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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家麒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以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函調兩造間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所有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含日期、金額、備註說明等資訊),惟玉山銀行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2至174頁,下稱系爭文書)除包括兩造間外,尚包含聲請人與訴外人間之往來交易明細,實與本案無關,恐有妨害兩造以外之訴外人個人資料保護之虞,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文書限制相對人以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文書係為聲請人與他人(含相對人)間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實與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無涉,況聲請人就系爭文書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節,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準此,系爭文書並不屬於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當可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文書限制相對人以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