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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巍瀚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張黃足妹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963,6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75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杜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