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調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訴字第12號
原      告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華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毅 

被      告  陳珍珍 
            陳一民 
            李珮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萬7,161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送達,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80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明細資料、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