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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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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衍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亦未載明上訴聲明,經本院以113年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3日送達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院卷㈡第589頁),上訴人今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依其聲明不服程度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可佐(同卷第593至605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