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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訴
即  原  告  楊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前述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月27日前為補正。然而,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