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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吳美齡律師
被      告  王耀中 
            林志遠 
            辛宏賓 
            林裕順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電子製造公司,成立於民國96年6月27日,主要從事研發、設計、製造電子產品及其週邊設備及零組件,結合電子製造服務(Electronic Manufacturing Services)與原廠委託設計代工(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產業,成為新興之設計整合服務製造(Design and Manufacturing Service)企業。原告向來秉持著豐富的產品發展經驗及生產流程的垂直整合製造能力,致力提供客戶從創意設計到系統化的生產製造服務等一貫流程,完整、有效地滿足顧客的需求,也因此能領先競爭者,提供最先進的產品及有利的商機予客戶。更因原告向來致力於研發技術,截至112年1月為止,原告於我國申請核准之專利即高達2,705件,不但研發成果豐碩,經營績效更為卓著,經美國《財富》雜誌公布為2020年全球500大公司的第269名,亦為我國聲譽卓著之上市公司(代號:4938)。由於目前資通訊技術及產品領域為全球熱門產業,原告近年亦積極進軍並投注鉅資培養人才進行研發與製造,更因原告耗費資源與資金在資通訊領域累積的研發與製造實力優良,自111年起與台灣微軟公司及我國工業技術研究院均有合作關係。為維持研發成果不會受到不正當侵害與不公平競爭,原告因此特別與高階研發主管與人才約定競業禁止義務,並同意支付合理的補償金,以確保研發成果與經營利益等合法權益受到當保護。
 ㈡被告王耀中、被告林志遠、被告辛宏賓、被告林裕順對原告和碩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分別如下:
 ⒈被告王耀中之部分:
 ⑴被告王耀中自100年6月13日起即任職於原告,擔任第一事業群第十一事業處之協理,當時已同意並親自簽署「聘僱及保密合約書」及「誠信廉潔保密承諾書」。101年1月1日,被告王耀中曾短暫轉調至原告之關係企業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碩公司),並於101年11月1日開始受原告與永碩公司雙邊任用。
 ⑵後永碩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由原告合併吸收,被告王耀中因此繼續任職原告,並於109年10月21日親自簽署「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同意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之義務,於其與原告之僱傭關係終止後2年內(下稱競業禁止期間),於我國境內不得任職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與原告有競爭關係或競爭之虞者提供服務,原告則承諾願支付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此見「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第5條「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約定自明。
 ⑶由於被告王耀中在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永碩公司任職期間,曾經擔任第一事業群第十一事業處之協理、第六事業處-U.C.處之處長、總經理室永碩專案室之處長、第六事業處之處長、第六事業處研發處之處長、第六事業處企業通訊研發一處之處長、第六事業處企業通訊研發二處之處長等管理與研發之極高階主管職,任職期間可接觸、知悉並持有和碩公司集團最核心的商業及技術機密資訊,包括研發過程與成果、產品製造技術、新產品開發計畫、客戶需求、成本資料、客戶資料、供應商資訊,以及其所管理之員工150餘人的薪資狀態及薪資結構、員工名單與聯絡資訊等重要資料。更有甚者,被告王耀中離職前係擔任原告企業通訊研發部門之最高階研發主管,而如前所述,資通訊產品技術為和碩公司近年積極進軍並投注鉅資進行研發之領域,成果斐然,故被告王耀中在111年10月28日離職前,因職務關係所接觸、知悉之原告營業秘密與商業資訊,至為機密並具有高度經濟利益。
 ⑷料,被告王耀中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提出離職時,雖經原告進行離職面談,提醒其依法依約應遵守之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時,被告王耀中竟明確表示其無法同意「競業禁止確認書」所重申之競業禁止義務。於其111年10月28日自和碩公司離職時,原告雖已依雙方合意之前述合約書及承諾書等之約定,向被告王耀中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864,004元,被告王耀中卻未依約遵守競業禁止義務,反而於離職後3天之111年10月31日任職於與原告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
 ⑸被告王耀中自原告離職前拒絕簽署「競業禁止義務確認書」(被告林志遠與被告辛宏賓均有簽署,此部分詳如後述),顯見其計畫離職並前往台達電公司任職時,早已有意違反與原告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甚且於離職後立即委託為台達電公司提供服務之律師事務所,向原告發出律師函,否認有依其親自同意簽署之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之約定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王耀中自和碩公司離職時,顯然已有惡意違背競業禁止義務之計畫與客觀作為。
 ⒉被告林志遠之部分:
 ⑴被告林志遠自100年6月13日起即任職於原告,擔任原告第一事業群第十一事業處(與被告王耀中相同部門)之經理,同意並親自簽署「聘僱及保密合約書」及「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被告林志遠於101年1月1日隨被告王耀中轉調永碩公司。
 ⑵嗣後永碩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由原告合併吸收後,被告林志遠繼續任職於原告,並於109年11月4日簽署「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同意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之義務,於其與原告之僱傭關係終止後2年內之「競業禁止期間」,於我國境內不得任職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與原告有競爭關係或競爭之虞者提供服務,原告則承諾願支付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此見「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第5條「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約定自明。
 ⑶被告林志遠在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永碩公司任職期間,曾於第一事業群第十一事業處、第六事業處-UC處、總經理室-永碩專案室、第六事業處研發處工作,均與被告王耀中任職期間所處單位完全重疊。被告林志遠嗣後分別在原告第六事業處擔任經理,曾任第六事業處研發處之技術經理、第六事業群生產技術處之資深經理等高階主管職,任職期間可接觸、知悉並持有和碩集團公司最核心的商業及技術機密資訊,包括研發過程與成果、產品製造技術、新產品開發計畫、客戶需求、成本資料、客戶資料、供應商資訊、工廠產能以及其所管理之員工約20餘人的員工名單與聯絡資訊等重要資料。
 ⑷被告林志遠於111年10月28日自原告離職前之同年月17日,業已親自簽署並出具「競業禁止義務確認書」,再次向原告確認離職後會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確認其瞭解誠信廉潔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所指的「與公司有競爭或有競爭之虞之第三人」係指從事網通事業者,包括台達電公司在內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在競業禁止期間不會任職於競爭對手處。原告並誠信遵守前述合約書及承諾書等之約定,依約於111年10月28日向林志遠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2,300,004元。
 ⑸孰料,被告林志遠卻未依約遵守其競業禁止義務,反而於離職後即與被告王耀中一同至台達電公司任職,甚且在111年10月17日簽署競業禁止義務確認書後約2週時,即被告林志遠甫自原告離職後7日內,旋即委託與被告王耀中所委任之相同律師事務所向原告發出律師函,抗辯其親自同意簽署之競業禁止約定與法不合、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從事車用或手機電子產品研發不在競業禁止範圍云云
 ⒊被告辛宏賓部分:
 ⑴被告辛宏賓自102年7月8日起即任職於永碩公司第六事業處硬體研發部之技術副理,同意並親自簽署「聘僱及保密合約書」及「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原證22)。嗣後於102年原告吸收合併永碩公司,被告辛宏賓則繼續任職於原告。被告辛宏賓復於109年10月29日簽署「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同意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之義務,於其與原告之僱傭關係終止後2年內之「競業禁止期間」,於我國境內不得任職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與原告有競爭關係或競爭之虞者提供服務,原告則承諾願支付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此見「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第5條「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約定自明。
 ⑵被告辛宏賓在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永碩公司任職期間,曾於被告王耀中管理之第六事業處-研發處、第六事業處企業通訊研發一處分別擔任技術副理職與經理職,其自和碩公司離職前,則為第六事業處5G產品開發事業處5G研發處之經理,任職期間可接觸、知悉並持有和碩集團公司最核心的商業及技術機密資訊。尤其,5G通訊業務為原告近年來投注大量資金與研發人力之項目,並因經營與研發成績斐然,而獲得與台灣微軟、我國頂尖技術之龍頭工研院合作之機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辛宏賓在111年10月28日自原告離職前,因職務關係所接觸、知悉之原告的營業秘密與商業資訊,至為機密並具有高度經濟利益。
 ⑶被告辛宏賓自原告離職前之同年月17日,業已親自簽署並出具「競業禁止義務確認書」時,再次向原告確認離職後仍會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亦且確認其瞭解誠信廉潔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所指的「與公司有競爭或有競爭之虞之第三人」係指從事網通事業者,包括台達電公司在內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在競業禁止期間不會任職於競爭對手處。原告並已依前述合約書及承諾書等之約定,於111年10月28日向辛宏賓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1,551,996元。
 ⑷然而,被告辛宏賓卻未依約遵守其競業禁止義務,反而於離職後旋即與被告王耀中、被告林志遠一同至台達電公司任職。甚且,被告辛宏賓在111年10月17日簽署競業禁止義務確認書後約2週時、甫自和碩公司離職後7日,而於同年11月4日向原告發出律師函,抗辯其親自同意簽署之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關於競業禁止約定與法不合、其至與和碩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從事車用電子產品研發不在競業禁止範圍云云。被告辛宏賓與被告林志遠委託相同律師事務所向原告發律師函之時間一致、律師函之內容幾乎雷同,益徵等前往台達電公司任職一事,有事前共同謀畫、有意共同違背或規避渠等對原告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甚明。
 ⒋被告林裕順部分:
 ⑴被告林裕順自93年12月6日起即任職於永碩公司,擔任第六事業處-研發處-硬體研發部技術主任同意並親自簽署「聘僱及保密合約書」及「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原告嗣後於102年吸收合併永碩公司,林裕順繼續任職於原告,復於109年10月28日簽署「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同意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之義務,於其與原告之僱傭關係終止後2年內之「競業禁止期間」,於我國境內不得任職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與原告有競爭關係或競爭之虞者提供服務,原告則承諾願支付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此見「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第5條「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約定自明。
 ⑵被告林裕順在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永碩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告王耀中、被告林志遠、被告辛宏賓均為第六事業-研發處第六事業處企業通訊研發處之人員,其自和碩公司離職前,為第六事業處5G產品開發事業處5G研發處之副理、經理。如前所述,5G通訊業務為原告近年來投注大量資金與研發人力之項目,更是原告積極進軍國際市場的高科技領域,林裕順自原告離職前,因職務關係所接觸、知悉並持有原告集團公司最核心營業秘密與商業資訊,至為機密並具有高度經濟利益。
 ⑶被告林裕順於111年10月28日自原告離職前,原告在離職面談時有提醒其應負之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等,然被告林裕順當時卻拒絕簽署「競業禁止義務確認書」(如前所述,被告王耀中亦有相同的拒絕之舉,被告林志遠與被告辛宏賓則有簽署,嗣後被告4人均否認有競業禁止義務),惟原告本於契約義務及誠信原則,仍依前述合約書及承諾書等之約定向其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而於其在和碩公司最後任職日之111年10月28日支付1,441,596元補償金(原證8)。然而,被告林裕順卻未依約遵守其競業禁止義務,反而於離職後旋即任職於台達電公司,到職日亦與前述3名被告完全相同。
 ⑷被告林裕順與被告王耀中、被告林志遠與被告辛宏賓之離職過程與作為幾乎雷同,渠等4人均在111年9月30日申請離職,於同年10月28日一起離職,並隨即全部前往台達電公司任職,且於10月31日同一天至台達電公司到職。渠等自原告甫離職約1週,即均委託相同之律師事務所向原告發函拒絕承認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被告林裕順係於111年11月4日向原告發出律師函,抗辯其親自同意簽署之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關於競業禁止約定與法不合、要退還競業禁止補償金云云。可見,被告林裕順至台達電公司任職一事,顯與被告王耀中、被告林志遠及被告辛宏賓等人有事前共同謀畫、有意違背或規避渠等對原告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甚明。被告等約定好一同發函予原告以否認渠等之競業禁止義務,益證被告4人完全知悉渠等前往台達電公司任職已違反對原告之競業禁止義務。
 ㈢被告自原告離職前之工作內容,分別如下:
 ⒈被告王耀中之部分:
 ⑴被告王耀中在原告任職時間長達10多年,其專業背景、業務範圍及所管理領導之員工與產品的專業領域,包含網路通訊(包括交換器和路由器)、整合通訊會議設備(語音會議設備及視訊會議設備),涵括IP Cam與IP phone之業務,研發具有實時數位高解析視訊與音訊處理技術,其轄下亦帶領「網通電子工程及軟體」、「整合通訊電子工程及軟體」及「設計驗證」與「產品測試」等研發單位。
 ⑵在人事方面,被告王耀中可以獲悉和碩公司第六事業處其轄下各單位儲備人力及內部專案人力配置,即其轄下人員須定期向被告王耀中彙報第六事業處整體營運狀況,此事業處為和碩公司耗費重大資源研發產品之部門,若上述機密資訊為競爭對手知悉,競爭對手將可透過人力配置比重而窺知和碩公司近期之業務發展重心與市場策略。在行政管理方面,被告王耀中則因位處高階主管,可定期參加總經理月報會議,了解並統籌原告第六事業處之營運成果與發展策略,例如以專案、客戶、和碩公司內部團隊而分類的損益表,營收目標,每月銷售成長趨勢,應收帳款金額,庫存管理,整體產能規劃等。
 ⑶綜上,因此關於網路通訊(包括交換器和路由器)、整合通訊會議設備(包括網路攝影機IP Cam與網路電話IP Phone)、網通電子工程及軟體、整合通訊電子工程及軟體、網路通訊之設計驗證與網通產品測試領域之「專業」、「人事」、「行政管理」等,均為被告王耀中自原告離職前所能接觸、知悉之商業機密與營業秘密。
 ⒉被告林志遠之部分:
 ⑴被告林志遠自原告離職前專門針對網通產品進行產品測試,其工作職掌是必須為產測工作「研發測試模組」,找出「要用什麼儀器、做什麼內容的測試、如何進行測試最便宜及最有效率」的模組。亦即,產測工程師須統籌使用何品牌的測試儀器、自主研發各類產測模組,包含使用何種演算法、建立何種環境、收到資料後要如何運算等,幫原告的客戶測試產品。由於優秀的測試模組可以有效幫助縮減研發時間,進而降低生產成本,因此原告致力培養自己的產測工程師、使用自己開發的產測模組與產測作業模式,讓公司中類如被告林志遠這樣有經驗累積的產測工程師跟同業相比更具有競爭力。
 ⑵以被告林志遠參與第六事業群之生產測試研發團隊開發「產測設計庫」為例,業務內容是在產生標準化測試模組與標準測試站位規劃,而該團隊負責以下七類與「交換器」(網通產品)相關的產測試模組:LCD(螢幕測試)、LED(光學測試)、Acoustic(聲學測試)、Ethernet(乙太網路)、PoE(乙太網路供電測試Power over Ethernet)、SFP、Hi-pot(耐壓測試)。而前述LCD螢幕測試、光學測試中的鏡頭測試跟影像測試、Acoustic聲學測試、Ethernet乙太網路、PoE乙太網路供電測試之產測模組,「均能」、「也會」在「車用網通」領域使用,大大降低研發人員在不同應用領域間的轉換門檻與障礙。由於測試化模組(即產測模組)的設計必須參考歷年來專案紀錄標準以及經過反覆實作驗證,才能達到最穩定、最有效率、成本最低的測試,進而簡化生產流程,因此涉及原告網通產品之生產關鍵技術與研發的測試模組。被告林志遠既然是專門針對網通產品研發測試模組,在網通產品領域的測試經驗豐富,更是因此熟知業界及客戶的產品特性,是其任職於和碩公司時因業務執掌範圍而得以獲悉之營業秘密。 
 ⑶自被告林志遠任職和碩公司時參與之專業計畫紀錄可知,被告林志遠曾參與競爭對手明確是台達電公司之14072專案計畫,該專案計畫涉及網路攝影機IP Cam,產品為「Furbo貓咪攝影機-360度版」(FURBO品牌之寵物攝影機,自該產品之規格即可知悉,該寵物攝影機為須具備「無線網路連線功能」之網路攝影機(IP Cam/IP Camera),此項寵物攝影機產品具備以下幾個特徵,其中第(一)項至第(三)項功能(連接網路、IoT互聯網功能、實時串流)屬於IP Cam基本且必備的功能,在車用領域(智慧駕駛系統)也是必然且必須運用到的三項功能,而第(四)項的智能功能則是會依據產品不同、應用不同而加以調整,讓AI去判別各種事件與情境。自原證69之產品「寵物攝影機」實已足證,被告在原告和碩公司所接觸之網路攝影機業務之產品與技術,是可以應用在不同領域的,包括視訊會議用、寵物用、商用、車用、家用(原證76至80),原因即凡需要交換資訊、整合連接網路的技術或產品,其所使用網路通訊的核心技術是相同、相通的,網路通訊領域的商規與車規產品,核心技術是一樣的,只是因應應用環境不同做微調;被告林志遠亦曾參加思科公司(Cisco公司,即原告和碩公司與台達電公司之共同客戶)之研發專案,此有該專案內容說明之系統截圖可資比對佐證。然而,被告林志遠自和碩公司離職後,旋即無縫接軌任職於與和碩公司有相同客戶思科公司之台達電公司的「車用網通新事業開發部」,且在台達電公司也是從事「自動化生產」,此一事實業據證人盧正雄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林志遠在原告確實有接觸與知悉品牌客戶之偏好與產品特性之事實,其前往與原告有相同客戶思科公司之台達電公司任職,且任職於網通領域之部門,甚至是從事工作專業領域完全相同之自動化生產,對於原告當然構成嚴重的威脅與損害,被告林志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⒊被告辛宏賓部分:
 ⑴被告辛宏賓自原告離職前負責品牌客戶(包括思科公司)之交換器,從事硬體電路的研發、設計,設計完成後進行測試、除錯、提升良率等工作。而原告與此類品牌客戶多是採取JDM合作模式,在此種商業模式下,擁有自己的硬體設計能力,設計、研發及技術支持的軟實力,就是原告欲保護的技術及營業秘密,也是要防範員工離職後帶往競爭公司的共通技術。
 ⑵被告辛宏賓在原告任職期間,曾經參與原告與競爭對手台達電公司之共同客戶思科公司之交換器等網通產品研發計畫,此有被告辛宏賓任職和碩公司時參與之專案計畫紀錄與思科公司專案內容說明之系統截圖,互相比對後即可證明,被告辛宏賓確實有接觸與知悉品牌客戶之偏好與產品特性之事實,其前往與原告有相同客戶包括思科公司之台達電公司任職,當然是違反競業禁止的帶槍投靠行為。
 ⒋被告林裕順部分:
 ⑴被告林裕順自原告離職前負責「白牌」交換器之開發。因此,對於原告在白牌交換器的開發、交換器產品線的人力,以及公司內部各項交換器專案的目標價格、潛在客戶、預估成本、開發預算等重要資訊與營業秘密。
 ⑵同樣地,被告林裕順在任職期間,亦曾經參與原告客戶思科公司之網通產品研發計畫,此有被告林裕順任職和碩公司時參與之專案計畫紀錄與思科公司專案內容說明之系統截圖,互相比對後即可證明被告林裕順確實有接觸與知悉原告品牌客戶之偏好與產品特性之事實,另提出被告林裕順任職原告期間於原證70所示之「BZ0000000000」、「BZ0000000000」此二專案成為「授權成員」及「被移除授權成員」之紀錄,故被告林裕順確實「有」參與關於原告與思科公司(亦為競爭對手台達電公司之客戶)之聯合設計開發路由器等網通產品之專案,至為顯然;上開所示之專案,是原告客戶思科公司委託設計製造之「交換器」產品,產品名稱為Cisco Catalyst 1200 and 1300 Series Switches,台達電公司亦有製造此機種。被告林裕順確實有接觸與知悉原告品牌客戶之偏好與產品特性之事實,其前往有競爭關係且有相同客戶思科公司之台達電公司任職,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無庸置疑。
 ⒌本件被告4人任職於原告時,第六事業處已有自己的車載客戶及車用網通研發計畫,被告王耀中確實是車用發展計畫的核心領導者之一,且依公開資訊可知,車用電子產品及技術根本就是源自於傳統網通領域,由網通領域延伸或調整為適合車用環境,技術本質並無不同、只是應用環境不同。從而,被告4人辯稱渠等前往競爭對手台達電公司「車用網通新事業發展部」從事自動駕駛系統(智慧駕駛系統)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顯與客觀事實及證據不符。
 ㈣查,被告王耀中於000年00月間之原告年度會議中第六事業群的報告中,被告王耀中於自己的報告內容及簡報中已提及台達電公司為和碩公司之競爭對手,此有被告王耀中提出之簡報可資佐證。再者,自原告110年年報可知,和碩公司所營業務主要範圍包含資訊電子、通訊電子,積極開發5G及車用網路相關產品設備(參和碩公司年報第70頁以下)。依台達電公司110年年報,台達電公司之業務範圍亦包括資訊、通訊之關鍵零組件及產品,以及資通訊基礎設備(原證39,參台達電公司年報第76頁以下),在資通訊領域與原告同樣均是公司主要營業範圍。台達電公司的核心業務領域除了包括「網通系統」,亦有「汽車網路通訊」,且近年來亦跨足電動車產業之相關產品,藉由整合電力電子、網路通訊與電源系統的核心技術,推出電動車與油電混合車的電力動力系統與關鍵零組件,是台達電公司的三大業務範疇之一,且因此成立「車用網通新事業開發部」並招募相關人才。據報載,國發會於112年1月25日亦發表推動5G網路通訊之成果,包括提供我國廠商參與網路通訊設備驗測服務,協助包括原告與台達電公司在內之國內廠商接軌國際標準,均足證原告與被告等人轉往任職的台達電公司在市場上是具有直接且高度競爭關係之競爭對手。此外,網通領域亦包含「交換器」產品,而交換器業務對原告絕小規模、不具影響力之業務,原告在中國大陸設有蘇州廠,即是生產製造包含交換器在內的網通產品。查,台達電公司之網路基礎事業部(Delta  Networking)前身為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elta Networks,INC.,下稱達創公司),達創科技公司於99年間之主要營收來源即為交換器。達創公司嗣後於107年間併入台達電公司,成為台達電公司底下之營運部門(如前所述,網路基礎事業部),該部門從事商用規格的路由器、交換機及Data Center Network產品,其客戶與原告之客戶高度重疊,包含Cisco、NetGear等客戶。以美國網通設備大廠Cisco公司為例,其於111年之供應商名單便包含原告和碩公司(Pegatron Corporation)與台達電公司(Delta Electronics Inc.);NetGear公司公開揭露之資訊,亦已明確指出原告與台達電公司均是其主要製造商(「Our primary manufacturersare Cloud Network Technology(more commonly known as Hon Hai Precision or Foxconn Corporation), Delta Electronics Incorporated, Wistron NeWeb Corporation, and Pegatron Corporation, all of which are headquartered in Taiwan.」。此外,證人馮震宇稱思科公司也是台達電公司的客戶,原告和碩公司與台達電都是思科公司的供應商(見本院卷二第624頁);證人馮震宇亦表示第六事業處正在嘗試用和MEC伺服器方面的經驗吸引客戶,並將虛擬概念設定到E-Car中,且需要被告王耀中帶領之團隊的熟悉「路由器」與「伺服器」技術背景之專業人員。因此,並非如被告辯稱原告第六事業處完全沒有研發智慧車輛云云,甚至,被告王耀中與其旗下具專長之技術人員是可以、也有能力進行智慧車輛糸統的研發與業務。
 ㈤在109年時,被告王耀中擔任原告「企業通訊研發一處」(組織尚未改制前之名稱)與「企業通訊研發二處」的最高主管。「企業通訊研發一處」基於先前開發10G、25G、100G等資料處理中心(Data Center)高速大容量交換機,及物聯網閘道器(IoT gateway)的基礎,開始研發5G ORAN所需的fronthaul switch,與其他5G設備做组網。Fronthaul switch是以新的乙太網技術規格(IEEE1588/PTP & Sync Ethernet)為基礎,來實現如專線般可靠的網路(一般稱「時間敏感網路」Time-Sensitive Network或「確定式乙太網」Deterministic Ethernet),汽車產業可使用確定式乙太網路來克服有限的車載頻寬,是5G與車聯網組網的重要技術。而在111年7月被告辛宏賓、被告林裕順改編至5G事業處前,前述研發單位也開發過數個此類型交換機(TSN switch)的專案,和碩公司也為被告任職的單位添購如Calnex Neo此類價值上千萬元的TSN專用測試設備,供渠等研發使用。被告早在任職原告時,即已接觸並實際從事車用網通會需要的交換器技術之專案,卻在無縫接軌到競爭對手處的「車用網通新事業處」任職後,為規避渠等之競業禁止義務,竟誆稱車用電子(車規交換器)是與「網路交換器」技術互不相通的「全新領域」,被告所辯實毫無誠信。末則,被告聲稱渠等為避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以到台達電公司的車用電子部門之全新領域任職,與渠等以往在和碩公司任職時從事的交換器業務技術互不相通之辯解,顯然完全悖離商業實務,毫不合理。
 ㈥原告與台達電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均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原告商品服務項目含括資訊電子、通訊電子(含交換器)、消費電子(含車用電子)等產品,交換器等通訊產品提供網路語音電話與商務視訊會議,而車用先進駕駛輔助系統則歸類於車用電子產品,和碩公司並經營5G通訊業務,跨足國產5G ORAN(開放架構與衛星通訊商機)與企業衛星通訊計畫,與工研院合作開發連接衛星訊號之可攜式專網設備,於000年0月間與台達電公司均參與OTIC實驗室提供之5G設備驗測服務。另台達電公司於000年0月間持股99.98%之子公司達創公司進行簡易合併,達創公司於99年交換器佔營收比重7成;而台達電公司業務範圍為各類資訊、通訊等應用的關鍵零組件及產品,產品服務包括網通系統,汽車電子,汽車電子藉由整合網路通訊等技術,推出電動車與油電混合車的電力動力系統與關鍵零組件,並成立車用網通新事業開發部。可知原告與台達電公司同屬5G網路設備商,產品業務有重疊及競爭關係,係和碩公司市場上之競爭對手。汽車科技從智慧交通系統(ITS)、先進駕駛輔助系統(ADAS)走向自動駕駛系統(ADS),其中善用5G科技中低延遲、高寬頻優勢,將可建置先進交通管理系統,另配合人工智慧AI及大數據分析,可實現車車相連(V2V)、車路相連(V2I)、車人相連(V2P)、車網相連(V2N)等安全自動駕駛目標,又面對分散式異質運算系統的高速、低延遲連接解決方案,是實現下一代智慧駕駛應用的基本要素,新一代交換器之Switchtec PFX、PSX和PAX交換器,將可為先進駕駛輔助系統(ADAS)提供尖端的計算互連能力。顯見,被告在台達電公司從事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開發業務,與渠等在原告從事之交換器業務,存有相輔相成之高度關聯。自證人盧正雄之證詞可知,5G是汽車聯網之趨勢,且因為需要連網,所以汽車也會需要網路通訊設備,車子也需要有交換資訊的晶片,其與被告在台達電公司任職的控制部門,是在做自駕車的「腦袋」,自駕車裡面有個最大的ECU也是一台電腦。因此,被告4人雖辯稱渠等係至台達電公司從事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之業務,揆其技術與產品範疇無非仍是「網路通訊」與「網路通訊設備」,且根本就是自動化駕駛系統的核心與要素。又,自證人馮震宇之證詞亦可證,「網路通訊」是「自動化駕駛」系統的核心技術、重要功能,自駕車需要運用到5G的技術,也會用到交換器、路由器等運作;網路通訊領域的商規與車規產品,核心技術是一樣的,只是配合應用環境不同(放在公司裡面是商規,放在車子裡面是車規)而選料不同,就如同「寫一本書」(核心技術)最困難,但做成平裝本(商規)或精裝本(車規)只是包裝(環境)上的用料不同;原本從事商用交換器、路由器的人轉做自動化駕駛系統是容易的,這也是原告公司有許多人自第六事業單位(網通)轉至第八事業單位(車載)、國内外原本從事商用網通之廠商近年也涉足車用網通的原因,亦是原告第八事業處(車載電子部門)會尋求第六事業處(即被告任職的部門)協助驗證、支援的原因。
 ㈦被告4人於原告任職期間長達近10年或甚至10年以上,且於離職前均為高階主管與研發人才,在職務上有機會知悉、接觸或取得原告商業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且被告林志遠、被告辛宏賓、被告林裕順均在被告王耀中所屬部門擔任高階研發主管,轄下管理之員工亦不在少數,且於其各自在職期間均可接觸、知悉並掌握原告及關係企業內部相當廣泛且最核心之研發、商業機密及營業秘密。以被告王耀中為例,其離職前所帶領管理的團隊人數高達150餘人,在和碩公司的位階是可以參加「總經理月報會議」之極高階主管,可定期獲悉原告公司核心發展策略與經營方向,技術研發專案,人才人力資源配置,每月營銷趨勢,產品成本、損益、逾期帳款或應收帳款等極機密的財務資訊,此有原告和碩公司總經理月報會議之會議資料可茲為憑。被告王耀中既然是可獲悉原告之營運狀況、產能規劃、等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等資訊之極高階主管,卻自和碩公司離職後第3天,旋即任職於和碩公司之競爭對手處,更是在有相同網通專業領域之部門提供勞務,揆諸前開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正當合法之營業利益,當然有受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必要。再查,被告4人任職原告時可接觸之營業秘密及商業機密,其中之一即為「模組化設計」。在一般開發網通產品時,原告有兩種業務模式:一種是為品牌客戶量身設計開發產品,或與品牌客戶共同設計開發產品;另一種是在沒有特定客戶情況下,先設計開發出符合當下市場需求的無品牌產品,再將這樣的產品設計推銷給不特定之客戶,即俗稱的白牌模式。無論是哪一種業務模式,原告均須投入大量研發人力、時間與費用,針對網通產品各功能之主要技術、使用晶片、相對應料件、配套線路設計進行研究。設計開發過程中,研發工程師會以技術地圖(Technology map)將產品關鍵技術分類,再依照各分類,設計開發出每個時期中,和碩公司性價比最佳化的模組;亦即,達到量產設計、自動化生產設計或成本最低,以用在品牌客戶產品或白牌產品。上開最佳化設計的模組是對原告極為重要的專有技術知識(Know-how),並且為通過各客戶與原告對規格品質反覆驗證而生成。這些模組化設計毫無疑問地是原告的營業秘密,對原告是極為重要的競爭力,因為模組化設計可直接對客戶展現和碩公司的設計能力。舉電源設計為例,原告會就不同電源功率需求,在市場上蒐集各種品牌電源晶片,搭配上自行設計的電路圖、不同的配套電容、散熱片等零件及布局設計,進行反覆實作驗證研究開發出最便宜、最廣泛的維持運作溫度、穩定度、生產良率最高的最佳電源模組設計,可以直接快速提供給客戶使用。這樣的研究、開發、試錯過程與研發成果,當然也是原告的營業秘密。被告辛宏賓、被告林裕順任職於原告時,為網通產品(含網路交換機)之資深硬體工程師主管,被告林志遠為資深產測工程師主管。被告等人在執行業務的過程中即常須主導執行、接觸及獲悉和碩公司大量的營業秘密,包括網通產品的模組設計,並且有權限取得跨團隊專案的模組,包含天線、散熱、機構、光學聲學、人機介面等設計模組的資料。且如前所述,被告王耀中為另3名被告之主管,更是單位最高研發主管。無論是硬體設計業務或產品測試業務之營業秘密,都是被告4人任職於原告時可以接觸並知悉之營業秘密範圍,原告自當有透過競業禁止約款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必要。本件原告已與被告4人合意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原告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被告4人擔任之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原告知營業秘密,本件競業禁止期間亦為業界通常約定之期間,原告並已依競業禁止約款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之3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二分之一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對於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已給與約定之合理補償金,本件競業禁止約定及義務並無違法之處。
 ㈧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耀中之部分:
 ⑴訴之聲明第一、五項,係分別依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第5條第1、3項規定為請求。
 ⑵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王耀中離職時已支付其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因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之補償金2,864,004元,然被告王耀中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至台達電公司任職之期間(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6月9日),此部分已受領之補償金874,984元即應依前述約定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王耀中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1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864,004元
 ⑷被告王耀中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共應給付原告3,738,988元(計算式:874,984元+2,864,004元=3,738,988元)。
 ⒉被告林志遠之部分:
 ⑴訴之聲明第二、六項,係分別依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第5條第1、3項規定為請求。
 ⑵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林志遠離職時已支付其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因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之補償金2,300,004元,然被告林志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至台達電公司任職之期間(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6月9日),此部分已受領之補償金702,676元即應依前述約定應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林志遠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1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300,004元。
 ⑷被告林志遠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共應給付原告3,002,680元(計算式:702,676元+2,300,004元=3,002,680元)。
 ⒊被告辛宏賓部分:
 ⑴訴之聲明第三、七項,係分別依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第5條第1、3項規定為請求。
 ⑵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辛宏賓離職時已支付其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因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之補償金1,551,996元,然被告辛宏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至台達電公司任職之期間(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6月9日),此部分已受領之補償金474,152元即應依前述約定應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辛宏賓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1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551,996元。
 ⑷被告辛宏賓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共應給付原告2,026,148元(計算式:474,152元+1,551,996元=2,026,148元)。
 ⒋被告林裕順部分:
 ⑴訴之聲明第四、八項,係分別依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第5條第1、3項規定為請求。
 ⑵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林裕順離職時已支付其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因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之補償金1,441,596元,然被告林裕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至台達電公司任職之期間(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6月9日),此部分已受領之補償金480,424元即應依前述約定應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林裕順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1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441,596元。
 ⑷被告林裕順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共應給付原告1,922,020元(計算式:480,424元+1,441,596元=1,922,020元)。
 ㈨並聲明
 ⒈被告王耀中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台達電公司),或以任何方式對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台達電公司)提供服務。
 ⒉被告林志遠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台達電公司),或以任何方式對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台達電公司)提供服務。
 ⒊被告辛宏賓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台達電公司),或以任何方式對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台達電公司)提供服務。
 ⒋被告林裕順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台達電公司),或以任何方式對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台達電公司)提供服務。
 ⒌被告王耀中應給付原告3,73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志遠應給付原告3,00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辛宏賓應給付原告2,026,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林裕順應給付原告1,92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緣被告等於原告處任職期間主要負責業務分別為「網路交換器」、「網路電話」領域,而被告等因所屬第六事業處最高主管馮震宇管理失當,被告等及其他多位部門同仁,因無法看到繼續在公司打拼的希望與未來,不得已陸續離職另謀出路,而被告等均已中年且有家庭需扶養,故在離職前先尋覓下一份工作實屬職場相當普遍之現象,而最終被告等選擇至新公司(台達電公司)、與原職顯不相同的專業領域(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重新開始,且因被告等有刻意選擇未使用主要專業技能(網路交換器、網路電話領域)求職,新公司給與被告等薪資相較於離職前亦較低。
  ㈡經查,原告於被告等在職期間,統一發給公司主管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原證7、17、23、29),並要求全體主管配合簽署該文件;復原告自知前揭競業禁止義務約定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故於被告等提出自請離職後,旋即同時安排多組法務、人資人員,以突襲方式要求各主管分別至小會議室,並要求配合簽署增補競業禁止約定。由於原告事先並「無」提供被告等該文件之合理審閱期,亦「無」提供被告等對外尋求諮詢或協助之機會,再加上不同組別之法務、人資人員,對於約定內容詮釋方式各異(即有部分承辦人表示只要去競爭公司任職,不問從事工作內容為何,皆在約定限制範圍;至於另有部分承辦人表示只要未至競爭公司協助研發網通產品,則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以致於被告等就該增補競業禁止約定之理解亦各不相同,而分別呈現「有簽署」及「未簽署」之情形,茲彙整如下:
 ⒈被告王耀中之部分:
  本人於會議中表明該約定中所列競爭事業數量高達20餘家,且大多未與原告有競爭關係,再加上本人有舉例詢問法務、人資人員:如果是到前揭公司鎖螺絲(註:假設沒有使用專業知識之勞力工作),是否在約定限制範圍內,經法務明確表示只要去競爭公司任職,不問從事工作內容為何,皆在約定限制範圍,因此認為補償金數額與競業禁止限制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且當時法務、人資人員此對於該約定內容之解讀亦各有不同,故當下無法配合簽署該約定。縱然如此,本人仍多次嘗試與台端就競業禁止約定事進行協商,雖始終未獲原告實質性說明及回覆,被告王耀中最終只得寄發信函表明。
 ⒉被告林裕順之部分:
  本人於會議中表明該約定中所列競爭事業數量高達20餘家,且大多未與原告有競爭關係,故約定內容不合理,被告林裕順有詢問補償金數額是如何計算,法務、人資表示該數額係依法規定,無法調整補償金數額,被告考量補償金數額與競業禁止限制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並強調該約定將「嚴重」損及工作權及財產權後,法務、人資人員表示會向主管反應本人意見。在離職前未獲得原告進一步回覆,被告林裕順最終只得寄發信函表明。
 ⒊被告林志遠之部分:
  為釐清競業禁止約定內容,當下特別舉例詢問法務、人資人員:如到鴻海公司(註:假設與和碩公司業務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公司)從事車用或手機電子產品研發,而未協助研發網通產品,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法務明確回覆:車用及手機電子不在競業條款規範的範圍,所以去鴻海公司任職從事車用及手機電子產品研發合於競業禁止約定。基上,被告林志遠綜合考量:公司當下既已單方作成決定,並非試圖與本人協商;且公司認為至他公司任職,只要沒有從事網通產品研發,即不會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再加上為避免造成法務、人資同仁為難等因素後,只得無奈簽署系爭確認書。嗣後,因聽聞原告與其他離職同事就競業禁止約定認知與解釋上仍存有歧異,曾試圖向法務、人資人員再次確認競業禁止約定內容,避免被告係在認知存有落差情形下而簽署文件,卻未獲原告進一步解釋與說明,且拒絕就該確認書內容進一步協商。為明確貴我雙方當事人真意,被告林志遠特寄發信函再次確認:「如至競爭事業公司(註:此為舉重明輕法理之詢問方式)從事車用或手機電子研發,而未協助研發網通產品,將不會牴觸競業禁止約定。」此一結論是否有變更,如未變更被告願繼續履行競業禁止約定內容。
 ⒋被告辛宏賓之部分:
  被告閱讀增補約定文件之時,法務、人資人員有告知不論今日是否同意並簽署文件,最終公司皆會匯入確認書上所示之補償金數額,因此希望本人能配合簽署該文件。為釐清競業禁止約定內容,被告辛宏賓當下特別詢問:如到表列競爭事業公司從事車用電子產品研發,而未協助研發網通產品,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法務明確回覆:車用電子產品不在競業條款規範的範圍,所以去競爭事業公司任職從事車用電子產品研發合於競業禁止約定。基上,被告辛宏賓綜合考量:公司既已單方作成後續處置之決定;且公司認為至他公司任職,只要沒有從事網通產品研發,即不會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再加上為避免造成法務、人資同仁為難等因素後,只得無奈簽署系爭確認書。嗣後,因聽聞原告與其他離職同事就競業禁止約定認知與解釋上仍存有歧異,曾試圖向法務、人資人員再次確認競業禁止約定內容,避免被告係在認知存有落差情形下而簽署文件,卻未獲原告進一步解釋與說明,且拒絕就該確認書內容進一步協商。為明確貴我雙方當事人真意,被告辛宏賓特寄發信函再次確認:「如至競爭事業公司(註:此為舉重明輕法理之詢問方式)從事車用電子產品研發,而未協助研發網通產品,將不會牴觸競業禁止約定。」此一結論是否有變更,如未變更被告願繼續履行競業禁止約定內容。
  ㈢次查,由於被告王耀中、被告林裕順並「未」簽署離職時之增補協議,故應以任職期間已簽署之約定(原證7、原證29),作為系爭競業禁止義務是否有效之審理標的,而該約定內容與原告離職時提供予被告4人之增補競業禁止約定(即原證18、24),二者均至少有以下3點,於法未合:
 ⒈競業禁止期間與原告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相較下,應已逾合理禁止期間:
  原告依法應先具體特定其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為何,並說明該營業秘密之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後,再具體舉證被告等4人任職期間有接觸或使用該營業秘密,以依法論證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合理正當性,而不得僅空言泛稱被告等4人均為極高階主管,故應有接觸或使用其營業秘密,而逕論有限制之必要。承前,待原告具體舉證說明前2項爭點後,更應依法具體舉證說明何以被告等4人,不區分職務內容、工作屬性,均有受法律所容許最長期限之2年競業禁止期間必要。申言之,勞工本有繼續工作以滿足自我實現、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之需求,此關乎其人格權、工作權之保護,而原告於離職前方自行臚列高達20餘家科技公司,逕自要求被告等2年內均不得於任一間公司從事任何職務,對於被告等人格權、工作權即刻蒙受難以補償之重大影響。是以,如原告未能依法具體舉證並說明上述3項法律爭點,則應認為系爭競業禁止期間與原告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相較下,應已逾合理禁止期間。
 ⒉未具體明確限制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且禁止範疇未與利用被告等原先職位或職務,所接觸或使用之原告營業秘密為限,如此限制顯然過於廣泛且不合理,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意旨:
  原告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僅得於被告等4人所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相關營業秘密之範圍內,始得為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等僅於任職期間分別從事「通訊產品」大產品類別之「交換器」小產品類別中,網路交換機、網路電話領域業務內容,公司基於業務資訊保密考量,亦不會且不可能讓員工有機會接觸與其業務無關之其他跨部門、團隊業務資訊(註:此科技業常態現象)。惟查,原告於109年統一發給公司主管之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即原證7、17、23、29)中,卻未將「職業活動範圍」限縮於利用任職期間能接觸或使用之營業秘密者,而係以公司「全部,產品業務為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標準。至於,原告於被告等4人離職時,所提出之競業禁止增補約定(即原證18、24),仍係以「通訊產品」此一大產品類別為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標準,「未」以被告等任職期間「實際」從事之產品類別(即網路交換機、網路電話)為限。次查,原告於109年統一發給公司主管之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即原證7、17、23、29)中,亦未將「就業對象」範圍限縮於利用任職期間能接觸或使用之營業秘密者,而係以公司「全部,產品業務為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標準。至於,原告於被告等4人離職時,所提出之競業禁止增補約定(即原證18、24),自行臚列高達20餘家科技公司,惟謹舉其中「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例,渠等均「未」有任何網路交換機、網路電話領域業務,卻被原告列於限制求職公司範圍內,顯見原告所列「就業對象」限制有過於浮濫之情形。由上可知,原告限制被告等4人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未以利用被告等原先職位或職務,所接觸或使用之原告營業秘密為限,如此限制顯然過於廣泛且不合理,亦與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意旨不符。何況,原告更試圖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不當擴張解釋為,從事「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開發亦在系爭約定禁止之列,即逸脫被告等於任職時實際從事業務之範圍,此舉顯有過度限制被告等工作權、財產權之情形。
 ⒊原告所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數額,與被告等須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因而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以及補償金額不足以維持被告等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經查,系爭被告等薪資結構中,「總年薪」與「每月本薪」金額落差甚大,原告僅以每月本薪計算補償金數額,顯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謹以被告王耀中為例,100年入職每月本薪為150,000元時,原告即已承諾「年保障所得包含:月薪資、獎金、派駐津貼、公司股票及股利等」,而自102年起被告王耀中的年保障薪資即為4,900,000元,則前揭保障年薪數額屬於勞務對價、制度上經常性給予,故具有勞基法「工資」性質之法院通說見解,單就該年度薪資結構以觀,被告王耀中月平均工資應為400,000餘元(計算式:4,900,000/12個月),而時隔近10年至離職時總年薪(111年度薪資),更是遠高於102年度總年薪,則原告僅以月薪230,000元計算補償金數額,在尚未評估整體所受損失金額下,僅就薪資部分原告給付數額就未合於法定最低下限要求(即月平均工資50%)。尤有甚者,在原告限制競爭事業數量高達20餘家情形下,所付被告等人之補償金數額,不過係電子業研發從業人員,碩士畢業後3年-4年工作經驗之薪資數額,而被告等人均是從業數十年之主管職,此補償金數額與被告等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以及不足以維持被告等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⒋職是,被告等係處於被臨時通知、資訊不完整,不具有與原告協商空間,以及未能對外尋求諮詢或協助之管道下,僅得憑當下被該組法務、人資人員所告知內容,決定是否簽署增補競業禁止約定,故可知原告係試圖濫用其經濟優勢地位,不當限制離職人員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甚且,縱然被告等離職後分別發函表明對於約定有違法或疑慮之情事,被告等仍願意就競業禁止約定進行個別協商並遵守之,無奈原告依舊拒絕協商,而系爭違法之競業禁止義務約定,已嚴重侵害被告等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更何況,原告更試圖將系爭約定不當擴張解釋為,從事「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開發亦在系爭約定禁止之列,即逸脫被告等於任職時實際從事業務之範圍,此舉顯有過度限制被告等工作權、財產權之情形。是以,系爭違法之競業禁止義務,當不得拘束被告等,故否認原告主張之競業禁止義務存在。
  ㈣針對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中,關於被告等人實際工作內容、因職務可得掌握之資訊及技術內容等基礎資訊,原告明明對此知之甚詳,卻又臨訟「空言新增」許多與事實明顯不符之主張,足見原告一再刻意以不實資訊矇騙、誤導,其不當侵害被告工作權之惡性相當重大,茲摘要澄清如下:
 ⒈被告王耀中之部分:
  被告王耀中工作職掌範圍即為第六事業處之企業通訊研發一處(網路交換機)、企業通訊研發二處(網路電話及網路交換機相關的路由器等),非涵蓋公司整體「網通」全部業務,惟原告卻一再試圖錯誤地將業務範圍擴張為整個第六事業處所涵蓋範疇,並不實稱「網通電子工程及軟體」、「整合通訊電子工程及軟體」均為被告王耀中所掌握者。此外,就原證64之信件內容單純是企業通訊研發一處、企業通訊研發二處所涵蓋業務之範圍,與被證3之原告全部「網通」產品網頁內容交互參照下,可清楚知悉原證64顯未包含第六事業處「全部」業務,原告明知如此卻刻意將其曲解為被告王耀中掌握第六事業處「整體」營運狀況,且可窺知公司業務發展重心與市場策略,顯然與客觀證據及常情不相符。原告所稱「總經理月報會議」,係各部門、團隊「分別」就其所負責業務向上層主管報告(性質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會議同),參與會議者依報告內容可涵蓋各部門、團隊之「非主管職人員」,且自己部門、團隊報告結束,換下一部門、團隊時即會離席,故原告因被告王耀中可參與該會議便據此主張,其能因此獲悉「整體」第六事業處之各項機密營運資訊,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且,就111年5月之月報會議,被告王耀中應「無」參與該次會議,蓋自109年起上層主管馮震宇陸續架空被告王耀中的大部分職權,改由其直接管理網路交換機之業務後,被告王耀中便逐漸減少出席會議,甚至自111年起被告王耀中皆未參加「總經理月報會議」,孰料原告明明對此知之甚詳,卻仍試圖臨訟以不實資訊矇騙鈞院。更重要的是,該會議內容至多係討論第六事業處之各項「商用」網路業務,與被告等人嗣後於台達電負責「車用」,無人駕駛系統開發業務全然不同,故原告顯然不得以此作為限制被告王耀中工作權、財產權之理由。被告王耀中主要任務是組建和管理團隊,是以管理人員為導向,非技術、研發型主管,「未」參與第一線產品測試開發工作,故「不會」掌握或取得與產品相關之專利或技術,此有證人盧正雄之證述可稽,原告卻空言稱被告王耀中掌握第六事業處全部網通產品與技術之設計驗證及產品測試能力,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被告林志遠之部分:
  被告林志遠為管理職,當硬體、軟體研發團隊完成產品測試開發後,帶領同仁進行產品量產階段前的「生產測試」,如測試過程出現問題,係交回硬體、軟體研發團隊進一步研發解決,故被告「未」參與第一線產品測試開發工作,「不會」掌握或取得與產品相關之專利或技術,此有證人盧正雄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8頁)。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卻仍試圖指被告林志遠屬於產測工程師,有研發測試化模組的設計能力,甚至空言指摘被告會撰寫自動化程式,掌握原告各項自動化研發的關鍵資訊,此均為與事實不符者,蓋被告本非研發工程師,且明明不會撰寫程式,單純係「管理人員」的主管。尤有甚者,原告試圖以被告掌握自動化生產之能力,可使產線自動化生產,進而提高生產效率、降低生產成本云云,認定有限制被告工作權之必要。惟查,產線自動化生產之能力本「非」和碩獨有的技術,而係各科技公司均可能具備者,依原告邏輯無異於要求被告從此離開科技業,否則完全無可能再於科技業求職。更何況,和碩另設有獨立的「自動化中心」此乃與第六事業處「平級」的超大編制研發單位,被告亦「非」在該中心任職,顯無可能掌握和碩獨有的高階自動化生產技術。須強調的是,「網路交換器」業務屬於「商規」產品,與於台達電期間所從事「車用無人駕駛系統」業務則屬於「車規」產品,二者間有各自獨立的產品設計及商品驗證邏輯,且因應實際使用環境差異甚大,故有不同的產品合格標準,以及「車規」產品有其專屬的環境試驗標準,故被告等於前、後業務所接觸之自動化生產測試經驗,實「不」存在可互相混用之情形。
 ⒊被告辛宏賓之部分:
  被告於和碩任職期間負責的業務是成熟的交換機硬體設計代工業務,且如證人盧正雄及訴外人黃廷立均已協助確認,被告任職期間所從事業務說明內容與事實相符,亦即:交換機硬體設計代工業務之技術門檻或營業秘密,來自於上游產品廠商之設計與研發,而代工產業並無法因此取得相關關鍵技術,屬於勞力密集產業,工作能力首重的是硬體工程師個人的細心度,而「非」掌握原告和碩公司獨有之專業資訊或技術,且被告亦「未」因工作取得任何產品設計相關之專業或專利。承前,原告空口宣稱客戶(上游產品廠商)提供的代工規格書,只會指定其中5%的關鍵零件其餘均由工程師負責決定云云,此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明顯刻意低估客戶的要求,實則客戶為確保其商品的性能、品質及良率本不可能提供「代工」產業如此大的決定權限,且往往其中幾項關鍵零件被決定後,其餘相應零配件為了與之相容,並沒有其他可替代、適配的選擇。須強調的是,「網路交換器」業務屬於「商規」產品,與於台達電期間所從事「車用無人駕駛系統」業務則屬於「車規」產品,二者間有各自獨立的產品設計及商品驗證邏輯,故被告等於前、後業務所接觸之硬體研發經驗,實「不」存在可互相混用之情形。再者,交換機產品業務的專案目標價格、預估成本及開發預算,此些業務資訊並非由硬體工程師,而係由「PLM產品生命週期管理經理(抑或稱產品線負責人)」所掌握,且如此研發設計與成本控管之職能區分,並非只有和碩公司是如此安排,甚至其他科技公司大多均是如此,原告臨訟置詞顯不足採。
 ⒋被告林裕順之部分:
  被告於和碩任職期間隸屬於第六事業處-企業通訊研發一處,任職期間只有接觸「網路交換器」業務,根本從「未」接觸過「伺服器」、「路由器」業務,原告掛此分明十分清楚,卻仍執意臨訟謊稱後二者業務也是被告有掌握者,其不當侵害被告工作權之惡性相當重大,茲簡要說明如後:(1)伺服器係指於製造、行銷及銷售時就已限定做為網路伺服器用途之電腦系統,並可在標準的網路作業系統(如Unix、NetWare、Windows及Linux等)之下運作。一台完整的伺服器須安裝主機板,並搭配中央處理器(CPU)、記憶體(Memory)、硬碟(HDD)等關鍵零組件,藉此提升運算能力(被證23-1,檔案第132-133頁)。伺服器業務隸屬於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中「2711電腦製造業」大類中之「0000000伺服器」小類,功能上是較側重「資訊運算」功能的機器;而網路交換器業務隸屬於「2729其他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大類中之「0000000交換器」小類(被證23,檔案第139頁),功能上是較側重「傳遞資訊」功能的機器,兩者可謂是技術上完全不相同;在主管機關的4位碼分類中亦明顯不相同,可知二者經濟活動「無」重疊現象。觀諸網路新聞資訊(被證32),可知原告的伺服器業務是交由第八事業群(BU18)負責,而「非」被告等人隸屬的第六事業群(BU6),被告顯然不可能有機會掌握其他事業群負責伺服器的營業秘密機訊,正如被告亦不可能有機會掌握第八事業群(BU8)負責「車用」相關業務,足證原告一再刻意用錯誤資訊誤導鈞院。(2)路由器,決定封包要由那一個路徑送到目的地的網路設備,路由器具有位址表,可以知道封包可以那一個路徑傳送,封包的資訊會先被路由器讀取,然後再轉送到適當的目的地,路由器並具有流量控制能力,可以決定封包由那一個路徑傳輸將最有效率。產品包含有線及無線兩種,提供一般家庭與企業用戶使用(被證23,檔案第139頁)。路由器業務與交換器業務同隸屬於「2729其他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大類,而分別隸屬於「0000000路由器」及「0000000交換器」小類,均是與「傳遞資訊」功能相關但細部功能不同之產品。路由器業務是由第六事業群企業通訊研發二處負責,而被告隸屬於第六事業群企業通訊研發一處,僅僅負責從事網路交換器之硬體研發工作。須強調的是,網路交換器、路由器業務均屬於「商規」產品,與於台達電期間所從事「車用無人駕駛系統」業務則屬於「車規」產品,故被告等於前、後業務所接觸之硬體研發經驗,實「不」存在可互相混用之情形。再者,交換機產品業務的潛在客戶、專案目標價格、預估成本及開發預算,此些業務資訊並非由硬體工程師,而係由「PLM產品生命週期管理經理(抑或稱產品線負責人)」所掌握。
 ⒌依據證人盧正雄之證詞可佐證,被告等於任職期間,均「未」接觸「5G oran、連接衛星訊號之可攜式專網設備等5G網通業務」業務,原告一再空言稱被告掌握相關重要技術,卻始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顯不足採。
  ㈤台達電公司與原告間,兩者並「非」直接相競爭關係,蓋兩者主要產品項目、競爭廠商等皆不相同,而與原告處於直接競爭關係者,毋寧係同為(代工)電子組裝廠之其他五大廠,故原告等至台達電公司任職,應不生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尤有甚者,被告等任職期間經手之「網路交換器」、「網路電話」此二業務,佔公司整體年營收僅約不到0.5%,由上述具體數字可知,網路交換器、網路電話業務實「非原告主要業務,且產品規模甚小。再者,「網路交換器」業務更因近3年多無新增對研發處有實質增長助益之客戶及專案,以致原告於111年7月裁撤「網路交換器」研發處(即第六事業處-企業通訊研發一處),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者,則試問:在原告都已經將「網路交換器」部門關閉情形下,可合理推斷原告已不會再投入巨額資金持續研發此項業務,則在裁撤部門員工離職後至他處任職時,原告對於其不再繼讀研發之業務,主張被告等至台達電公司任職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顯與常情嚴重悖離,不足採信。經查,原告竟不合理地以公司整體業務中所掌握之各項技術內容,不區分是否為被告等「實際」從事之產品類別,或是否有機會獲悉相關機密資訊,即空言稱被告等對此均知之甚詳(例如:5G網通、車用電子/網通等技術),甚至「不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地主張,被告等任職期間享有取得跨部門、團隊資訊之能力與機會,而有不當洩漏相關技術內容之可能。次查,須向鈞院強調的是,原告公司所從事的代工業務,屬於勞力密集產業,其商品之技術門檻或營業秘密,來自於上游產品廠商之設計與研發,而代工產業並無法因此取得其中關鍵技術與機密(舉例:各代工公司協助蘋果公司生產IPhone,但關鍵技術在於蘋果公司的設計與研發,而不在代工公司如何組裝、生產,甚至蘋果公司為壓低成本還可能同時請多家代工廠商生產),因此原告公司整體年度淨利率約為「1.58%」,比將錢存入銀行定存利息還低;再者,被告等任職時分別從事之網路交換機、網路電話代工業務,屬於技術非常成熟的產品,各家廠商作法、技術均無甚差異,此與技術新穎的晶圓代工業,有本質上的不同,亦即尖端、新穎產品的代工,並非各家廠商均可順利量產,因此如何能讓代工產品量產之關鍵(如何選材料、選合作廠商、執行操作、生產品管等),才可能構成該公司的機密資訊而有保護之必要。反觀被告等分別從事之網路交換機、網路電話代工業務,不僅生產規模甚小「僅佔公司年營收不到0.5%」,再加上長期業務不佳,無法引進新客戶或新專案,原告更於111年7月關閉被告等所屬之研發部門,可知此產品類別,不具有領先業界或有高度關鍵技術,否則不可能發展至此。由此可知,被告等於任職期間,不論是從事管理職或是硬體工程師職務,皆首重個人的能力(例如:領導能力、工作細心度等),而非掌握原告獨有之專業資訊或關鍵技術,故被告等皆未因工作取得產品設計相關之專業或專利。是以,原告應依法具體舉證:被告等任職期間所從事業務,所接觸或使用之營業秘密至新公司任職後,將發生重大營業利益之損害為何,尚不得僅空泛以被告等為長期任職且高薪之主管,遽認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㈥原告不當以「法人格」作為競業禁止之限制範圍,「未」實際細究被告等究竟至新公司,是否有使用原任職期間掌握之營業秘密,實則被告等於和碩公司任職時所負責業務、對應客戶、使用專業技能,與至台達電公司任職所負責業務,兩者間顯然不相同或相類,亦無存在共通之關鍵機密與技術。蓋被告等為避免衍生法律爭議,已選擇至與原職顯不相同的專業領域重新開始,薪資「低於」和碩任職時之薪資,顯非被挖角從事洩密工作之情形,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經查,被告等於原告公司處任職所從事業務,與新任職處所從事業務,兩者間是否相同或相類,以及是否有共通之關鍵機密與技術,被告等是否有使用原任職期間之掌握營業秘密,乃審酌本件是否有遠反競業禁止約定之重要基礎事實,並「非」如原告所稱本件爭議與被告等至新公司何部門任職無相關,此一不當以「法人格」作為競業禁止之限制範圍主張,無足憑採。基此,被告等任職期間所分別從事「網路交換器、視訊電話」業務,與新任職公司從事「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業務,兩者間所使用專業技能、規範及標準,以及對應客戶與產品需求等方面,均不相同。「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又被稱之為「無人駕駛」,是指可藉由自動輔助駕駛ADAS系統,達到不用依靠人類即可自動駕駛的境界,且透過自動化的載具、即時感測環境與導航,並因此提高駕駛環境讓無人駕駛不再只是夢想。因此,被告等將其類比為人體之大腦&手腳,蓋其最終實現目標就是代替人類操控、運行車輛。「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其應用場合係輔助人類駕駛汽車,並逐漸發展到完全取代人類駕駛汽車,因此其除了需於車身架設無數鏡頭、光學雷達、雷達等設備,以大量蒐集車身動態、周邊環境資訊外,再藉由十分強大的運算效能(至少達到64核心的超高階運算晶片),外加搭配圖像處理器/GPU、系統管理控制器/MCU等多項高階晶片,彼此共同協作,方能最終達到判讀實時路況、車況等資訊,並經過精密、複雜計算後,再控制車子運行方向,以達到全自動駕駛功能;而「網路交換器」是一種負責網路橋接(network bridging)的網路硬體設備,功能係將資料準確地送達目的地。簡言之,交換器的工作是負責將資料準確送達,建立整個網路運作的基礎,現在大多數的企業都是使用交換器連接電腦、印表機、攝影機、照明設備和伺服器。因此,被告等將其類比為蜈蚣此一昆蟲之大腦&百足,蓋其功能並非高強度的AI人工智能運算,而是快速地將各種訊息傳遞到各節點。「網路交換器」其應用場合係以常見的「實體」網路線,串接多台電腦、無線基地台、監控攝影機、網路電話(註:此為企業內普遍的桌上型電話)等,因此交換器上會有許多「實體」網路線連接口,以串接各式各樣設備並透過交換機,將各設備間資訊快速交換、傳遞,由於其設備首重資訊之快速傳遞,而無需將資訊加以高強度運算或處理(例如:將監控攝影機所拍攝畫面,透過實體網路線傳到電腦中存儲),因此其使用運算晶片,大多只需要2核心至4核心的低階處理效能。再者,二者產品之差異,更可直觀地從原告公司官網「產品研發」分類資訊中,原告係將車用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註:與台達電公司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同)歸類於「車用電子產品」大產品類別中,而被告等任職期間經手之「網路交換器」、「網路電話」業務,則係歸類於「通訊產品」大產品類別,此二者顯然不會係技術相通之產品,由前揭原告公司內部產品類別截然劃分,更足證被告等至新任職公司開發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係自全新領域重新開始學習。尤有甚者,觀諸原告公司年報中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說明,可知:「車用電子產品」大產品類別係「第八事業處」負責,而被告等任職期間均係隸屬於「第六事業處」,單就「第六事業處」下轄各小網通產品分類彼此間資訊已不相互流通,遑論各大事業處中業務、技術資訊,在嚴格資安管控下,更是不可能互相交流,且二大事業處分別設於不同地點、建築物,各自事業處皆有專屬門禁卡等嚴格防範洩密措施。進查,車用、網通二大事業處於被告等任職10餘年期間,彼此間無相互會議,且下游客戶、上游供應商均不同,被告等完全不認識第八事業處之成員。
  ㈦經查,「DIGITIMES電子時報」此一目前台灣影響力最大的科技產業網,所發佈112年世界科技趨勢資料中(被證20),其標題大綱已將「商用網通領域」(下稱前者)與「車用電子領域」(下稱後者)清楚切分為不同領域之科技產品,「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與「網路交換器」,兩者功能上存有極大差異,由此可佐證「網路交換器、視訊電話」業務(即商規),與新任職公司從事「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業務(即車規),二者不存有營業秘密相互共通/無法切割之情事。原告不實、空言地稱被告等均掌握表列與台達電公司相互重疊技術,不僅全然未提出任何舉證,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誤導鈞院之嫌,蓋:被告等在聲請人處任職期間,僅負責「網路交換機」與「網路電話」此2項小類產品,原告卻毫無根據地指摘被告等掌握網通部門中「全部」通訊產品技術。謹舉該表格中「Wifi(略)」、「LTE/5G(略)」為例,被告等已多次說明,任職時參與之網路交換器業務,係使用「有線」(即實體網路線)之連線方式/技術,至於Wifi、5G無線網路領域係使用「無線」連線方式/技術,被告等根本無從知悉原告宣稱於該領域之關鍵技術與營業機密內容為何;何況,該表格中所列「GPS(略)」又稱「全球定位系統」,是由美國國防部研製,美國太空軍運營與維護的中地球執域衛星導航系統,目前各智慧型裝置定位時均會使用到,此顯「非」和碩所開發或獨有的營業秘密。由此可見,民事準備二狀第6-7頁之表格確有浮濫臚列之情事。尤有甚者,前揭「Wifi(略)」、「LTE/5G(略)」、「GPS(略)」相關營業秘密,均與台達電公司正在研發的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無涉,顯無技術共通/無法分割情事。次查,原告復空言稱被告等任職期間除了「商規」產品外,另有從事「工規」產品業務,並稱被告等任職期間所從事「商用」網路交換機技術,亦可用在「車規」之車用電子領域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及電子產品可分為「消費者」、「商規」、「工規」、「車規」、「電信規」等不同類別,代表其清楚知悉為對應不同使用目的、操作環境、壓力測試、使用年限等之要求,產品會選擇不同的材料、使用不同的技術與設計方案,以最終研發能各自對應其不同標準之產品。然而,被告等任職期間僅接觸「商規」網路交換器、視訊電話(即一般企業室內有線電話)業務,為原告完全清楚知悉之事實,然卻臨訟未有任何舉證下,刻意誣指被告等尚有接觸「工規」產品。承前,原告更以「內行人說外行話」的方式,意圖模糊「商規」與「車規」的界線,甚至提出系爭網路交換機於「商規」或「車規」均能互通運用之與事實不符陳述,試圖誤導鈞院。實則,「商規(即消費性電子)」與「車規」產品,兩者於選料、技術、測試及驗證規範、安全規範等存有巨大的落差,故被告等於原任職期間所接觸之研發技術與測試經驗,其營業秘密是完全「不」存在互相混用者。為此,業界甚至衍生出第三方公司,專門輔導商規(即消費性電子)業者,如何逐步慢慢重新轉型、發展成為車規業者,倘如原告所稱兩者可互相運用,豈可能會有業者辦理「商規」推展到「車規」之企業輔導服務。被告等任職期間所分別從事「網路交換器、視訊電話」業務(即商規產品),與新任職公司從事「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業務(即車規產品),兩者於選料、技術、測試及驗證規範、安全規範等存有巨大的落差,故被告等於原任職期間所接觸之研發技術與測試經驗,其關鍵技術與營業機密是完全「不」存在互相混用者。再者,由經濟部統計處編撰的「工業產品分類」,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撰的「行業統計分類」可知,被告等人於和碩期間所從事「網路交換器」,與於台達電期間所從事「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業務,二者所屬分類編碼均不相同,基於行業分類具「周延」與「互斥」之特性,既然隸屬之細類層級(4位碼)不相同,則可知二者間所涵蓋之經濟活動「無」重疊現象,自不具有關鍵技術或營業秘密共通之情形。經查,「網路交換器」與「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此二者產品本質之差異,除可直觀地從原告公司官網中,前者係歸類於「通訊產品」大產品類別,而後者歸類於「車用電子產品」大產品類別中,由原告公司內部產品類別截然劃分,二者顯然不會係技術相通之產品。再者,「車用電子產品」大產品類別係「第八事業處」負責,而「網路交換器」係隸屬於「第六事業處」(附表3),各大事業處的業務、技術資訊,在嚴格資安管控下不會互相交流,更足證二者顯然不會係技術相通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次查,觀「DIGITIMES電子時報」此一目前台灣影響力最大的科技產業網,所發佈2023年世界科技趨勢資料中(被證20),「商用網通領域」與「車用電子領域」被清楚切分為不同領域之科技產品,亦可佐證兩者功能上存有極大差異(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復查,由經濟部統計處所編撰的「工業產品分類」中,被告等人於和碩期間所從事「網路交換器」,與被告等人於台達電期間所從事「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業務,此二者所分別對應之工業產品分類如下:1.「網路交換器」業務,歸類於「2729其他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項次中,「27292區域網路及寬頻網路設備」小項次中之「0000000交換器,英譯:Switch,定義:在區域網路通訊傳輸中以第二層(MAC)的資訊或第三層網路層的通信協定(如IP)來作為傳輸與資料交換之依據,每個埠(Port)都享有一個專屬的頻寬並具備資料交換功能,使得網路傳輸效能得於同一時間內所能傳輸的資料量較大。」(被證23,文件頁碼第139頁);2.「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業務,歸類於「2751量測、導航及控制設備製造業」項次中,「0000000汽車電子控制器,英譯:Electroniccontrol units,定義:汽車電子控制器是一種控制汽車引擎各個部分運作的電子裝置,又稱汽車電腦、行車電腦。汽車電子控制器與車上機械系統進行整合應用,屬於機電結合的汽車電子控制裝置,包括引擎動力、感測器系統控制(影像、加速度、壓力或溫度等)、機電控制(線傳控制、電子燃油喷射系統、ABS煞車系統、防滑控制、電子控制懸吊、電子控制自動變速器)等。」再查,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撰的「行業統計分類」中,由主營機關分類方式說明可知:「三、分類原則(一)行業分類須具「周延」與「互斥」之特性,即應含括所有經濟活動,且各細類層級(4位碼)所涵蓋之經濟活動「無」重疊現象。」申言之,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行業統計分類」中,只要行業間之細類層級(4位碼)不同,則兩者行業間所從事業務內容並不相同,應「不」具有關鍵技術或營業秘密共通情形。基此,被告等人於和碩期間所從事「網路交換器」業務,與被告等人於台達電期間所從事「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業務,可知二者間所涵蓋之經濟活動「無」重疊現象,自不具有關鍵技術或營業秘密共通之情形。
  ㈧觀諸訴外人黃廷立之切結書可清楚知悉,原告顯然刻意曲解原證73電子郵件紀錄,被告等4人任職期間第六事業處內不僅無任何車用產品開發的經驗,更沒有這方面的專家,完全不具有承接車用類產品業務的能力。其中,被告等人就本件訴訟委請律師函詢訴外人黃廷立,並得其回覆:「…經詢問業務Paula之後,發現業務需要的是我『不熟悉』的車用類專業知識。本人不是這方面專才無法提供協助。BU6內沒有相關車用產品開發也沒有這方面的專家。…並且於2021/05/17明確告知公司沒有車用開發的規劃,且本人也不熟悉更也沒有能力承接車用類業務。…」、「…對於2022年我所工作團隊也就是二階主管王耀中先生帶領的大團隊(研發驗證產測),就我所知沒有車用客戶,沒有車用產品的人才,沒有車用開發經驗,更沒有投入各類車用認證(這些費用都是極高昂),當然更後段的車用驗證環境與車用工廠資源,更是不存在相關車用資源。…」。再者,原告不實、空言地以準備二狀頁6-7頁表格指摘,此為被告等掌握「網路交換器」與「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業務,二者間相互重疊之技術內容,訴外人黃廷立之回覆內容可再佐證「商用網路交換器」業務與「車用無人駕駛系統開發」業務,二者產品間所使用的各項技術、規範、硬體規格等均「不」相通。此外,證人盧正雄指出其個人所認知,交換機部分是屬於商用公用和電信用部分,台達電所從事的車用是跟前面這幾個領域完全不一樣,車子裡面所用的技術是有被規範的,而且必須有被訓練過的,所以我們到台遠電之後是先學習怎麼做車規的零件,先受訓ISO 26262及功能安全等技術之後,才開始做車用零件的設計。所以在技術方面是跟前公司很大的不一樣。又,依證人盧正雄之證詞可佐證,被告四人均「未」接觸過Calnex Neo此類價值上千萬元的TSN Switch專用測試設備(本院卷二第405頁),實則被告等人任職期間,並「未」有接觸或掌握該設備機密或關鍵資訊之機會,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等任職期間參與旨揭設備之業務的具體事證為何,否則實不足採信之,亦可知被告四人「未」接觸過新一代Switch PFX、PSX、PAX交換器。且由證人盧正雄之證詞「…和碩的網路交換機的部分是不會用到所列的這些東西,的確是每一項都沒有用到。…」、「…車子有車子的交換資訊的晶片,一般大眾所說的交換機,晶片上不一樣,所使用的媒介,交換機是用CAT5、CAT6的CABLE,車子網路是用HMTD CABLE,所以是截然不同的媒介。…」、「…所以一後基礎的50分之外,我認為這兩家公司完全不一樣。不一樣是包含散熱技術、耗電技術、運算能力技術都不一樣。通用的基礎是基本的電學、電晶體是不營到哪家公司都要有的能力。…」,「網路交換器」業務與「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業務,二者產品間不僅所對應的下游客戶「不」同,所使用的各項技術、規範、硬體規格等均「不」相通,以及自具有科技產業研發背景的證人角度以觀,此二者產品除了最基礎技術(即電學、電晶體等,不管到哪家公司都要有的最基本能力)有共通外,其餘專屬於該產品業務的專業技術均不相通。經查,證人馮震宇未能保持客觀立場中立陳述,故其證述內容有諸多明顯與事實不符者,甚至有部分內容構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情事。在被告具體詰問並要求證人針對問題回復下,證人始承認第六事業處從未研發、生產、銷售「車用自動無人駕馭運算系統」的產品,亦未研發、生產、銷售,取得車用專屬法規或認證,以及車用傳輸標準之網路交換機或網路電話產品,足證被告等人原職務(商規)顯然不可能接觸或掌握與新職務(車規)間相關之營業秘密。證人亦承認被告等人原職務內容所接觸的產品(商規),並未適用於車廠客戶,亦即所負責業務不包含車用設備(車規),且被告等人任職期間從未接觸或支援和碩第八事業處業務(負責車用產品有關之設備開發),足證被告等人原職務顯然不可能接觸或掌握與新職務間有相關之營業秘密。
  ㈨按勞工自幼於家庭、學校,甚至往後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知識或技能,或是再利用此等知識技能示發展出來的知識技巧,乃係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故係勞工主觀之財產,為其維持生計所必需,並「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可於離職後自由利用,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只有在勞工利用到雇主之特殊知識(即雇主投資相當成本所得研發成果,此乃特殊於雇主處始可學到之知識與技能,且屬於僱用人之營業秘密者),為競業行為時,才是競業禁止之合理限制範圍。經查,原告空言表列與台達電公司相互重疊之技術,並稱二者間有直接高度競爭關係云云。惟查,該表格中將業界共通的「一般知識」,即「非」屬原告投資相當成本所得研發成果,即「非」屬為原告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者,亦「非」屬特殊於原告處始可學到之知識與技能列於其中。該表格中「PCIe高速匯流排訊號模擬(略)」、「MII/RGMII/XGMII/XXGMII(略)」二者為例,均係各家產品廠商共通的基本標準介面,渠等均有提供設計教學資訊予各代工廠,以及網路上也有很多第三方公開的設計教學資訊,此顯非原告所開發或獨有的營業秘密,且為網通領域從業人員必須具備的基本知識,被告等(三位研發管理職)早在進入和碩任職「前」均已接觸/使用,實非原告之專門技術(know-how)。原告卻禁止離職員工使用共通的基本知識、技能求職,且不問該基本知識、技能是否自原告處習得,此限制形同要求被告等無法於科技業求職,顯然非合理的競業禁止限制範圍。
  ㈩被告等離職前未有任何惡意危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更未有於離職前或離職後,不當、主動勸誘其他同仁一起離職之行為,亦未曾利用離職前所掌握資訊,使新任職台達電公司立於不公平競爭之優勢地位。經查,原告身為上市規模之科技公司,當屬資本雄厚,經營實力強勁之法人,對於公務電腦或設備、公務信箱、雲端資料庫等資訊管理、電磁紀錄存取紀錄等,皆設有嚴格、完整之規範與管控,任何員工之使用或聯繫紀錄等數位足跡,皆得事後完整還原及追查,以符合相關法規、供應廠商及客戶端之要求。然而,觀諸起狀所提物證,可清楚知悉被告等離職前「未」有任何惡意危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例如:自資料庫管理系統中複製或存取公司機密資訊等)。次查,原告的福利制度相較於業界尚屬優渥,若非有不得已之考量,被告等皆已步入職場中晚年,且均有家庭需扶養,豈可能無故放棄近十載之耕耘、熟悉的職場環境,被迫在中年時期轉換職場跑道重新開始之理?況且,原告第六事業處員工人數高達1,000餘人,在最高主管馮震宇長期管理嚴重失當之下,事業處中早已小團體林立,整個營運處逐漸缺乏向心力,每年因公司職場氣氛不佳、主管與同仁相處不睦等因素離職人數不在少數。尤有甚者,再加上營運策略失當,業務發展更是每況愈下,導致公司被迫於111年7月關閉「網路交換器」此一產品研發處,且組織調整、整併過程中,因公司安排與指揮失當,且時常出現權責不清、職務分配不明等情,更是雪上加霜地令原先隸屬於此研發處的主管及同仁,無法看到繼續在公司打拼的希望與未來,只得無奈在當年下半年陸續離職另謀出路,此乃良禽擇木而棲之職場正常現象,並不得僅因該時段有同仁離職,逕推論被告等人有不當挖角、唆使之情事。經查,被告等4人於台達電公司所隸屬部門為「車用網通新事業開發處」,雖該部門名稱有「網通」二字,然與被告等於原告任職期間所從事「商用」網路交換機業務,並「不」存有相互重疊技術之情形,蓋網通是泛指一切需藉由「通訊」方式將資料傳輸、回傳辨別之技術,故網通產業在終端應用部分可橫跨各種不同產業領域,舉凡:智慧家電、數據機、雲端、AI、物聯網及車聯網等,但勞工顯「不」因此可十項全能地掌握各項「網通」終端產品所涵蓋之營業秘密,毋寧僅可能對於其任職期間曾接觸或使用者,方有可能掌握之,此乃事理之常。次查,被告等任職期間所分別從事「網路交換器、視訊電話」業務(商規),與新任職公司從事「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業務(車規),兩者間所使用專業技能、規範及標準,以及對應客戶與產品需求等方面,均不相同,並「未」存有營業秘密相互共通/無法切割之情事,原告空言稱被告等任職期間所掌握營業秘密,以及該些營業秘密有與車用無人駕駛系統業務,二者間存有營業秘密相互共通/無法切割之情事,有諸多嚴重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且現行車用(車規)領域的功能/技術參照「工研院產業科技國際策略發展所蘇孟宗所長」之分類,可知車輛感知(鏡頭、雷達等)、車輛通訊聯網(V2X無線通訊、車內網路等),與被告於台達電公司從事的車用決策/控制(人工智慧、邊線運算等)的技術亦不相同,顯見原告不區分各項車規技術功能屬性,將全部技術混為一談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5頁、第135至136頁、第170至1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王耀中自100年6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當日簽署「聘僱及保密合約書」及「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被告王耀中曾於101年1月1日轉調至原告之關係企業永碩公司,並於101年11月1日開始受原告與永碩公司雙邊任用。嗣後永碩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由原告合併吸收,被告王耀中繼續任職於原告和碩公司,並於109年10月21日簽署「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被告王耀中自原告離職前為第六事業群第六事業處影音通訊研發一處之處長。
  ㈡被告林志遠自100年6月13日起即任職於原告,當日簽署「聘僱及保密合約書」及「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被告林志遠曾於101年1月1日轉調永碩公司,嗣後永碩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由原告合併吸收,被告林志遠繼續任職於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署「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被告林志遠自原告離職前為第六事業群第六事業處生產技術處之資深經理。被告林志遠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競業禁止義務確認書」。
  ㈢被告辛宏賓自102年7月8日起任職於永碩公司,於102年8月1日轉入原告任職,當日親自簽署「聘僱及保密合約書」及「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予原告。嗣後永碩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由原告合併吸收,被告辛宏賓繼續任職於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簽署「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被告辛宏賓自原告離職前為第六事業群第六事業處5G產品開發事業處5G研發處硬體研發一部之經理。
  ㈣被告林裕順自93年12月6日起即任職於永碩公司,於102年8月1日轉入原告任職,當日親自簽署「聘僱及保密合約書」及「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予原告。嗣後永碩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由原告合併吸收,被告林裕順繼續任職於原告,並於109年10月28日簽署「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被告林裕順自原告離職前為第六事業群第六事業處5G產品開發事業處5G研發處硬體研發一部之經理。
  ㈤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向被告王耀中、被告林志遠、被告辛宏賓、被告林裕順分別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2,864,004元、2,300,004元、1,551,996元、1,441,596元。被告王耀中收到原告逕行匯入之補償金後,於111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與原告;被告林志遠、被告辛宏賓、被告林裕順收到原告逕行匯入之補償金後,亦於111年11月4日發函原告表達雙方未達成共識前,拒絕受領並願退回補償金乙事。
  ㈥被告4人均於111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離職,且於111年10月28日自原告離職。被告均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台達電公司任職。
  ㈦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後,對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16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天字第217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桃院增韶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1號執行命令,被告王耀中、林志遠、辛宏賓於112年6月9日自台達電公司離職、被告林裕順於112年5月31日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又按「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㈡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㈢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㈣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㈠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㈡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㈢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㈣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7條之3亦有明文。
 ㈡原告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應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原告主張被告王耀中在職時接觸之營業秘密為:1.網路通訊電子工程及軟體(含交換機、路由器);2.整合通訊電子工程及軟體(語音會議設備及視訊會議設備,包括網路電話與網路攝影機);3.網通產品與技術之研發、最佳化模組設計、設計驗證及產品測試;4.原告之客戶名單與客戶偏好、5.原告第六事業群營運成果與發展策略(含損益表、營收目標,每月銷售成長趨勢、應收帳款金額、庫存管理、整體產能規劃、儲備人力及內部專案人力配置);被告林志遠則接觸:1.與網通產品相關之測試模組,包括LCD(螢幕測試)、LED(光學測試)、Acoustic(聲學測試)、Ethernet(乙太網路)、PoE(乙太網路供電測試Power over Ethernet)、SFP53、Hi-pot(耐壓測試);2.自動化生產、混線生產的最佳化模組設計、3.原告客戶名單與客戶偏好;被告辛宏賓則接觸:1.品牌客戶之交換器硬體電路研發、最佳化模組設計及品牌客戶交換器專案的預估成本及開發預算;2.設計完成之測試、除錯、提升良率;3.原告客戶名單與客戶偏好;4.5G技術;被告林裕順則接觸:1.交換器、伺服器、路由器之開發;2.交換器、伺服器、路由器產品線人力;3.原告內部各項交換器、伺服器、路由器專案研發、最佳化模組設計、潛在客戶、預估成本、開發預算;4.設計完成之測試、除錯、提升良率;5.5G技術。惟被告等否認之,被告王耀中辯稱伊僅接觸交換機、路由器、網路電話與網路攝影機;被告林志遠辯稱:並未接觸與網通產品相關與原告客戶名單;被告辛宏賓辯稱:並未接觸品牌客戶交換器專案預估成本及開發預算、客戶名單與偏好、5G技術;被告林裕順辯稱:僅接觸交換器開發、產品線人力,及原告內部各項交換器專案研發、最佳模組設計,與設計完成之測試、除錯、提升良率,其餘均未接觸等語。經查,證人盧正雄證述:被告4人並未從事5G網通業務之營業秘密,...未接觸過Calnex19 Neo此類的TSN Switch專用測試設備,亦不知道被告4人是否接觸新一代Switch PFX、PSX、PAX交換器,...和碩各個單位是互相競爭的,所以不會交換資訊,除非有長官的指示,不然是各自保密,...辛宏賓、林裕順沒有接觸過車用駕駛系統及電子之相關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2至405頁)。原告以公司「整體業務」中所掌握之各項技術內容,不區分是否為被告4人任職期間實際從事之產品類別,或是否有機會獲悉相關機密資訊,即稱被告等對其所述之上開營業秘密均知之甚詳,尚不足採。被告王耀中工作職掌範圍為第六事業處之企業通訊研發一處(網路交換機)、企業通訊研發二處(網路電話及網路交換機相關的路由器等),非涵蓋原告公司整體「網通」全部業務,原告雖提出被告王耀中之交接電子信件為據,惟上開信件內容單純是企業通訊研發一處、企業通訊研發二處所涵蓋業務之範圍,並未包含第六事業處「全部」業務。另原告稱被告王耀中參加之「總經理月報會議」,係各部門、團隊分別就其所負責業務向上層主管報告,與會者依報告內容可能涵蓋各部門、圑隊之非主管職人員,且自己部門、團隊報告結束,換下一部門、團隊時即離席,故原告因被告王耀中可參與該會議便據此主張其能因此獲悉整體第六事業處之各項機密營運資訊,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就2022年5月之月報會議,被告王耀中應無參與該次會議;該會議內容至多係討論第六事業處之各項商用網路業務,與被告等嗣後於台達電公司負責車用無人駕駛系統開發業務全然不同,原告不得以此作為主張限制被告工作權、財產權之營業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遠會撰寫自動化程式,掌握原告自動化研發關鍵資訊,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另有關產線自動化生產能力,並非原告獨有技術,被告林志遠並無可能掌握高階自動化生產技術;被告林志遠所接觸網路交換器業務屬於商規產品,與其於台達電公司任職所從事車用無人駕駛系統業務屬車規產品,二者間有各自獨立的產品設計及商品驗證邏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於前、後業務所接觸之自動化生產測試經驗存在可互相混用之情形。至被告辛宏賓任職於原告期間所接觸交換機硬體設計代工業務之技術門檻或營業秘密,來自於上游產品廠商之設計與研發,而原告從事代工產業並無法因此取得相關關鍵技術,屬於勞力密集產業,工作能力首重硬體工程師個人的細心度,而非掌握原告獨有之專業資訊或技術,且被告辛宏賓未因工作取得任何產品設計相關之專業或專利;再者,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辛宏賓可掌握交換機產品業務的專案目標價格、預估成本及開發預算。另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林裕順任職期間接觸過伺服器、路由器業務,或被告林裕順曾接觸交換機產品業務之潛在客戶、專案目標價格、預估成本及開發預算。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上開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確為被告等於在職期間於任職之職位或職務所能接觸,難認其所述為真。
 ㈢又觀之原告主張競業禁止條款內容即「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承諾方(即指被告等勞工)同意與公司(指原告)之僱傭關係終止後二年內(下稱競業禁止期間)於中華民國境內,不得任職於或以任何方式協助與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有競爭或有競爭之虞之任何第三人。」(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該條款禁止被告等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之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均未具體明確載明,亦未具體載明競業範圍與被告等原職業活動範圍是否相同或類似,等同禁止競業之範圍包含在我國境內、所有與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剝奪被告等發展專業技能之人格利益,危及被告等之經濟生存能力,已逾合理範疇,顯與勞基法第9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規定不符,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職後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兩造均不受該部分約定之拘束,被告等對原告不負有離職後不競業之義務或債務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前述約定,請求確認被告王耀中、林志遠、辛宏賓、林裕順自離職後113年10月28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台達電公司),或以任何方式對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台達電公司)提供服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查兩造間「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如承諾方(指被告)違反本條之競業禁止義務時,承諾方應返還公司依本條第二項給予承諾方之全部補償金外,並應按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12倍支付公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被告4人對原告不負有離職後不競業之債務存在,自無因前往台達電公司就職之行為,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職後之約定應負該第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責任可言。因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4人應返還競業禁止補償金及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1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被告王耀中應給付原告3,738,988元、被告林志遠應給付原告3,002,680元、被告辛宏賓應給付原告2,026,148元、被告林裕順應給付原告1,922,0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