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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陳吉盛
訴訟
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 告 周月桃
上列
當事人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
應再開
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整,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
按
法院於
言詞
辯論終結
後,宣示
裁判
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
爰
依
首揭
規定,裁定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