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怡君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王俐棋律師 劉冠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㈠被 繼承人張永昌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而原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66,772元;繼承人111年度之所得稅,由原告於112年5月22日申報完成並悉數繳納完畢。經委請會計師將被繼承人所得之稅捐分別計算,被繼承人應納稅捐為其中之2,643,122元,此部分既已由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自屬被繼承人遺產所應付之債務;被繼承人名下有一棟位於日本東京區大塚三丁目之房屋,於被繼承人張永昌過世後,原告取得其他被繼承人授權委託日本行政書士代為處理 上開不動產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支出委託費用日幣 1,5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 325,258.77元),上述金額共計4,035,152元(計算式:1,066,772元+2,643,122元+325,258元=4,035,152元)屬於管理遺產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請求於 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除。被繼承人對彰化銀行之600萬元負債,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確認後,知悉該筆債務係由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凱基人壽團體保險與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餘額等款項給付。原告於112年處理被繼承人稅務事宜時,查知被告張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8,248股,係代被繼承人 持有,該等股份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已另訴請求被告張以昇返還,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結婚,婚後雙方未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法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與原告間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被繼承人過世時之112年1月1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被繼承人張永昌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91,407,938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原告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八德路二段房屋)係由被繼承人 贈與原告,並直接以原告名字購入,並由被繼承人持續匯款至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房貸,屬原告於婚後 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需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惟前述贈與行為,係被繼承人私底下向原告提及,夫妻間贈與自然不會額外簽訂契約或特別留下書面紀錄,原告覓得 系爭房屋之購屋相關匯款證明聯,均係被繼承人自有資金,或其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自行或委託其秘書陳玟瑾協助辦理匯款,後被繼承人107年7月13日以原告名義於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貸款帳戶),並貸款6,500萬元,前述款項於同年10月19日放款後, 旋及用於支付八德路二段房屋之尾款。此後,由被繼承人不定期以個人、兒子張以昇、秘書陳玟瑾及其親人黃禎熹、黃惇婉之帳戶匯入資金,用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利息約32萬與火災地震險保費,直至112年被繼承人過世後未再匯入資金時,始由原告自行支應,從前述安排可知,系爭房屋價金完全以被繼承人自有資金支付,貸款亦由被繼承人安排支應,八德路二段房屋實為被繼承人所贈與。又被繼承人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科技公司)之創辦人,對和椿科技公司而言,立於舉足輕重之地位,並 非被繼承人單純投資之股票標的,自不能與一般單純投資股票視之。而被繼承人自107年起,因病漸漸無法獨自參與和椿科技公司之營運時,原告便放棄個人創業8年的事業,改以照護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協助被繼承人持續參與和椿科技公司之日常營運,讓被繼承人得以持續以董事長身分帶領和椿科技公司的營運與發展,連帶影響和椿科技公司股票的客觀市價得以維持或逐步提升,故被繼承人所有之和椿科技公司股票即附表二編號27至31部分,原告雖不否認其為婚前取得,然其應屬婚前財產於婚後之價值變動,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精神,既為夫與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協力有關,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婚後之「股價漲幅」,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前財產所生孳息,而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91,407,938元,原告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5,703,969元。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昌所遺如家事準備三狀附表3-1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其餘依附表3-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7係被繼承人於91、92、94年間陸續取得,換言之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27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520萬股皆為被繼承人與原告105年7月12日結婚前已賺取之財產而屬婚前財產,而編號28至30為被繼承人於100年之前陸續取得,故原告附表一所列編號28至30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230萬9,407股皆為被繼承人與原告105年7月12日結婚前已賺取之財產而屬婚前財產,且實務明確認定婚前股票之股價漲幅,不符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 法律定義,更與配偶對婚姻之貢獻 無涉,且和椿行銷公司、和椿科技公司,無論形式或實質均非 一人公司或 獨資商號,原告所引實務見解不適用於 本案。次查,原告準備一狀附表二列有編號12高達5,312萬元之彰化銀行房貸負債,惟卻刻意漏列相應之不動產資產即八德路二段房屋,該不動產為原告於107年以1億760萬元取得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雖提出存摺匯款紀錄,但被繼承人給予配偶即原告生活費本符常情,相關匯款與取得前開不動產並無必然關係,系爭匯款紀錄顯不 足證明前開不動產確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何況被繼承人匯款金額亦遠遠低於房貸總額,原告 所稱係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張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8,248股部分,確為被告張以昇個人所有之股票,並非被繼承人張永昌之財產, 申言之,共計約1,398張和椿公司股票,其中319張為被告張以昇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之,而所餘1,079張和椿公司股票則為被告張以昇向玉山銀行借款,參與和椿行銷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作業所取得,由此可知該1,398,248股部分之資金來源皆為被告張以昇自有資金,絕非原告所主張之「代持」。另查,被告亦有支付被繼承人安葬等費用共計1,241,390元。 是以編號14號活存5,559,187元,其中除應扣除優先償付上述原告主張管理遺產支出4,035,152元之必要費用後,亦應扣除優先償付被告主張管理遺產支出1,241,390元,是兩造各自代墊喪葬費等必要費用總計5,276,542元。有關被繼承人向彰化銀行之借款600萬餘元, 乃係以被繼承人之勞保退休金共計2,152,600元、勞退遺屬死亡給付2,675,535元與中國人壽團保506,000元合計5,334,135,加計被告張以昇向彰化銀行借款之60萬元,共計5,934,135再行匯款至被繼承人張永昌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加上張永昌帳戶內之餘款湊足600萬1374元後清償被繼承人張永昌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故被繼承人彰化銀行600萬元債務應修改為 債權人為張以昇之60萬元債務。 並聲明:原告附表3之遺產應按被告答辯㈠狀附表1被告分割欄之方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等情,有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6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7至30雖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然其性質並非被繼承人單純投資之股票標的,而係由夫妻協力之之價值變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前財產所生孳息,而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實務明確認定婚前股票之股價漲幅,不符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定義,更與配偶對婚姻之貢獻無涉,故附表二編號27至30,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次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孳息係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 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 參照。 經查,雖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至111年和椿科技公司之股價有所上漲(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然該漲幅為公司股價之增加,可否將該公司增值幅度解釋為「孳息」,實有疑問。況且,一般公司價值具有資產、負債,會受經濟大環境、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影響,而和椿科技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係於市場中流通,而公司股價漲幅,應是仰賴公司全體員工努力及經營者之策略,股價高低和市場供給與需求有關,會隨市場變動有漲有跌,並非如孳息般相對固定, 難認股票價值變動為婚前財產所生孳息,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7至30婚後之股東權益增值,逕納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應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張以昇代持被繼承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股票為被告張以昇個人出資購入之股票,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係被繼承人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查,原告就被告張以昇代持股票一事僅稱兩造間有返還股票訴訟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就被告張以昇是否為代持被繼承人所有之股票, 僅空口泛稱股票為被繼承人所有,是原告未就此主張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上開所為之指摘,俱無足採。此部分亦不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先予敘明。 ⒋被告抗辯,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加入八德路二段房屋等語;原告則主張八德路二段房屋為被繼承人贈與,不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八德路二段房屋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原告應就八德路二段房屋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購屋之支票、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之 為據,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就購屋金流部分,僅有被繼承人所開支票能證明被繼承人就原告購屋有支出800萬元,其餘匯款紀錄皆以原告為匯款人(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5頁),無從證明八德路二段房屋係被繼承人所購入。又被繼承人有匯款予原告一事雖為真(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然匯款原因多端,且原告取得款項後本就可自由運用,要難僅憑匯款 記錄即 遽認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八德路二段房屋之意思。是以, 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八德路二段房屋係被繼承人所贈與,故八德路二段房屋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至原告雖有 聲請傳喚擔任被繼承人資產規劃之證人鄒起新,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將八德路二段房屋有贈與予原告之事實,惟本院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之113年11月6日詢問原告,該證人是否能代替被繼承人決定贈與股權等重大決定,原告則稱:當然是由被繼承人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既該證人無法代替被繼承人決定,是否贈與八德路二段房屋仍依被繼承人之意思,故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與敘明。 ⒌次按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而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是戀愛結婚,被繼承人於106年中風,伊便辭掉開始自己創業的工作,24小時陪伴被繼承人,所有事情都是伊自己做,直到107年被繼承人第二次中風,雖然被繼承人一直希望伊能做自己喜歡的事,但因為被繼承人很重視自己的工作,所以伊就專心協助他有關公司的事務云云;被告則辯稱:和椿科技公司在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前就已經是制度完善的上市公司,被繼承人中風後更是倚賴專業經理人,被繼承人生病時也非只有原告一人照顧。然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負數,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原告請求,故本院無可酌定之餘地,併與敘明。 ⒍是基準日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19,457,941元,負債總金額為52,352,712元,顯見被繼承人已無婚後財產可供原告分配,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
㈢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告先行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共4,035,152元,並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駿龍救護車公司收費憑證、特聘護理明細單/收據、付款支出證明等收據、授權同意書、請求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亦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安葬等費用共計1,241,390元,亦提出匯款申請書、聯展寶石有限公司送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4頁),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48頁),故此部分支出自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⒊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應依遺產扣除債務後再行進行分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性質多為存款,性質為可分,存款部分扣除部分債務、原告及被告代墊部分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39為高爾夫球證,兩造皆同意將其變價,變價所得款項,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配;至股票部分,兩造均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因有編號48此筆較大的債務,而被繼承人之存款不足清償,故由編號27之股票變賣後進行清償,餘下之股份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調查證據 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扣除原告代墊之4,035,152元及被告代墊之1,241,390元後,餘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 | | | | | | | | | | | | 清償編號一附表47之債務,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清償附表一編號48之債務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清償附表一編號49、50之債務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醫療保險金事後選擇(庚型)日額 | | | |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膳雜費保險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醫療保險金事後選擇(庚型)日額 | | |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膳雜費保險金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 | | | | | | | | | | | | | | | 兆豐銀行外幣帳戶 EUR 644.12 USD 1.6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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