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陸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即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
㈠
觀諸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又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5月4日起任職於原告,兩造並曾於106年1月1日簽訂保密及
競業禁止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被告
嗣於107年4月28日填寫退職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於107年5月31日離職,
惟被告於103年9月至000年0月間,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得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又被告擅自將原告公司資料經由其任職
期間所屬原告電子郵件信箱複製上傳後寄出,並以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收受
持有該等複製資料
迄今,已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以及賠償
本件第一審律師費
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給付107年1月至000年0月間業績獎金,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等情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
經查,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悉以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生爭議為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故
堪認
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萬7,29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16萬12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4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月4日起任職於原告,兩造並曾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被告嗣於107年4月28日填寫退職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於107年5月31日離職,被告於離職前擔任台灣區空運部副總。惟被告於擔任副總之103年9月至000年0月間,竟利用其身分與職權,明知被告並未代原告向客戶
承攬陸上運送並收受陸上運費,卻因故意或過失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運費予陸運公司即訴外人聯捷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97萬2,931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又兩造於111年8月8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經原告事後查核,發現該等資料並
非自被告任職期間之電子郵件寄出,而係自其私人郵件寄出,顯然其未經原告事先書面同意,擅自將原告公司資料經由其任職期間所屬原告電子郵件信箱複製上傳後寄出,並以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收受持有該等複製資料迄今,已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離職前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444萬6,030元,以及賠償本件第一審律師費9萬6,000元。另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業績獎金為35萬4,836元,其以民事本訴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35萬2,460元。
爰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萬125元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萬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然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因何項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並造成原告損害若干等情,未見原告敘明。且自原告提出之業務資料,無從看出該筆訂單是屬於被告負責之業務,而原告與陸運公司之聯繫、報價、付款等事宜,亦非由被告負責。況原告為上市公司,有財務部門負責審核付款應備文件、憑據,倘無相關憑證,豈可僅憑陸運公司開立之發票即為付款?又若陸運公司未實際承做貨運業務,怎會向原告請款?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覆資料中,聯捷公司與原告申報資料間之差異,被告並不清楚,亦否認與被告有關。再者,原告未依約發放在職期間之業績獎金予被告,被告
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業績獎金計算依據,被告始將其所持有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而該等資料係被告在職期間原告之財務部門提供予被告者,並非被告違法取得,且被告保有該等資料係作為舉證之用,以維護自身權益,既未提供予他人,亦非供其他用途,自未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倘認被告保有該等資料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因該協議乃原告為與公司員工訂立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於定性化契約,而該第8條約定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自屬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違反
上開約定,考量被告僅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提供原告作為證據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請依法酌減違約金之數額。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107年1月至同年0月間業績獎金302萬3,128元,自得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1至51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告自98年5月4日起任職於原告,嗣於107年4月28日填寫退職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於107年5月31日離職,被告於離職前擔任台灣區空運部副總。
㈡被告有收到原告所給付之106年12月份業績獎金。
㈢兩造對於反附表1上「EBS-ALL 」(業績總額)、「Target Salary」(業績責任額)、「交際費」、「交通費」、「交通津貼」、「Commun」(通訊費)等項目及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2,931元,有無理由?
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後者並未代前者向客戶承攬陸上運送並收受陸上運費,卻因故意或過失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運費予聯捷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97萬2,931元等語,固提出發票、支票存款對帳單、運費月結報表、付款傳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7至214頁),細譯原告之主張,無非
是以聯捷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之資料與原告申報之資料,有如附表所示之差異(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44頁),作為被告有違反上述義務之依據。
⒊惟聯捷公司未向國稅局申報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聯捷公司未申報該等發票,即
遽認被告有任何義務之違反。況依原告所留存之上述資料,確有蓋有聯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買受人為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在卷
可參,原告
縱有依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給付款項予聯捷公司,亦
難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上開義務違反。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如原告所述之義務違反,是此處未論及兩造間之契約定性為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2,931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44萬6,030元,以及賠償本件第一審律師費9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任職甲方(即原告,下同)期間所持有甲方或與甲方有業務關係之
第三人之資料、物件(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其
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離職時交還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擅自銷毀、變更、複製或持有」;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2項復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規定之情形,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年薪所得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除前項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協議所受之損害或須額外支出之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乙方並應賠償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就被告所辯,上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247條之1第3款規定,而屬無效乙節。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協議之內容除立協議書人即乙方(即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處係以手寫填載外,其餘內容均為電腦預先繕打完成,且並無存在任何個別磋商條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可見系爭協議應係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並於被告任職期間要求簽署,
而非與被告個別磋商所為,自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訂定之
定型化契約無訛。
⑶惟系爭協議第8條固約定: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持有原告或與原告有業務關係之第三人之資料、物件(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其所有權皆歸原告所有,被告應於離職時交還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擅自銷毀、變更、複製或持有。然其僅是要求被告於離職時將任職期間所持有原告或與原告有業務關係之第三人之資料、物件交還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未直接使被告拋棄其對於原告為業績獎金請求之權利,或限制該權利之行使,難認該約定有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權利之行使。則被告辯稱該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告不爭執該等資料係其於任職期間所取得者,且未於離職時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已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⑴懲罰性違約金
①按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規定之情形,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年薪所得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既係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依前述說明,應認該條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於審酌本件違約金應否酌減時,即應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以及被告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②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於離職時交還上述資料,然其係於申請調解時提出上開資料予原告,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作為其他用途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5萬元,方為
適當。
⑵律師費部分
按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除前項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協議所受之損害或須額外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乙方並應賠償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訴訟已預先支付律師費9萬5,000元乙節,有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其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尚屬有據。
㈢被告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511頁爭執事項㈣)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空運事業部台灣區業務規章第5條之「銷售業績獎金制度」第5.1至5.3項規定(下稱系爭獎金規定):「發放原則:業績總額減去業績責任額,超出的業績得計算銷售業績獎金」、「業績責任額:全額月薪(底薪+績效獎金+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其他津貼)×1.18×2.5」、「計算原則:5.3.1獎金基數:業績獎金計算基數為分利潤後的業績總額扣除業績責任額、交通、交際、通訊、差旅、(僅業務活動)送禮費用、特休未休折現,相關費用後的餘額(以下稱為"提成業績總額")」、「5.3.2銷售業績獎金=提成業績總額×對應級距分段計算業績獎金提成%」(見本院卷一第404頁)。
⒉經查,原告並未爭執其未給付被告107年1至5月份業績獎金,僅爭執計算過程、金額與被告之請求違反
誠信原則,且已
罹於時效等。而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反附表1上「EBS-ALL 」(業績總額)、「Target Salary」(業績責任額)、「交際費」、「交通費」、「交通津貼」、「Commun」(通訊費)等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主張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為業績總額減去扣除項目(含業績責任額、交際費、交通費、交通津貼、通訊費),再乘以30%(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另原告主張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依系爭獎金規定,尚應扣除「credit, H/C」(至107年3月份之「JDE-JE」部分,經加入「EBS-ALL」後,扣除「SHARE」、「credit, H/C」,確實等同「Total Profit」之金額,似與原告自己之主張不符,而與被告主張相符),並提出被告與原告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3頁)。被告既於離職前之107年5月3日收到106年12月份業績獎金計算表,其亦未爭執業績獎金應扣除相關費用即「credit, H/C」,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業績獎金應扣除該費用乙事,
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於107年1月至107年5月之業績獎金金額應以原告計算之版本為準,即被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金額應為35萬4,836元。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直至000年00月間方為本件業績獎金之請求,實係因其明知任職空運部副總期間所為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方自行請辭且數年間從未向原告請求,是其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查原告依系爭獎金規定本有給付業績獎金予被告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縱於離職後近4年方為本件業績獎金之請求,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⒋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業績獎金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時效等語。惟:
⑴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
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
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任職期間簽訂系爭協議,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被告尚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輔以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之薪資結構主要以固定薪資為主,業績獎金僅佔一小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449頁),被告至少在組織上與經濟上從屬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被告於111年12月為本件業績獎金之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是原告為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⒌綜上,被告依民法第486條規定,得請求之業績獎金金額為35萬4,836元,並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計算式:250,000元+95,000元-354,836元=-9,836元)。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2萬52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嗣於113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02萬3,128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60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98年5月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受僱於反訴被告,離職前擔任台灣區空運部副總。惟反訴被告尚積欠107年1月至同年5月份業績獎金共計302萬3,128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2萬3,12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2萬3,1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直至000年00月間方為本件反訴請求,實係因其明知任職空運部副總期間所為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方自行請辭且數年間從未向反訴被告請求,是其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業績獎金屬於承攬報酬,反訴原告遲至111年方訴請給付,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反訴原告得請求107年1月至同年5月獎金,其得請求之數額僅有35萬4,836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年1月至107年5月之業績獎金為35萬4,836元,經與反訴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836元。
參、
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6萬125萬元及法定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反訴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聯捷公司未申報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