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醫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庭玉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曾峙屏間因112年度醫字第30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判決上訴人與同案
被告傅仰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
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惟,因同案被告傅仰曄前已先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但其二人為連帶
債務人,僅須合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