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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張碧珊  
視同上訴人  張萍珊  

被  上訴人  張榮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張碧珊、視同上訴人張萍珊與被上訴人張榮庭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萬6,250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9,25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