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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風昆 
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銘智 
            陳風文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銘智、陳風文、陳惠美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張阿姻為原告母親,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接受被告所屬醫事人員對其施行血管腔内腹主動脈瘤修補手術,手術後出現急性腎衰竭、代謝性酸中毒、意識改變等情況而轉至加護病房救治,並開始接受連續性靜脈對靜脈血液過濾術治療,酸中毒情況未見改善,被告所屬醫事人員即對陳張阿姻進行插管。107年8月2日上午7時許,量得陳張阿姻血壓升高並呈忽高忽低態樣,已非常人情況而疏未注意,於107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經被告所屬醫事人員安排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始發現陳張阿姻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症狀,且已無法透過腦部手術改善復原或甦醒可能,嗣陳張阿姻於107年8月6日上午4時5分因顱內出血而死亡。陳張阿姻與被告存有醫療契約關係,聲請人即原告為陳張阿姻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5,514元、非財產上損害320萬元,因陳張阿姻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他人,衡酌本件訴訟係聲請人居於繼承人之身分提起,須由陳張阿姻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繼承、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之前揭權利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陳張阿姻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陳張阿姻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陳銘智、陳風文、陳惠美,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認相對人已拒絕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