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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頂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鑒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安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偉宏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頂鼎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頂鼎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頂鼎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頂鼎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或第4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就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時,依該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應先協議,然就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則無此規定,應屬有意排除。況賠償義務機關之行使求償權,係於對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民賠償之後,其求償金額已定,與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原則,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人得就是否賠償及其賠償金額為協議之情形亦屬有間。因此,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縱未與被請求之個人或團體協商而逕行起訴,亦難認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原告於起訴前雖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所定之協商程序,惟得據此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頂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鼎公司)前於民國105年7月7日,簽訂「105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既有機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發包將上開工程交付被告頂鼎公司承攬施工,上開工程施工項目包含有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繕,其細項含該橋作業平台車驅動馬達及手動裝置維修更新,及其他作業平台車維修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亦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工程監造事務,委任由被告安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笙公司)辦理,並簽有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之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依系爭監造契約約定,被告安笙公司應於施工廠商即被告頂鼎公司預定施工或可得施工起,及施工期間,負擔督促或監督被告頂鼎公司做好工程安全事項及預防災變情事。上揭修繕、更新工程於105年8月1日開工後,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同年1月24日分別協助被告頂鼎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申請麥帥二橋施工及工作車輛通行證,水利處於106年1月19日同意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繕工程於10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期間施工,該處於106年1月25日發給通行證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2日等多日,召集被告頂鼎公司、安笙公司進行會勘或施工協調會,就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作部分,確認被告頂鼎公司施工車輛進出路線、告知前述水利處已於106年1月23日同意施工,並指示被告頂鼎公司做好施工安全措施,及預定000年0月0日下周進場施工,原告於106年2月7日前已轉交被告前述水利處核發車輛通行證,被告頂鼎公司於訂約及收領設計圖說時,已明知上揭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區域為履約地點及工作項目,依雙方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㈢⒈、㈣、㈤等條款約定,被告頂鼎公司於105年8月1日開工起,即應負責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管理維護、工地安全、預防災害之責,而原告至遲於106年2月2日或2月7日轉交車輛通行證予被告時,已將麥帥二橋工地及其作業平台車連同馬達等設備,移交予被告頂鼎公司管理、施工,即負有接管工地、設備及管理維護、工地安全,預防災變義務,被告安笙公司自應負擔督促或監督被告頂鼎公司人員做好工程安全事項及預防災變情事。被告等於106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2日期間,未善盡管理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及其馬達職責,被告頂鼎公司竟於上開期間不詳時日,派員至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處進行勘查,準備就該工項施工,而被告安笙公司卻未派員會同查看及監督,且被告頂鼎公司私自將原放置平台車中段馬達移至右段,並僅以麻繩綑綁,未有其他防止馬達墜落安全防護設施,即離開該處。於106年2月12日上午約7時30分許,上開作業平台車移位右段之馬達,因麥帥二橋大量車流及重車經過,被振動振離平台車往橋下墜落砸中訴外人陳文祥頭部、頸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淤血、頸部、顏面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多處牙齒斷裂、頸椎滑脫、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106年2月13日,原告即會同被告2人至基隆河堤外河濱公園麥帥二橋橋下,進行事故現場緊急會勘,以釐清上開馬達掉落砸人受傷責任,會勘結論依作業平台車上遺留材料、工具袋(內存有牽動馬達皮帶、捲尺、套筒兼十字起子、套筒、梅花板手、斜口鉗、噴霧式黃油等施工工具)等為觀察研判,應係被告頂鼎公司進行勘查或修繕工作期間,將原放置於平台車中段無掉落之虞馬達移至右段,並僅以麻繩綑綁固定,復因麥帥二橋大量車流或重車經過時,橋樑及平台車產生振動,導致馬達被振離平台車往地面落下,砸傷路跑民眾釀成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頂鼎公司未善盡管理工地設備,未做好馬達安全防護措施,故原告於106年2月4日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10條第3項第1款規定,扣罰被告頂鼎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陳文祥於107年8、9月間以書面請求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經107年10月5日協議不成立,於108年2月11日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訴外人黃珮玲即陳文祥之配偶因系爭事故陳文祥受傷亦於108年2月11日以書面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108年3月22日拒絕賠償,復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前者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確定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陳文祥927萬2,163元,及分別自108年2月24日、109年12月17日起算之遲延法定利息,以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5%、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並已於111年5月16日確定;後者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41號確定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黃珮玲10萬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算遲延法定利息,並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7%,亦於110年1月25日確定。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8日、110年3月9日賠償給付黃珮玲各10萬6,831元、1,096元,及於111年5月26日賠償給付陳文祥1,066萬1,634元,目前總共支付賠償金1,076萬9,561元(計算式:106,831+1,096+10,661,634=10,769,561元)。
  ㈢上開二件國家賠償訴訟確定判決,均認前揭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及其馬達屬於公共設施且管理有欠缺,足認上開國家賠償事故,即106年2月12日上午陳文祥遭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附屬設備馬達墜落砸傷,其原因乃係可歸責於被告等均未善盡管理工地設備之業務平台車及馬達職責,被告頂鼎公司或其下包廠商私自將馬達挪移置放不安全位置,且未做好馬達安全防護措施,又被告安笙公司未督促被告頂鼎公司處理好工程安全事項與防範災變,致馬達從作業平台車墜落砸傷陳文祥,被告2人過失均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原告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法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㈢款第1目、第款、第19條第㈩款等約定,暨系爭監造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2條第6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76萬9,561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萬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頂鼎公司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非開口契約,內有補充施工規範,並明定承商及各單位須於施工前會勘施工現場,確認修繕、更新之設備工項,修繕、更新廠商在進場施工前,必須由原告、監造單位、維保廠商現勘確認其標的(設備、線路)及區分責任歸屬明確,並作成紀錄即場地交接單及書面核准,方可進場施作,且於紀錄中界分責任歸屬,紀錄作成「場地交接單」後由原告負責保管。系爭工程之本質係將運轉中有異常之機電設備予以修繕、更新工程,一旦修繕、更新施工完竣經驗收合格後,必再行依約交付維保廠商,繼續維保之工作,且上開程序資料皆應由新工處保存正本,其他副本(影印)則得交由各參加單位取回或存查。系爭工程契約明載本次修繕、更新工程只係修繕、更新部分既設之設備,故在進場施工前,原有系統及設備已有廠商維保中,其中有關橋樑作業平台,屬既有維保廠商正在維護保養中,而依原告106年1月2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0443900號函之緊急會勘紀錄、被告安笙公司106年2月2日(105安新)中區機電監字第1060207001號函暨106年2月2日會議紀錄可知,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維保單位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橋涵養護分隊(原稱拌合場,下稱橋涵分隊)、維保廠商為訴外人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維保監造單位為訴外人瑞麟電機技師事務所,皆未曾參與麥帥二橋事故發生前之會勘會議,可知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2日之會勘係一般性之會勘。又106年1月17日施工前暨交通維持會勘係「大直橋及彩虹橋鋼構梁油漆防蝕塗裝改善工程」,與本件無關,水利處106年1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0547200 號函僅係告知有關工程名稱定義及應遵守系爭契約事項等;水利處106年1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0591900號函係水利處正式告知原告,進出水利處管轄區車輛必須申請報備;原告106年2月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0813300號函僅是通知被告一般性工作車輛通行證事;原告106年2月2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0438500號函係原告單方面行政處分扣減被告3萬元,被告並表示反對;原告111年8月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113065028號函,原告人員即訴外人陳仕委之自述誤認為開口契約,又將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2日之工地一般性會勘故意誤認為係辦理之「場地交接」與事實不符;被告安笙公司106年1月24日(105安新)中區機電監字第1060124001號函附106年01月23日「105年度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106年2月2日「105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既有機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均僅為一般工程協調會,是以,本件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場地交接」之實質會勘。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頂鼎公司必須經原告核准並有會勘紀錄始能進場施作,應詳實記載施工情況於施工日誌,且經監造單位被告安笙公司查核後,再經原告核准,始能請領當期估驗款,然大直橋及麥帥二橋之作業平台車工程之施工工項及內容部分,其鋼結構因逾24年有安全問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須由結構技師確認作業平台車結構安全情況下,始能由原告核准被告頂鼎公司進場施工,原告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決定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繕、更新工程依約不予施作,並將全部工程項目及內容,予以減帳在案,並非工程減價結算,有原告106年6月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4572900號函、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及修正契約總價表可證,被告頂鼎公司根本未獲原告核准進場施工,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進場施工。
  ㈢被告自始未承認作業平台車上遺留材料、工具為其所有,該工具袋內之物品為除鏽劑、潤滑噴劑等,非修繕、更新廠商所有,依系爭工程契約工項表亦無除鏽工項。又被告於麥帥二橋平台機電設備施工部分,尚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經原告、監造等單位之現場勘查確認及交接之作業,根本不能進場施作,工具非被告所有,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證實,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原告106年2月2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1072500號函(含106年02月13日緊急會勘紀錄)係事故發生後第一天,原告分批邀集相關單位會現場,當場被告頂鼎公司、安笙公司即表明未曾經原告核准進場施工,現場所留工具包非屬被告頂鼎所有,又其記錄係事後由原告人員所撰寫,被告等無法即時提出異議,紀錄顯有誤記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內部事件檢討報告書為原告單方面論述,內容係以推測為撰寫,與本件工程特性及現場不符,所附照片非麥帥二橋平台車,形式及實質均無正當性。
  ㈣事故發生當日係週日,依水利處106年1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0547200號函及原告106年1月2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0870000號函皆規定約定週六及週日不得進場施工,且上開日期原告未正式文函通知所有相關廠商作好交通安全作業,且未通知交通局依法執行交通管制措施,顯有未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又被告未獲准許入進場施工亦未進場施工,亦未獲原告以正式文函書面通知,故並無違反契約規定辦理交通管理作業事。本件係屬機電修繕、更新工程,麥帥二橋作業平台部分,原告決定不予施作,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減帳,另原告提出之「開工報告表」、「工期計算表」及「進度曲線表」,僅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定於簽約時必備之程序文件,不見得與實際之工程範圍及責任歸屬相符。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僅係進場施工應行注意事項,被告頂鼎公司之開工報告表上更名一事,已由被告安笙公司105年8月5日(105安新)中區機電監字第105080501號函簽辦核定,並呈報原告以105年9月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568129500號函核准在案,被告探視受傷者並非自認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笙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其他委託監造服務項目第2項約定,倘有涉及被告安笙公司原因產生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應通知被告安笙公司協助,原告與陳文祥、黃珮玲間國家賠償訴訟,未通知被告安笙公司參加,該訴訟結果與被告安笙公司並無關聯,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確定民事判決,以及本院108年度國字第41號確定民事判決對被告安笙公司並無任何拘束力。
  ㈡被告頂鼎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包含數個不同工區,範圍分散於整個臺北地區。依工程慣例,在每一個工區施工前,尚需進行「點交程序」,由被告頂鼎公司會同被告安笙公司及原告至每一工區逐一檢視欲更新或更換之設備進行交接、確認施工範圍後,簽立「場地交接單」,才正式將工區現場移交予施工廠商管理,原告未能提出「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工區之場地交接單,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完成會勘點交程序,該工區仍應由原告以及維保廠商進行管理,尚與被告頂鼎公司或安笙公司無關,依原告提出之施工前會勘紀錄表均無維保廠商、原告維護管理單位即橋涵分隊參與,縱原告主張場地交接不須簽立交接單,系爭工程也沒有完成必要的交接手續。又系爭工程雖於105年8月1日申報開工,但開工非必為施工廠商已經實際進場施工,被告安笙公司之監造責任應僅止於「施工期間監督承攬廠商(即頂鼎公司)執行工程」,而非無時無刻管控被告頂鼎公司之行為,被告頂鼎公司只是曾經提及可能會去看一下馬達,但事後並未再進行回報,實際上應沒有前往看馬達,縱被告頂鼎公司有逕行前往,事故發生前並未進行施工,且未先行通知監造單位,自難以期待監造單位可得知悉,監造單位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安笙公司均已依約履行相關責任,並無過失,應無需負擔相關賠償責任。
  ㈢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安笙公司負責監督被告頂鼎公司執行工作並檢視其辦理情形,事故發生後相關單位曾調閱監視資料,然未發現有人員進出作業平台車之紀錄,原告僅憑作業平台車上留有工具袋和材料,即研判馬達乃被告頂鼎公司派員移動顯有可疑。被告安笙公司在水利處同意「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施工案後,已於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2日等日辦理「麥帥二橋工作平台車施工前協調會」,會中已督促被告頂鼎公司於進場後須注意相關施工安全問題,已善盡督監督及督導之責。縱該馬達為被告頂鼎公司派員移動,然依原告與被告頂鼎公司簽訂之系爭工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安笙公司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案發106年2月12日前該施工地點皆無接獲施工廠商有通知進場施工,難預見被告頂鼎公司會有施工行為,系爭工程並非24小時施工之工程,被告安笙公司依約無須24小時輪班監督。又麥帥二橋工區有其他維保廠商進駐,未阻隔他人進入,任何人都有可能進入該工區、拆卸馬達,原告謂馬達原本的位置在平台車中段,被告頂鼎公司移動語,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均僅係原告主觀之推論,與尚未進場施工之被告頂鼎公司並無關聯,更不可能與監造被告安笙公司有關。該馬達於不明時間遭不明人士移動,倘係被告頂鼎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於夜間擅自施作,並非被告安笙公司應派員監督之時間,自不得苛求被告安笙公司負責,被告安笙公司已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應對系爭事故負責任之人,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縱被告安笙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僅應負擔「部分」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安笙公司僅係負責監督被告頂鼎公司執行工作之人,亦無任何「加害行為」,故原告以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安笙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確定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國字第41號確定民事判決,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分別給付第三人陳文祥、黃珮玲927萬2,163元,惟陳文祥、黃珮玲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此高額之損害,似有可疑,被告安笙公司未參加上開訴訟,倘因原告過失致未提出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導致應賠償高額損害,不應由被告安笙公司承擔責任。「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工區乃河川地區域,路權單位為水利處,106年2月12日之「2017臺北渣打公益馬拉松」活動應經其核准始能舉辦,且按理在核准後也應先行通知維管單位確保安全,被告頂鼎公司或安笙公司均未收到通知,可見被告斯時就該工區並無維護管理責任,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工區尚未完成點交程序,應由原告負擔維護管理責任,被告安笙公司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應對系爭事故負責任之人,更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安笙公司賠償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之139萬7,398元,乃原告因自身遲延給付所生費用,及其依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與被告安笙公司並無關聯,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安笙公司負擔賠償責任,是縱被告安笙公司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其應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頂鼎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與被告安笙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有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圖說、勞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173、183至305頁)。又106年2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陳文祥及其配偶黃珮榕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依序給付陳文祥927萬2,163元及利息、10萬元及利息,亦有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本院108年度國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至4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頂鼎公司私自將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上馬達挪移位置放不安全位置,且未做好馬達安全防護措施,被告安笙公司未督促被告頂鼎公司處理好工程安全事項與防範災變,致馬達從作業平台車墜落砸傷陳文祥發生系爭事故,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陳文祥927萬2,163元、黃珮榕10萬元及利息,並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法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㈢款第1目、第款、第19條第㈩款等約定、系爭監造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2條第6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等約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76萬9,56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七㈡2.1及2.2-2.9等項目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5、171頁),被告頂鼎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負有完成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繕,包含作業平台車驅動馬達及手動裝置維修更新及其他作業平台車維修項目之義務。而因上開工程工作區域及施工車輛路線屬河川地區域,須經水利處許可施工,並應向水利處申請工作車輛進入河川地管制區域通行證,原告遂於106年1月11日、同年1月24日協助被告頂鼎公司向水利處申請施工及工作車輛通行證,經水利處於106年1月19日同意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期間施工,水利處亦於106年1月25日發給工作車輛通行證予原告,由原告轉交予被告頂鼎公司等情,有水利處106年1月19日函、106年1月25日函、原告106年2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3、337頁)。
 ㈡又原告於106年1月20日辦理「105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隊隧道既有機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緊急會勘,會勘地點為大直橋、麥帥二橋,出席人員有原告中區工務所、水利處、被告頂鼎公司、安笙公司等人員,會勘結論為:於大直橋施工路徑請施工廠商由中山橋河濱公園側引道進入、麥帥二橋施工路徑由堤頂大道堤岸進出,另外持續性施作機具妥善放置橋下草地上及水泥地,並加裝交通錐連桿或圍籬封閉圍設,不佔用自行車道及水防道路,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原告再於105年1月23日辦理施工協調會,會議地點為原告中區工務所,出席人員有原告中區工務所、被告頂鼎公司、安笙公司等人員,會議結論2為:大直橋及麥師二橋之工作平台車修整施作,承商申請水利局施工許可已於1/23經水利處同意申請,請承商進場時注意高空作業安全,施工人員應裝置防護帶、安全索,工作平台車應設置安全網,保持施工地點河堤淨空及環境清潔,承商預計相關除鏽油漆施工一周完成,亦有施工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9頁);原告復於106年2月2日辦理施工協調會,會議地點為原告中區工務所,出席人員有原告中區工務所、被告頂鼎公司、安笙公司等人員,會議結論1為:大直橋及麥師二橋之工作平台車修整施作,承商申請水利局施工許可已經水利處同意申請,請承商進場時注意高空作業安全,施工人員應裝置防護帶、安全索,工作平台車應設置安全網,保持施工地點河堤淨空及環境清潔,並攜帶奉核之汽車通行證入場,承商預計下周開始進場,相關施工於2月底前完成,完工後車通行證應繳回中區,並有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5頁)。
 ㈢由上開函文及會議內容可知,水利處已同意被告頂鼎公司關於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施工,並發給工作車輛通行證且由原告轉交付予被告頂鼎公司,兩造亦已現場會勘並開會確認水利處同意被告施工,並確認被告頂鼎公司施工車輛進出路線,原告並指示被告頂鼎公司做好施工安全措施,而被告亦表明預定一周內進場,相關除鏽油漆施工一周完成,相關施工於2月底前完成,足見原告已協調完成施工核准、工作車輛通行證等施工前之準備,兩造亦完成施工路線等現場勘驗,原告並告知相關施工安全注意事項,且預定完工日期,酌以孫和成即被告安笙公司前監造系爭工程之工程師於另案刑案中證稱:原告中區工務所分別於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2日3次針對大直橋與麥帥二橋工程密切召開施工協調會及會勘,是因為當時頂鼎公司已經要針對該兩處工程進行施工,只是頂鼎公司負責人王廷鑒一直跳票,所以必須反覆講,宣導工安,張豪軒還滿負責的,對於工安、工作平台車使用等有做一個統括性的要求,雖然系爭事故發生後頂鼎公司表示當時還沒有進去施工,但因為已經報水利處核准施工,所以該處算是工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1至489頁),堪認兩造已確認被告頂鼎公司已可進場施工,原告已將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施工現場交付被告頂鼎公司管理,此再參酌下列證人證詞亦足證之:
 ⒈證人張豪軒即106年原告工務所主任到庭證稱:在事發前因為整個105 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既有機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是在105 年8 月1 日開始,系爭工程是其中一個工項,此工項是在事發前大直橋的部分已經開始施工了,麥帥二橋也都已經辦妥進場前相關的協調會勘,包含跟水利處申請進入堤防外車輛進出的證明,這些會勘都是承辦人親自去現場的,車輛進出證明是因為施工廠商要進入堤防外,系爭工程已經辦過一些施工前的相關會勘了,這個平台車的施工範圍是被告頂鼎公司的場域了,何時可以進場是由被告頂鼎公司自己決定的,但要告訴監造單位,只要開始進去施作就是進場,甚至是還沒有施作,只是進去看就是進場,因為我們辦完相關的協調工作,車輛進出的證明也給他了,他就可以進場,但是他要讓監造知道,並沒有約定需要進場的手續或時間,因為系爭工程只是整個地下道修繕工程其中的兩個,需要一些高空作業及車輛進出的證明才需要特別去辦這個手續,我們都已經做會勘了,也已經完成了相關高空及車輛進出的證明,算是已經移交給被告頂鼎公司了,只是他要去施作還是要跟監造單位講。我們的群組裡面大直橋都有在回報施工的狀態,但麥帥二橋沒有回報,但是當時的狀態是他要去做都可以進去做,只是進去的時候要回報,進去做監造應該要知道,包含只是進去查看,都應該要回報,但事發前都沒有這樣的回報。進場並沒有確定時間,但有告訴他期限,是在催辦的要他趕快做的紀錄,每次開會頂鼎公司都說會盡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4頁)。
 ⒉證人陳仕委即原告前助理工程員亦證稱:我負責的是105 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既有機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契約內容也清楚,施工廠商是頂鼎公司,監造是安笙公司,麥帥二橋的部分是其中一部分,關於這部分在106 年1 月中有做施工前的會勘,出席人員是安笙公司及頂鼎公司,會議內容是要施工廠商要注意職災問題,會開這個會議的目的是因為廠商要進廠施作了,除了做這個會議還有提醒廠商要取得河川許可證,後來也有取得,當初是經過水利處的審核,我們也有將許可證交給廠商,開了1-2 次會議,至於許可證交給廠商的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之後在會議的結論有提醒他如果要進去要注意職業安全,辦施工前的會議將許可證交給廠商就等於把麥帥二橋的施工場地交給廠商,只是在會議記錄裡面沒有詳細記載,開會時我都在現場,當時有確切跟廠商講你們可以準備進去施工了,沒有講施工期限,麥帥二橋當時沒有提到要何時完工,廠商在會議後事故發生前,有在群組裡面說要進去施工,但沒有說確切的時間,場地交接給廠商並沒有交付什麼書面的交接單,我們以前也都是用施工前的會議作為交接,廠商在群組裡面並沒有講哪一天進場,我們也不知道他們何時進場,應該說施工前的會勘是將原本拌合場維護麥帥二橋的區域移轉給施工廠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9 ,剛才證人說他沒有去系爭平台現場,但原證9會勘紀錄有記載地點是在麥帥二橋,是否有到過現場?)有印象,我有到現場,現場是看要進入的工區的入口跟出口,是水門的入口或出口,及車輛進出的動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會勘有無進去會勘平台車查看馬達當時情況?)當時只有在平台車下方看,並沒有到平台車上。稍微看得到平台車上面有馬達,馬達的詳細位置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  
 ㈣水利處於106年1月19准系爭工程施工案,施工期間從106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26日,有水利處106年1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0547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又依原告106年2月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0814400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預定進度曲線表可知(見本院卷三第473至479頁),原告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其預定工期從105年12月9日至106年2月26日,而陳仕委於另案刑案審理時證述:伊對張豪軒曾於協調會上詢問王延鑒麥帥二橋工程何時要開始進行,王延鑒表示近期會進去施工乙事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9、391頁);張豪軒亦於另案刑案審理中陳述:於106年1月23日召開本件工程施工協調會後,翌(24)日伊即收到大直橋施工之進場照片,因此在往後的本件工程協調會,伊即會詢問頂鼎公司負責人王延鑒關於麥帥二橋本件平台車之施工進度,王延鑒亦表示過1、2天會找人去麥帥二橋摸一下、看一下狀況等語,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0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91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3頁;第155至169頁)。再者,證人陳仕委於本院亦證述:施工廠商好像在會議中或是在群組說他要進去看一下馬達,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他在何時講的,但應該有講過,但是後來並沒有跟我們說他已經去看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議記錄說下週開始進場,當時有無告訴你們何時要進場?)好像有在LINE群組說要去看,時間是在2 月2 日前或後,我無法確定,我確定是在事故前講的,但是我沒辦法確定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99頁),被告頂鼎公司亦自承確曾於LINE中回覆張豪軒略以:過二天將拿到麥帥、大道橋作業平台車工地看一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94頁),益可證原告已將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之施工現場交付被告頂鼎公司,且被告頂鼎公司亦於工程協調會議時表明會議之後會找人去看一下現場狀況,足徵被告頂鼎公司已可進場施作。
 ㈤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出具「台北市麥帥二橋、大直橋下方作業平台車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記載於鑑定過程中,該公會結構技師曾於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2日會同被告頂鼎公司之負責人王廷鑒至施工現場會勘,鑑定標的現況如下:⒈馬達鏽蝕損壞。⒉變電箱控制元件損壞。⒊滑動軌道及結構桿件鏽蝕(見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又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113年4月19日(113)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30000362號函覆本院:被告頂鼎公司於106年1月12日向本公會申請鑑定,申請人有提出照片及結構圖,惟機電設備照片係多年前之照片,和鑑定現場有差異,故決定自行至現場會勘比對,作為鑑定使用。申請人有提供地質鑽探報告(本案不需參用),受理鑑定後,公會指派合格鑑定人具有結構技師證照,且有鑑定經驗之鑑定人到現場會勘作業平台車鑑定結構體是否安全,但不涉及機電設備之測試運轉滑動之功能,在完成鑑定前有2次查看或勘驗,分別是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日,第1次106年1月20日係由申請人(王延鑒)帶領鑑定人(楊金龍結構技師)及助理,指明鑑定標的物之地點位置,但申請人及鑑定人並未能到達作業平台車(高度約10M)上方會勘及鑑定,106年2月2日僅係由鑑定人及其助理前往現場會勘及鑑定、記錄及核對等。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日係由鑑定人及其助理至現場會勘及拍照,但鑑定人嚴格遵守鑑定原則,保持原物不予移動,事後製作書面資料。鑑定技師只有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日兩天,親自和助理一起至現場會勘、拍照及鑑定。申請人僅於106年1月20日陪同鑑定人赴現場指出會勘鑑定標的物地點及位置,並未上作業平台車即離開。申請人106年2月2日並未至現場會勘及鑑定作業事。依據鑑定報告書中所示照片及說明馬達有鏽蝕現象。機電控制設備並非鑑定人專業,鑑定時只有從外部觀察變電箱控制元件。依鑑定報告書中照片所示及說明,已顯示平台車之滑動軌道及結構桿鏽蝕,照片可呈現標的物明確之情況,鑑定人係以高空作業車登上作業平台車會勘,現場會勘、拍照及鑑定作業皆由鑑定人及其助理陪同,過程中皆無任何人觸碰或移動馬達,現場沒有看到工具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9至423頁),而觀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出具「台北市麥帥二橋、大直橋下方作業平台車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其上並未有平台車馬達以麻繩綑綁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323頁),復參之孫和成復於另案刑案偵審中證述:因為麥帥二橋工作平台車的維護單位人員表示,他們是將馬達放在平台車中央,以鐵桿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9頁)。由上可知,至106年2月2日前,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上馬達係放置於平台車中央,且未以麻繩綑綁。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被告、橋涵分隊於109年2月13日為釐清系爭事故責任至現場會勘,會議結論記載:經與會單位現勘後,發現現場工作平台車上方暫置攜帶工具和材料,經研判是施工廠商進行勘查或修繕工作期間,將原放置於平台車中段無掉落之虞馬達移至右段,並僅以麻繩綑綁固定。復因麥帥二橋大量車流或重車經過時,橋梁及平台車產生振動,導致馬達被振離平台車往地面落下,砸傷路跑民眾釀成事故等語,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5頁)。又原告所製作之106年2月12日麥帥二橋下路跑選手遭工作平台車墜落馬達擊傷案檢討報告記載:掉落路面之馬達被麻繩纏繞,而麻繩另端仍勾掛於平台車上,研判馬達應係自工作平台車上掉落,登上麥帥二橋工作平台車辦理現勘,工作平台車停放位置並未緊鄰橋梁墩柱,無法由橋墩直接進入工作平台車,惟現場留有一活動鋁梯作為由橋墩進入平台車連接之用。平台車上留有一工具袋,內裝除鏽及潤滑噴劑等材料,且工具袋表面灰塵量不多,研判為近期內放置。平台車動力來源係由兩顆馬達運轉帶動鍊條,驅動平台車移動,該掉落之馬達原已故障拆下待修,放置於平台車中段,並無掉落之虞,依現場留有部分綑綁掉落馬達之麻繩,顯示馬達係被移置至麻繩旁,由該處掉落至地面,且平台車上原本並無麻繩,研判近期內有人移動馬達,並放置麻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85頁),而證人張豪軒亦證稱:事發隔天上午去現場的,最深刻的印象就是有一個工具袋,掉下來之後我們很多人上去到平台看,我有上去,平台上面有一個工具袋還有不重要的東西堆在旁邊,工具袋裡面有扳手鉗子潤滑油等,當時被告頂鼎公司、安笙公司的人有在現場,當天算是現場釐清會勘,大家也都有簽名,釐清會勘是大家都上去看,因為馬上就要有紀錄出來,是因為機電修繕工程馬達才會掉下來,這個結果是大家有看過後做一個結論,結論就是被告頂鼎公司為了修繕馬達才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頂鼎公司的法代在現場,我們有發文過去,當時他沒有反對這個結論的意思。平台車的馬達本來應該在平台車上面,事故發生的時候沒有看到高空的作業車或是梯子,就是馬達掉下來,因為當天是路跑,不可能有人在施工,我們研判是頂鼎公司在事發前上去檢查移動馬達,因為會發生震動,剛好在路跑的時候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91頁);證人陳仕委復證稱:之後發生事故後隔一天,我有到現場,因為有辦理會勘,當時有拌合場、新工處工務所、施工廠商、顧問公司、監造,現場有搭了高空車,到平台上,做一些會議結論,我在平台上看到一個工具包,沒有看到麻繩也沒有看到馬達,工具包裡面有螺絲起子還有一些維修工具,工具包我不知道是誰的,因為沒有人承認,後來會議結論是研判馬達原本固定在一個安全的地方,不會掉落,上面的橋是汽車通行會震動,會把馬達震動到比較會掉落的地方,馬達才會掉下來,當時的會議記錄是研判廠商可能把馬達挪到比較不安全的地方,因為上面汽車有在通行會震動,所以馬達才會掉下來。(法官 提示本院卷一第343 頁問:這是否是事故發生後的會議記錄?當時的會議記錄與你剛剛所述似有不同,有何意見?)是。應該是我的記憶有誤,應該以會議紀錄為準。(法官問:為何會得到這個會議結論?)經過很多相關單位研判討論的結論,廠商當時並沒有反對這個結論,監造單位也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綜上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被告會同至現場查看作業平台車及馬達狀況,除於作業平台車發現一疑似近期放置之工具袋外,並發現橋墩留有一活動鋁梯,且馬達被麻繩纏繞掉落至地面,另一端勾掛於平台車上,平台車上尚留有部分麻繩,該麻繩位置已非原馬達放置之平台車中段位置,顯見係有人以活動鋁梯作為由橋墩進入平台車之用,並將馬達移位,移位後以麻繩綑綁。而如前述,被告頂鼎公司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之內容即包含修繕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馬達,被告頂鼎公司之負責人王延鑒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表明近日會進場,並會請人先去查看狀況,再審之一般民眾應不可能自備鋁梯至作業平台車,而原告之人員亦已完成現場會勘工作並將施工現場交付被告頂鼎公司,亦不可能再至現場為何動作,另證人胡永杰即訴外人瑞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證稱:我不是系爭工程之監造,我是協助新工處發包設計,我沒有參與之後的施工,平台車平時因為是故障,所以根本沒有保養,因此之後才要發包維修,維修的廠商就是被告頂鼎公司。平台平時沒有人維修保養,因為已經故障。(被告頂鼎科技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麥帥二橋作業平台平時沒有保養,因為故障,所以沒有保養,因此之後發包維修廠商究竟為何?)我的維修指的就是故障修繕。(被告安笙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機電監造,廠商的工作內容為何?)我們負責廠商平時有無維護保養及日常的小額修繕監督是否有完成。我們是勞務廠商的監造,是負責監督台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既有機電設備平時維護保養。是處理機電設備,沒有包含麥帥二橋平時作業平台車維修、保養並沒有負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國樹公司沒有負責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平時維修保養,為何找你們公司去做麥帥二橋之監造?)負責電梯電扶梯是另一個監造,我們公司有負責麥帥二橋平時保養的監造,因為作業平臺已經壞掉,我們的契約也沒有約定讓保養廠商可以上作業平台做平時的保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有負責麥帥二橋的平時監造,又說沒有負責作業平台平時保養的監造,這兩者有無衝突?)因為契約是每年訂立的,內容會變來變去,我只確定本來沒有天車,後來有天車,但是接手時作業平台已經故障壞掉,所以沒有平時的保養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7頁),再參酌證人陳仕委證稱:平常的維修廠商在頂鼎公司說要進場施工後,應該就不需要維修了等詞(見本院卷三第96頁),堪認原維修保養廠商因被告頂鼎公司已將進場從事作業平台車馬達修繕等工作,亦不可能再進入施工現場從事平時維修保養之工作,更遑論原維修保養廠商係將馬達放置作業平台車中央,以鐵柱方式維修保養,本無須將馬達移位,反之,被告頂鼎公司負責馬達之維修替換,自有將馬達運走進行維修、更換工作之必要,自足認應是被告頂鼎公司或協力廠商人員攜帶輕便工具、麻繩逕由橋面、橋墩、活動鋁梯進入作業平台車檢修,並將平台車馬達移位且僅以麻繩綑綁固定於現場。   
 ㈦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未包含廠商提供維修保養或代操作營運,又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規範之一、工程範圍第2.3.點約定,本次修繕、更新工程只係修繕、更新部分既設之設備,故在進場施工前,原有系統及設備已有廠商維保中,其中有關橋樑作業平台,顯屬既有維保廠商正在維護保養中,又為確認修繕、更新之設備工項,故修繕、更新廠商在進場施工前,必須由原告、監造單位、維保廠商現勘確認明確,並作成紀錄即場地交接單方可進場施作且於紀錄中界分責任歸屬,本件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場地交接」之實質會勘,被告頂鼎公司尚未進場施工,核准之工作車輛通行證之車輛非高空作業車,系爭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之工具袋非被告頂鼎公司所有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規範之一、工程範圍第2.3.點依序約定:「2.廠商施工前應邀集監造單位及關連廠商(如本處105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等及105年度臺北市人行陸橋、地下道電梯、電扶梯及橋梁作業平台車委外維護管理)依據補充施工規範、施工項目表及詳細價目表於現場會勘進行施工項目內容確認或作成紀錄,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備」、「3.廠商施作完成後,須會同監造單位依施工項目表及詳細價目表逐項辦理查核及測試並作成紀錄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均係規範施工廠商,且無約定原告於被告頂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須交付場地交接單。又施工規範第11項第8款約定:「廠商應於更新之材料及設備表面,以油性奇異筆或其它經監造單位審可方式標示其代表符號或編號等資料,該符號或編號須與材料、設備移交接管清冊內符號或編號一致,以利保固執行,所需費用已含於契約訂約總價內,廠商不得藉詞要求追加任何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87、205頁),係關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為保固之用,被告頂鼎公司應將工程標的、工區、設備移交使用單位,足見設備移交接管清冊並非被告所謂施工前之場地交接單。證人張豪軒於被告頂鼎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問:「(請提示民事答辯三狀的被證5 契約補充施工規範說明)本院卷二第467 頁第二點,廠商施工前應邀集施工單位及相關廠商等,依據此施工規範,你是否在施工前要作成紀錄,對施工項目內容確認並作成紀錄,並交送監造單位及工程司備查,這個紀錄是否是場地交接單」時,亦證稱不是一詞(見本院卷三第95頁)。
 ⒉至被告頂鼎公司提出之場地交接單(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被告安笙公司提出之場地交接單(見本院卷二第77頁),觀其等內容,前者時間為106年3月2日,地點為中央立功,移交設備為泵浦15HP3台,接管單位為被告頂鼎公司,出席單位為被告安笙公司、訴外人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樹公司)、瑞麟電機技師事務所及原告,後者時間為106年3月2日,地點為中強公園,移交設備為泵浦20HP4台,接管單位為被告頂鼎公司,出席單位為被告安笙公司、國樹公司、瑞麟電機技師事務所及原告,該二場地交接單出具時間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難認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馬達修復工程必須出具場地交接單始可認被告頂鼎公司已管理工區現場,方可進場施工。又被告頂鼎公司提出之原告104年4月2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649至653頁)亦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發函,自亦難據以認於系爭事故當時須有場地交接單始可進場施作。此再參酌系爭事故後原告所作之檢討報告參、改進對策記載:本市目前之橋梁工作平台車共4座,工作場域位於高處進出不易,一般機電設備修繕廠商於平台車之施工經驗有限,故維管機關新工處於本事件發生後,針對工作平台車擬訂「橋梁既設工作平台及機電設備場移交單」,日後再有委外發包修繕,將於開工前,會同施工廠商登上工作平台車進行場地交接,對於平台車既有之設備及零組件逐一檢視狀況,瞭解需修繕項目,並做成書面紀錄。除可減少日後爭議外,更可讓廠商先行熟悉工作環境,以避免未來施工時發生人員危險或使物品掉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而證人陳仕委經本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9頁,並訊問:你有無看過這個場地交接單時,亦證述:有,這是馬達做移交,是在中央立功,中央立功印象好像是在北投,是為了謹慎,這是養護工程隊維護管理大隊出去的,是拌合場出去的,因為原本場地是由拌合場在維護的,事故發生前好像沒有看過類似的場地交接單,19頁的場地交接單的意義是中央立功有幾顆馬達藉由場地交接單移轉給廠商,這個場地交接單不知道是拌合場或是我們事後覺得要比較嚴謹才做的。事故前我沒有看過。卷二第19頁場地交接單的馬達不是本件的麥帥二橋的馬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6 年3 月2 日本院卷二第77頁場地交接單移交設備跟系爭工程移交的馬達是否相同?)不同,這兩個場地交接單都是指抽污水的馬達。這兩張場地交接單都是在事故發生後才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證人張豪軒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們有關於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的交接,就是你們將工區交接給施工廠商,有無書面的交接單時,復證稱:沒有,但是我們辦完會勘就算是交接給他們等語,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二第19頁,詢問被告安笙公司的場地交接單,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時,證人張豪軒再證述:會用這張是在比較緊急的狀態下,例如在施工的時候,發現有管線等等需要把所有的相關單位找來,大家簽名表示這個工區是簽給應該負責的單位處理,大的工程因為工區是固定的,根本不需要這個場地交接單,這張其實都是維護單位在用的,這個要問橋涵分隊,這不是工務所在使用的,我們不會用這張,我們工務所通常是施工中碰到緊急狀態,所以才會用場地交接單,至於剛剛看的那張是橋涵分隊做的等語。證人張豪軒復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麥帥二橋作業台臺的修繕工程橋涵分隊有無交付類似的場地交接單,把作業平台車交接給中區工務所或頂鼎公司時,證稱:剛剛看的那張交接單是橋涵分隊移交給頂鼎公司,把場地裡面的設備移交。至於系爭工程應該是沒有,辦完會勘就等同移交,至於這個場地移交交接單還是要問橋涵分隊,因為平時是橋涵分隊在管的,為了責任釐清,他們會出具場地交接單,我不確定有無場地交接單對於系爭工程。我不確定大直橋有無場地交接單,交接單就是緊急的狀態出的,但橋涵分隊的作法我不清楚,橋涵分隊會主動把工區交給廠商是為了日後的責任釐清,工務所是負責施工。我不知道分隊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94頁),益足見被告所提場地交接單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橋涵分隊為避免之後再發生類似事件而製作,自難執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馬達修復工程原告未交付場地交接單予被告頂鼎公司,而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將施工現場交付予被告頂鼎公司,或被告頂鼎公司尚未進場施工。
 ⒊橋涵分隊函覆本院:本處養護工程隊職掌中有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設備管理維護工作,並將此業務委由廠商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川機電公司)執行,該平台車因平時維護廠商立川機電公司104年9月評估建議本處需辦理修繕工程,故本處機電科於105年間將設備老化更新修復工程發包由頂鼎公司承攬,後續由本處中區工務所負責廠商契約履行。本處中區工務所於廠商報開工後會與施工廠商頂鼎公司辦理施工會勘,確認工作範圍及相關權責,平時維護廠商立川機電公司未通知參與。施工廠商頂鼎公司於105年8月1日申報開工後即得進場施工並負責工區管理,毋庸於實際進場時再通知本處或與本處進行確認同意,故本處亦無再出具任何文書表明。場地交接單本處一直在使用,惟係用於本處與其他機關(構)管轄職責轉移,本處內部單位間以工程開工報告表取代。故原則上廠商不會收受場地交接單。因106年2月發生前述工程工區範圍意外事件後,本處職掌既有橋涵設備管理維護工作之養護工程隊,為協助中區工所,使設備老化更新修復工程廠商,對於開工後應管理工程內其他施工地點、設備能更清楚其範圍,故借用場地交接單的方式再次提醒頂鼎公司。場地交接單係用於本處與其他機關(構)管轄職責轉移,與廠商得否進場施工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1至439頁),亦可見所謂場地交接單係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免再生爭執,始就原告與被告頂鼎公司其他地點施工所出具,且與本件被告頂鼎公司可否進場施工無關。
 ⒋被告提出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41至76頁;本院卷二第87至124頁)雖未記載被告頂鼎公司有進入麥帥大橋施工之紀錄,然如前述,原告已將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之施工現場交付予被告頂鼎公司,被告頂鼎公司為查看現場狀況便宜行事,未由橋下出動高空作業車昇降載運,且移動平台車上之馬達位置後未確實固定或放置於安全且無墜落之虞處,亦未設置防止物件墜落之臨時設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自不因被告頂鼎公司未將現場查看現場狀況之事列入施工日誌等文書而謂施工現場尚未交付被告頂鼎公司,或被告頂鼎公司尚未進場施工。證人陳仕委亦證稱:(被告頂鼎科技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廠商是否有進場施工與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表有無關係?)有關係,事故前沒有把施工日誌或監工日報表提出來,是事故後提出來的,如果當天單純人去看,而沒有機具或汽車,是否要列入施工日報表,就要由施工廠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是以,被告以本件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未有出工或施工紀錄抗辯原告與被告頂鼎公司尚未完成施工現場交接、被告頂鼎公司尚未進場施作等語,自非可採。
 ⒌被告頂鼎公司雖抗辯作業平台車上置放之工具袋並非被告頂鼎公司所有,且除維修工具外,尚有許多潤滑油存在,顯係作為維修之用等語,惟審之證人陳仕委及胡永杰前開證詞,被告頂鼎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表明近日要到現場查看,且現場馬達已用麻繩綑綁,顯非係對平台車上馬達之一般日常維修保養,而工具袋中有牽動馬達皮帶、捲尺、活動板手、套筒兼十字起子、套筒、梅花板手、老虎鉗、斜口鉗、活動板手、尖嘴鉗、噴霧式黃油、砂紙、黃油槍等施工工具,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縱工具袋內尚有噴霧式黃油等工具,亦難認並非被告頂鼎公司或其協力廠商移動馬達位置並以麻繩綑綁馬達。
 ⒍被告另抗辯被告頂鼎公司進場前未與維保廠商及橋涵分隊會同現場勘驗,系爭工程也沒有完成必要之交接手續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已協助完成施工前准許施工及車輛通行等事宜,兩造並已會同進行現場會勘,原告亦要求工程進行中被告頂鼎公司應為施工必要安全措施,且已預定完工期限,被告頂鼎公司亦表明一週內進場,顯見原告與被告頂鼎公司已完成場地交接之事宜,又如前述,105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既有機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之工程契約其細項已含蓋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驅動馬達及手動裝置維修、發電機組更新、整體功能復原及測試調整,及其他作業平台車維修項目,施工範圍明確,亦無與維保廠商工項重疊之情形,且如前述,橋涵分隊亦回覆本院被告頂鼎公司於105年8月1日申報開工後即得進場施工並負責工區管理,毋庸於實際進場時再通知進行確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3頁),是以,縱兩造未通知維保廠商及橋涵分隊參與施工前協調會,亦難認原告尚未交付施工工地予被告頂鼎公司。至於被告頂鼎公司固抗辯向水利處申請工作車輛通行證之車輛非高空作業車等語,並提出河濱公園通行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1至33頁),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車輛非高空作業車,且縱上開車輛非高空作業車,然該等車輛車牌為被告頂鼎公司為施工所用而提供,而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覆本院於被告頂鼎公司委託該機關鑑定而於106年2月2日至現場會勘時,鑑定人係以高空作業車登上作業平台車(見本院卷四第423頁),足見被告頂鼎公司並非無法使用高空作業車登上作業平台車施工,況如前述,被告頂鼎公司或其協力廠商登上作業平台車將馬達移位時,亦可能係使用活動鋁梯進入作業平台車,自不足認被告頂鼎公司尚未接管作業平台車,或被告頂鼎公司無法進入作業平台車察看馬達狀況並施工。    
 ㈧被告又抗辯須由結構技師確認作業平台車結構安全情況下,始能由原告核准作業平台車承商即被告頂鼎公司進場施工等語,並提出106年2月20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9、170頁)。惟查,上開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⒌係記載:「大直橋及麥帥二橋工作平台車修復工程進度落後,除大直橋除鏽補漆已進行一半進度外,其餘馬達修復工作未定。工作平台車結構耐風壓簽證報告待結構技師公會審議後提出」,顯係針對作業平台車本體結構安全,與作業平台車上馬達維修分屬二事,證人陳仕委亦證稱:(被告頂鼎科技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麥帥二橋的平台結構部分,其契約中有明文規定需要由結構技師簽證安全無虞後始能施作?)知道,因為契約裡面有規定。馬達不是那座橋的結構,指的是橋樑的結構。(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484頁問:7.2.9這是什麼意思?)應該是作業平台車的結構,剛剛說的橋樑的結構是口誤,需要結構技師簽證,是關於作業平台車的結構安全,目的是怕強風平台會掉落,因為原本可能是要汰換馬達,後面可能要順便把作業平台做17級陣風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再審之作業平台車馬達之檢修或更換均不可能於作業平台車上作業,且綜觀系爭工程契約亦無須先行鑑定作業平台車結構安全後始能修繕馬達之約定,當無從以尚未完成作業平台車結構安全鑑定事宜而謂作業平台車上馬達維修工程尚無從或尚未進場施工。
 ㈨被告頂鼎公司固抗辯關於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決定不予施工而為減帳等語,並提出原告106年11月2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401189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109年1月1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93003429號函、工程保固期滿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證人陳仕委亦證述:當時是做壹個會議直接減帳,就是不做了,這是我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然而,依106年3月21日大直橋及麥帥二橋工作平台車無承受17級風壓案施工疑義案會議紀錄記載 ,該會議結論為:經結構技師公會「台北市麥帥二橋、大直橋下方作業平台車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簽證認為無法符合作業平台車整體含主結構(承受17級風壓),工作平台車本身使用頻率極低,綜上述各單位所列維護性工項,相對有替代方案處理,為顧及安全性,經與會單位同意建議拆除。本工程兩座工作平台車,由於使用率低、維護費用高,且替代工法,例如:橋檢車、工作船、多翼機,皆可執行橋梁修繕,修繕工作平台車工項已無其必要續作,契約項次「七、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項下除7.1.11及7.2.9「作業平台車整體含主結構(承受17級風壓)結構簽證費」依契約規定辦理,餘項辦理本工程契約變更減帳。大直橋及麥師二橋工作平台車,請養護工程隊拌合場,另案簽辦拆除作業,大直橋工作平台車另請工務科東區工務所評估,能否納入刻正執行中大直橋油漆美化標案內修復並使用之可行性,倘評估可行將該標案完工後,拌合場再行簽辦拆除作業,惟以上未拆除前,仍由拌合場定期檢視巡檢,確保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至51頁),可見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考量工作平台車安全性、使用率、可替代方案等因素而決定拆除麥師二橋作業平台車,與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頂鼎公司有無進場查看施工之馬達情況並無關係,亦難以此反推論於原告已交付施工現場後,被告頂鼎公司尚未進場。
 ㈩證人陳仕委雖證稱:那天我們不知道有要舉辦路跑活動,舉辦的活動單位並沒有通知新工處,所以我們也沒有做交通管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惟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上馬達掉落係因遭移動位置且未綑綁牢固所致,與有無進行交通安全作業或交通管制無涉,且106年2月12日雖係周日,前一日為周六,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頂鼎公司人員或其委託廠商係於該二日上平台車查看馬達狀況而移動馬達位置並僅以麻繩綑綁,又如前所述,水利處已核准被告頂鼎公司施工,兩造並已會同進行現場勘驗,原告亦要求工程進行中被告頂鼎公司應為施工必要安全措施,作業工作車平台已交付被告頂鼎公司管理,被告頂鼎公司抗辯原告或臺北市政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應無所據。  
 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㈢、⒈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
  應遵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法、危險
  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
  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
  何意外,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第9條、約定:「廠商
  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故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
  施,發生意外時,應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
  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
  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第19條、㈩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
  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
  理條款辦理。⒈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
  益』。⒉除第18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
  為契約價金總額。⒊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
  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
  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49、51、89、93
  頁),承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頂鼎公司或其委託
  廠商將作業平台車上馬達移位,且僅以麻繩綑綁不牢固,未
  放置於安全且無墜落之虞處,導致馬達自平台車掉落砸傷路
  跑之陳文祥,故依前揭約定,被告頂鼎公司應就系爭事故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又陳文祥因系爭事故而致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顱內瘀血、頸部、顏面部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多
  處牙齒斷裂、功能性失憶、頸椎滑脫、甲狀腺出血囊腫、認
  知功能障礙等傷害,陳文祥向原告請求賠償財物損失、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
  財產損害,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國字第2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陳文祥915萬8,515元,及其中765萬6,662元自108年2月24日
  起,其餘150萬1,853元自109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餘由陳文祥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命原
  告應再給付陳文祥11萬3,648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廢棄改判部分命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4
  49頁),而陳文祥之偶黃珮玲亦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4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黃珮玲10萬
  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71
  頁),原告並已依上開判決內容給付陳文祥1,066萬1,634元
  、給付黃珮玲各10萬6,831元、1,096元,合計支付賠償金1,
  076萬9,561元,復有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被告頂鼎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已代
  墊25萬元之就醫費用後(見本院卷三第391頁簽收單),原
  告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現行法第3條第5項)規
  定,請求被告頂鼎公司給付原告1,051萬9,561元,即屬有
  據。
 被告安笙公司應負之監造責任內容,包含施工廠商施工安全
  衛生工作、工地之管理督導責任,審查、核定施工廠商所提
  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及督促施工廠商提送安衛計畫,審查、
  轉陳施工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計晝,並監督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之執行、填報安全衛生查核紀錄,此可參系爭監造契約第6
  條第3項第14款約定:「督導各分標施工廠商依『臺北市政
  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及相關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規定,辦理各項勞工安全衛生、環境清潔等工作,
  負責監督各分標施工廠商成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
  並負整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督導責任」;第6條第4項第
  10款約定:「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處公共工程施工
  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訂之監造單位權責及期限審查
  或核定各分標施工廠商所提整體施工計畫、預定施工網狀圖
  或桿狀圖、施工圖、分項施工計畫、品質計畫、交通維持計
  畫、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夜間施工計畫、水土保持細部計畫
  及其他工程契約或法令規定之計畫圖說,並應督導各分標施
  工廠商依計畫執行」;第6條第6項第5款約定:「監造廠商
  及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㈠主動督促各分標
  工程施工廠商提送安衛計畫,審查、轉陳施工廠商安全衛生
  管理計晝。㈡監督施工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執行,填報
  安全衛生查核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9、211、213、221頁
  )即明。又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第3項第37款約定:「委託期
  間,係因監造廠商執行監造或審查之疏失,造成機關之損失
  ,機關得依契約規定及法律追償之,另監造廠商應負延伸之
  相關法律責任」;第22條第2項約定:「監造廠商履約,其
  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監造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
  切法律責任」;第32條第6項約定:「監造廠商規劃設計錯
  誤、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其他違約情事,致臺北市政府或
  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一、機關之額外支出
  、二、施工或供應之廠商或其他第三人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三、本工程延後完成或獲得,致機關所生之損害、四、發生
  事故所生之損害。五、其他可歸責於監造廠商之損害(見本
  院卷一第209、243、245、273頁),可見被告安笙公司因行
  監造或審查之疏失,或因履約侵害第三人權益,或監造不實
  、管理不善,致機關受有損害或他人向機關求償時,應負賠
  償責任。查原告雖已將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工地現場交付被
  告頂鼎公司管理,被告頂鼎公司亦已進場查看工作平台車上
  馬達之狀況並欲帶走修復,然被告頂鼎公司未於施工日誌記
  載進行施工之前述情節,證人張豪軒亦證稱:照理說做這件
  事件頂鼎公司需要跟監造單位講,監造單位需要跟我們講,
  但是在事前並沒有這樣的回報,因為我們群組裡面大直橋有
  在回報施工的狀態,但麥帥二橋沒有回報,但是當時的狀態
  是他要去做都可以去做,只是進去的時候要回報,進去做監
  造應該要知道,包含只是進去查看,都應該要回報,但事發
  前都沒有這樣的回報,群組內有工務所、監造、施工廠商,
  所以監造單位也在裡面,施工廠商好像在會議中或是在群組
  說他要進去看一下馬達,因為太久,我不記載他在何時講的
  ,但應該有講過,但是後來並沒有跟我們說他已經去看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顯見被告頂鼎公司亦未將進場施工之事告知被告安笙公司。再衡之被告安笙公司已編擬「安
  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並已督促被告頂鼎公司
  提送安全衛生計畫及監督施工廠商據以執行與填報安全衛生
  查核紀錄,並於106年1月23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8日辦
  理施工前協調會,督促被告頂鼎公司於進場後須注意相關施
  工安全問題,督導被告頂鼎公司執行工作事項(見本院卷二
  第674、675頁),自難認被告安笙公司有履約而侵害第三人
  合法權益情節,或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
  其他違約等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2條第2項
  、第32條第6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約定,請求被
  告安笙公司賠償1,076萬9,561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現行法第
  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頂鼎公司給付原告1,051萬9,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頂鼎公司翌日即112年3月22日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頂鼎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