攤位存在使用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攤位轉讓契約是否業經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2年1月4日合法解除?
 ⒈系爭攤位原由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使用,於兩造合意成立系爭攤位轉讓契約時,系爭攤位本即由原告占有使用中。雖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於原告交付全數系爭攤位轉讓價款及完成轉讓登記前,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仍延續原有之租賃關係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8,000元整,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1年票1次收,每月兌現。」(見訴更一字卷第163頁),可知兩造間就租金給付之約定乃原告應先一次開立並交付1年份之月租金支票,由被告按月兌現票款,併觀諸被告於系爭租約首頁「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下稱系爭明細欄)詳細記載各年度租期該年度租金支票交付日期(見訴更一字卷第163頁),除與上開約定之租金交付方式相符外,亦可見自系爭租約第三條原訂租賃期間於102年5月31日屆滿後,兩造間固援用系爭租約約定續租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然被告仍會於系爭明細欄詳載租賃期間及租金繳付情形,惟系爭明細欄所載租賃期間僅至106年5月31日止,及原告於105年6月18日交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12個月租金支票,此後再無關於租賃期間與租金交付之記載,倘若兩造間確有於原告繳清系爭攤位轉讓價款及完成轉讓登記前仍延續舊有租賃契約之合意,何以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即未再於系爭明細欄就租賃期間及租金收取情形作相關之註記?已非無疑;況系爭攤位轉讓契約既未約定原告給付系爭攤位轉讓價款之期限,則被告對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延續期間實屬無法預期,以被告所稱自106年6月1日以後之租金改累計至原告付清系爭攤位轉讓價款時一併結算給付之方式,除與兩造間過往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之租金給付方式不符外,被告亦須承擔長期無法收取租金之風險,也未見其他對被告權益保障之配套措施,顯與常理相悖;復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於109年9月25日、110年3月16日、111年7月27日之訊息紀錄(見訴更一字卷第51、53、55頁),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及或催收系爭攤位租金之事,僅有表達處理系爭攤位尾款及過戶事宜之意,迄至111年8月9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所積欠自106年8月起之系爭攤位租金,並於111年8月18日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自106年6月1日起欠繳之系爭攤位租金(即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10號給付租金事件),有該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訴更一字卷第43至44、111至112頁),若如被告所辯兩造間自106年6月1日起就系爭攤位仍有續租之合意,則原告未繳清系爭攤位轉讓價款致被告無從結算並收取租金,被告豈有長期就多年未收取之租金默不作聲,迄至111年8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租金之理,在在可徵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於被告付清系爭攤位轉讓價金及完成轉讓登記前,就系爭攤位仍延續之前之租賃關係云云,難以遽採。而對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攤位轉讓合意後,就系爭攤位原來之租賃關係即約定至原訂租賃期間屆滿即106年5月31日止等語,核與上開系爭明細欄關於租賃期間及租金收取情形之記載相符,應較為可採。至原告雖曾於109年3月13日傳送「以前租金8000元現在租金11000元」之訊息予被告,惟原告陳稱該訊息係其回覆被告關於租金行情之提問(詳見訴更一字卷第253頁),且該訊息前後並無再有與租金相關之對話,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訴更一字卷第247頁),則被告逕以該訊息主張當時兩造間就系爭攤位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尚未繳清系爭攤位轉讓價款,然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成立系爭攤位轉讓契約後,原有之租賃關係於106年5月31日因租期屆滿即告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顯係基於系爭攤位轉讓契約約定,足可推知兩造間系爭攤位轉讓契約乃約定由被告先行將系爭攤位交付已占有系爭攤位之原告使用,而原告所負給付系爭攤位轉讓價款之義務則經被告同意分期給付,並於向市場處辦妥系爭攤位轉讓登記時付清尾款。雖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攤位轉讓價金尾款,且未配合完成系爭攤位轉讓登記為由,於112年1月4日傳送訊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攤位轉讓契約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付系爭攤位轉讓價金尾款並配合辦理轉讓登記,原告即於111年12月18日傳送訊息請原告約定日期完成系爭攤位過戶事宜,並願於過戶完成時當場付清尾款,復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訊息請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協同至市場處辦理系爭攤位轉讓登記,且再次陳明完成手續時立即以銀行本行支票付清尾款60萬元,原告遵期赴約,然被告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而委由代理人到場,因故未能辦妥系爭攤位轉讓登記後,被告另於111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請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市場處辦理,原告亦依約前往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前揭訊息紀錄存卷可佐(見訴更一字卷第57至64頁),復觀諸被告提出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30日在市場處辦理系爭攤位轉讓手續過程之錄音譯文(見訴更一字卷第183至198頁),原告並無拒絕辦理系爭攤位過戶事宜及無法提出價金尾款給付之表示,難認原告於被告限期履行給付轉讓價金尾款及配合辦理轉讓登記之契約義務時,有何無故拒不履行之情事。至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未能完成系爭攤位轉讓登記手續,乃因原告為符合登記形式要件而要求將系爭攤位登記至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然被告堅持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生爭執,被告並據此主張原告指定登記至第三人名下非屬系爭攤位轉讓契約合意內容,故原告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云云。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攤位登記乃行政管理所需,非使用權轉讓之生效要件,原告既係為符合攤位行政管理登記之相關規定而指定被告將系爭攤位登記至具備資格之第三人名下,系爭攤位實際仍由原告占有使用,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則系爭攤位轉讓契約自非上開條文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指定將系爭攤位登記予第三人僅係指示給付而已,毋庸於兩造訂定系爭攤位轉讓契約時即有將系爭攤位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之合意,是被告不願配合登記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完成系爭攤位轉讓登記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自得拒絕履行其交付轉讓價金尾款之給付義務,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並具可歸責之事由,實屬無據。綜上,原告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被告於112年1月4日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系爭攤位轉讓契約,於法即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㈡原告以系爭攤位轉讓契約為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攤位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即依系爭攤位轉讓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且系爭攤位轉讓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迄今仍有效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系爭攤位自有使用權。從而,原告以系爭攤位轉讓契約為據,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攤位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