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被 告 頂鼎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2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