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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被      告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判決書中附表一編號27、28至38,就股份遺產之分割方法,與其他財產皆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同,更與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法不同,若就編號27至28股份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雙方顯然無法解消共有關係,聲請准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附表一編號27、28至38性質為投資,是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可由取得股票之各共有人自行變賣處理,無被告所稱無法解消共有關係,本院原判決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誤或誤繕、漏載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