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大德
即 被 告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豪杰(COLIN TAY HOE KIAT)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4萬150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6,06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萬4,040元(計算式:276,060x2/3=184,040),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2,020元(計算式:276,060-184,040=92,02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