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龍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反訴原告  陳禧宏(原名:陳錯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
            人及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子賢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及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及承受訴訟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等情,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稽依職權裁定由趙子賢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及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