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証中
相 對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君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12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21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變更聲明後,先位係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以及其與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房屋
合建契約(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民國102年10月21日房屋選擇意願書(下稱系爭選屋意願書)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君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4117建號
暨坐落基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交付之;備位則分別主張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選屋意願書之
法律關係,或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以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新臺幣4,079萬6,000元本息。
惟觀諸聲請人前開聲明所據之各
請求權基礎,均係
債權請求權,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
適用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