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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劉冠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再開辯論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之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提出,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