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原 告
被 告 龍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蕭吉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趙子賢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及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及承受訴訟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
惟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
等情,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
可稽,
爰依職權裁定由趙子賢為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及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