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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邱彥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童心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鶯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陸仟零陸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壹拾萬元、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董事長特助、國際事務總監、執行長等職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於111年5月17日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即股東吳輝明(即原告之舅舅)至辦公室開會,於會中要求原告交出執行長乙職,並於同年月27日前將因執行長乙職所配發之相關物品辦理交接,另告知:若不簽署合意書,將不給予資遣費等語。原告為避免激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情緒,先簽署合意書,然其仍持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亦受領其勞務而持續按月給付工資予原告,可見原告並無離職真意,而為被告所明知,原告簽署合意書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退步言之,原告未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僅是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情緒壓力下,不得已簽署合意書,實未處於表意自由之狀態,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為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108年年假未休統計表、被告公司110年年假未休統計表、簽呈、合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