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顏貝珊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高文子 被 告 陳金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陳益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陳金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陳益民於民國85年11月23日與伊結婚,婚後兩人無子女,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陳自明、被告高文子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陳自明業於111年6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妻即被告高文子、姐即被告陳金花再轉繼承,故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伊為2分之1,被告高文子為8分之3(1/4+1/8),被告陳金花為8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2即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932萬7200元,且屬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外,其餘遺產項目及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文子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益民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兩人婚後無子女,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伊為被繼承人之母,陳益民之父陳自明業於111年6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伊、陳自明之姐即被告陳金花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等情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6168萬5000元,且為被繼承人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列入分配,又分割方法就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賣得金額及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存款、編號16所示股票及編號17所示 債權,均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金花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具狀表示年紀大依法分割即可外,別無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 參照)。 五、 本件原告主張 上揭被繼承人陳益民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兩人婚後無子女,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陳自明、被告高文子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陳自明業於111年6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高文子、陳金花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110年12月11日陳益民死亡日即兩人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基準日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陳益民之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繼承人及其父陳自明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兩造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55、23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6頁)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六、惟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即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932萬7200元,且屬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等情,為被告高文子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於:㈠系爭不動產價值若干?㈡附表一編號21所示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干?即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而不應計入其婚後剩餘財產?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即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4932萬7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110年12月11日死亡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之價值為4932萬7200元 一節,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113年7月3日111宏大聯估字第5050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 可稽。雖被告高文子 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頁之比較標的二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比較標的二不動產),在000年0月間每坪成交價即已達111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屋況等整體條件上皆優於比較標的二不動產,因此斷無可能每坪價格反而低於比較標的二不動產之價格等語。惟鑑定機關鑑定各該不動產之價值,非僅依據單一比較標的不動產價值為據,並須按照建物之相關條件依其專業判斷,並對勘估 標的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始能決定價格;況被告被告高文子所指比較標的二不動產每坪單價111萬元,既為000年0月間之成交價格,對照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1日之價格,為較低之每坪104萬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頁), 核與台北市不動產房地價格隨時間上漲趨勢相符,益證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並無偏低之情事。足認被告高文子所辯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1日基準日之價值為4932萬7200元等語,堪以採信。 ㈡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系爭不動產非被繼承人無償取得,應計入其婚後剩餘財產計算,故附表一編號21所示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272萬1422元: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益民於85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財產制,又陳益民已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足認原告與陳益民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陳益民死亡而消滅,原告依前揭規定於本件 遺產分割訴訟中請求將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列入分配,並以110年12月11日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於法 核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陳益民於兩人婚後92年12月30日,以總價1420萬元向陳益民之已故父陳自明、母被告高文子(下合稱陳益民父母)買賣方式取得 所有權,並於93年1月3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及於93年3月25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陳益民之婚後剩餘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不動產繼承登記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為證,並有被告高文子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到院,足見該不動產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雖被告高文子抗辯該不動產係為節省 贈與稅,而由陳益民父母贈與而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 公信原則,係在維護善意 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故以登記簿上 所載登記之原因,主張反於真實而屬虛偽者為例外,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存在之人負 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佐,已如前述,則被告高文子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實質上係贈與 而非買賣等語,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查被繼承人陳益民生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關於簽約款200萬元部分,確有於92年12月30日自其萬通銀行及京城銀行之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及30萬元至其父陳自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並於同日自其京城銀行之帳戶匯款70萬元至其母即被告高文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為被告陳文子所是認;次就第二次交付過戶證件用印款130萬元部分,陳自明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曾於93年1月12日有來自陳益民之現金存入70萬元,被告高文子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曾於93年1月12日、14日有來自陳益民之現金存入23萬元、匯入款37萬元等情 無訛,亦有陳益民父母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43頁)在卷可查;又陳益民確有於93年4月5日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以其本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1029萬元等情,亦有陳益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陳益民帳戶)存提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在卷可稽。是 堪認陳益民生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確有實際或準備給付價金之事實。 ⒋雖被告高文子抗辯上開價金之給付,係為符合買賣外觀而刻意製造之金流,實則上開簽約款及交付過戶證件用印款,總計330萬元已全數退還,系爭陳益民帳戶為被告高文子以陳益民名義設立之人頭帳戶,又陳益民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貸得款項並未交付陳益民父母等語。惟被告高文子所指退還330萬元,僅提出系爭陳益民帳戶曾於93年4月16日、21日、5月4日各匯還100萬元、10萬元、100萬元,總計210萬元至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上開匯款並無匯款原因之記載,且非陳自明或被告高文子帳戶之匯款,復與被告高文子抗辯陳益民向原告借得93萬元以給付買賣價金(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之數額不符,另被告高文子就其餘120萬元(330萬元-210萬元)確有退還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又被告高文子抗辯系爭陳益民帳戶為其以陳益民名義設立之人頭帳戶,實際係其控管 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該帳戶於陳益民93年4月5日向銀行貸得1029萬元後, 迄000年0月間仍持續有款項進出,支出項目除有放款本息外,並包括電費、水費、房屋稅、火險地震險等,若該帳戶真係被告高文子真實所有,豈有於售出或贈與系爭不動產後,仍為該不動產繳納相關本息、水電費、房屋稅及房地保險之可能,另於93年1月12日以陳益民名義向原告借得9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以給付買賣價金後,既已存入其實際控管之人頭帳戶內,又何再提領現金轉存入陳自明及其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7、341頁)之必要;再者,若系爭陳益民帳戶果係被告高文子實際控管之人頭帳戶,則陳益民於93年4月5日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款項,反而應認已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益證陳益民就系爭不動產非無償取得。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於兩人婚後以買賣方式取得,而屬其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堪以採信;被告高文子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與陳自明贈與陳益民,進而謂陳益民無償取得該不動產云云, 不足採信,故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1日基準日屬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一編號21所示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272萬1422元。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存款、股票及債權、債務均由其分得或分受,再由其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額後找補被告,被告高文子則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賣得金額及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存款、股票及債權,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陳金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亦未對分割方法有何陳述,足見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存款、股票及債權,究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後,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額後找補被告,或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就賣得金額及附表一所示存款、股票及債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意見南轅北轍而無共識。爰審酌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住之處所,且該不動產仍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貸款,現仍由原告繳納,連同原告得自遺產先行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繼承費用、編號19所示生前債務及編號21所示夫妻剩餘財產,總計高達2934萬4335元,而原告於扣減後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遺產價值2007萬7522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得分配比例高達2分之1,再如附表一所示存款、股票及債權,金額最高不過3萬1509元,最低僅1元,若以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勢有尾數不足難以分割之困難,是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為其得負擔且變動最小得以實現,又不致影響被告主張變價或 原物分割,實質係為取得金錢分配權利之較佳方案。本院因認以原告主張即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較能確保兩造公平繼承遺產,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 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 | | | | | | |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 |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HKD號)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與上開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存款、股票、債權合併計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找補計算式(幣別:新台幣元) | | | | | | | -10,038,761【20,077,522×1/2-20,077,52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7,529,071【20,077,522×3/8,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509,690【20,077,522×1/8),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
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附表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見卷一第289-296、61-63頁、卷二第191頁 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 | | | | | | | | |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HKD號)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夫妻剩餘財產_扣除債務表,幣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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