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廣彥
複代理人 吳鎧維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吳秋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2500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
本件訴訟
期間,多次擴張、縮減聲明,最後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516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其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
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是其訴之擴張、縮減,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經本院成立和解
離婚,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吳興街房地)貸款餘額部分,被告主張銀行借款金額為5,817,050元,
惟系爭吳興街房地貸款於兩造分居前應僅剩下約46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被告應有惡意增貸減少婚後財產。另被告婚前之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房產(下稱系爭南雅東路房地),婚前貸款剩餘1,409,185元,但離婚時已無貸款,依照民法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兩造曾於109年11月11日約定婚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係以婚姻期間之
同居義務作為協議之基礎,並附加其他財產權之條件,將使身分行為之自由意志屈服於金錢之下,應認為系爭協議書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又系爭協議書係以同居義務作為協議之基礎,倘除去該部分,則契約之其餘內容自然無法單獨生效,故系爭協議書係屬全部無效。退步言,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等,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期待權,待取得後才有拋棄或請求可言,無法預先於婚姻
存續期間拋棄、請求,故系爭協議書第6條應屬無效條文。再退百步言,就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因被告將兩名小孩帶走後,逼迫原告簽下系爭協議書,若不簽署則原告將無法再看到兩位小孩,原告受被告脅迫下簽署系爭協議書。
㈣被告主張原告有投資期貨失利、外遇出軌、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家暴、吸毒、造成未成年子女陰影等行為,希望調整剩餘財產分配一事,應不可採:
就原告投資期貨失利一事,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縱原告有投資期貨失利一事(假設語氣,
非表
自認),然投資理財即具有風險,
縱有虧損亦屬正常市場交易情形,與調整剩餘財產分配一事
無涉。再就外遇出軌、家暴
等情事,婚姻中本即會發生爭吵或是不合,然兩造當時亦選擇原諒或達成相關共識來繼續經營本段婚姻,便不應雙方已經解決之爭議作為調整剩餘財產分配之理由。又就吸毒造成未成年子女陰影之情事,原告有晚上喝酒習慣,被告卻要求長子於深夜1點32分致電原告,並要求將對話錄音,故當時原告意識是否清楚,說話內容可信度仍有爭議。復原告十幾年來對於家庭盡心盡力付出,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自己衣食溫飽有疑慮情況下,仍匯款5仟元予長子作為生活費用。另被告主張原告惡意增加被告債務,且尚有
扶養費79萬元未支付部分,係因原告經法院
裁定為
更生程序,暫無力對於扶養費79萬元進行負擔。從而,被告未具體陳明及舉證說明原告究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原告對於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
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等語。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516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婚姻期間多次外遇,且多次家暴、濫用藥物,還在外欠下巨額債務,夫妻之間誠信蕩然無存,之後原告心有愧疚,但仍想存續婚姻,原告才會在109年11月11日寫系爭協議書,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無涉公益的財產權,可預先約定特定財產不列入清算。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產上之請求權,當事人
非不得自由處分之。
㈡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系爭吳興街房地頭期款中有150萬元為被告婆婆
贈與,應不計入婚後財產,並應扣除房貸5,871,833元,且系爭南雅東路房地為婚前財產,婚前雖有貸款,但後來出售房產時,房產價金即足以償還房貸,尚有盈餘,並不需以婚後資產償還,原告
所稱應不可採。而調整後之兩造剩餘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㈢關於原告於婚姻期間對夫妻財產增加無貢獻或協力之事實:原告因藥物成癮,需飲用可樂以增加藥效,多次命令當時國小一年級的未成年子女甲○○單獨於半夜外出買可樂,甚至雨天亦要求子女冒雨外出,完全不顧子女人身安全,不但造成未成年子女心裡陰影,更傷害未成年子女對原告的信任。再原告不但外遇,且將外遇對象陳怡蒨帶進公司及家裡,不知情的被告及子女對陳怡蒨當朋友真誠對待,豈料原告欺騙家人信任,意圖享齊人之福,於000年0月間,原告及被告全家與陳怡蒨母子一同出遊吉隆坡,原告被揭發曾以30萬元包養陳怡蒨,嚴重傷害被告情感。事後更大言不慚有錢人有三妻四妾是正常的,造成子女對婚姻恐懼。又原告長期以來即沉迷期貨,約98年間原告稱積欠卡債約100萬,累積到創業盈利時,約100年間已積欠約500多萬,當時則已經以收入清償,至107年3月9日又再度累積至150萬卡債,由原告母親許玉雲代為清償。108年5月8日原告因玩期貨而與被告發生衝突,導致被告受傷,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432號
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因原告無端懷疑被告外遇及原告疑似濫用藥物行為,經被告聲請變更保護令獲准。
可證原告因玩期貨、吸毒、藥物濫用等各種理由,不斷對被告施暴且亳無悔意。而今原告再因高額卡債面臨破產更生。原告玩期貨不但花光夫妻辛苦賺取的收入,而且變本加厲,欠債來期望獲得利潤,奢求以小博大、一夜致富、無異於賭博。又原告多次用藥成癮,常於家中夢遊,並且精神渙散,多次用藥過量量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子女皆親眼目睹。原告並於吸毒後產生幻覺,多次無端不斷懷疑被告外遇,甚至後來於109年2月6日懷疑被告外遇,破壞房門,及對長子施暴,讓被告身心倶疲,影響子女心理長達6年,無法抹滅。另原告稱因無聊而上酒店花費3仟萬元,於110年1月上酒店盜刷被告20萬元,其中於麗緻酒吧消費共計113,300元,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惡意增加被告債務,且放任不管,導致被告花了半年才將債務還清。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皆由被告處理,且分居後原告即未再對家庭照顧或協助,後來原告不僅拒絕支應任何扶養費,更頻頻傳訊或恐嚇被告,内容寫到:「走著瞧看誰先,我們就看誰早死...法院我覺碰妳打到底,等買房子錢下來了,我拿錢走了。」玩弄
法律之心,不言而喻。而後原告於111年4月18日
暫時處分承諾應給付每月1萬元,亦未支付,嗣於和解筆錄中答應給予扶養費79萬元亦未能支付,造成被告需支付房貸、房租及兩名子女而生活困難,需仰賴社扶機構資助。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因原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請求調整或
免除原告分配額。另原告
迄今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也執行不到原告財產,被告需以系爭吳興街房地租金支付小孩扶養費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語。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林英全,被告曾對原告施暴,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准予變更通常保護令,復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經本院成立和解離婚,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基準日為111年11月16日,兩造對於原告婚後財產金額並無爭執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8號定調股限制閱覽資料卷宗第1至3頁)、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32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79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90號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照片(本院卷二第4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1.兩造婚姻協議書約定是否有效?2.若為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2,656,516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時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79號和解成立離婚等情,業如前述,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雙方之夫妻財產制。
2.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然並非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律在離婚後才產生。蓋夫妻婚後
適用法定財產制時,亦得經兩造同意隨時得改用其他夫其財產制(民法第1012條規定
參照),甚且可單方聲請法院改用
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規定參照),以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
益徵離婚前兩造討論剩餘財產請求權如何行使,並非違反公序良俗,否則
上開合意改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豈非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又婚姻固然為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並無保障雙方「永久」結合之意旨,故夫妻雙方於婚姻已生破綻之時,非不得以合意方式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項預做安排,此種預先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約定之條款,要
難謂違反公序良俗或
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此種約定仍屬有效。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載明:「甲方同意放棄乙方名下房屋(地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一)及汽車(車號:000000)之
所有權,包括未來支付的房貸款項,並於未來離婚時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一第404頁),顯見原告於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同意系爭吳興街房地不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範圍。次查,被告為
家庭暴力而於108年間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432號、於110年間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90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顯見兩造於108、109年間衝突非少且衝突情形嚴重,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甲○○證稱:約我國一、二時,被告搬出去入住家扶,後來和好有搬回來,那段時間兩造一直在吵架、合好之間來回;兩造吵架,我身為中間人要去了解,才知道這段期間原告投資期貨失敗;我小學五、六年級的時候原告有從事期貨買賣,大部分的錢都是在那時候跑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11至416頁),可認兩造係因原告投資期貨而多所爭執,並因而衍生家庭暴力事件,再
參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被告當時已提出離婚訴訟並為分居狀態(本院卷一第404頁),可認兩造因長久以來爭執故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處於分居、離婚訴訟之狀態,是依上開說明,於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情形下,兩造合意預就將來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求權有所安排,不能認為違反公序良俗,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以同居義務作為協議之基礎,使身分行為之自由意志屈服於金錢之下,故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云云,然夫妻本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協議兩造同居,已
難認為有何違反公序良俗
之虞,且原告曾於另案111年11月16日審理
期日自承:當初簽協議書的原因是因為我想要維持這婚姻等語,原告於另案之
訴訟代理人亦稱:當初立協議的目的是希望被告原諒原告等語,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79號離婚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原告希望兩造婚姻存續,則兩造同居顯然並不違反原告之自由意志,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無足採憑。
⑷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與自己曾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向配偶公開個人財務狀況」、「不得在上班時間
騷擾另一方」之約定,故系爭協議書已失效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約情事,要難認被告違約。至原告雖主張自己曾因上班時間騷擾被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而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云云,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效果為「失效終止」,解釋上並非當然失效之意思,否則無需註明「終止」,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該意思表示解釋上應限於未違約之
他造始可為之,否則不欲遵守契約之一方可以自己違約之方式使契約失效,豈為
事理之平?則解釋兩造締約真意,於一方違約之場合,得行使終止權者應僅限於他方,原告尚不得以自己違約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應甚明確,而被告至今並未主張系爭協議書失效,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違約行為失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其他終止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因兩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失效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兩造尚未離婚,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拋棄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縱使夫妻雙方尚未離婚,夫妻雙方仍得就剩餘財產請求權事項討論、清算並有所約定,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預先拋棄婚姻財產分配請求權仍屬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衡諸契約實務上多有標的尚未存在而約定處分之情形(如買賣他人房屋、期貨買賣等),自不能以約定處分之標的尚未存在,驟謂約定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實未可取,況系爭協議書第6條僅約定:「系爭吳興街房地……於未來離婚時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核屬對於剩餘財產請求權事項討論、預做安排,並非約定原告預先全然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以協商當時原告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⑹末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在違反其自由意志情形下簽署,應予撤銷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就其曾為被告詐欺、脅迫之情形為任何舉證,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乏據,未
可憑採。
⑺從而,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有效之契約,被告
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吳興街房地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應屬有據。
3.兩造婚後財產: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
⑵被告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財產屬被告婚後財產,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10頁),此部分
堪認為真實。
②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3所示房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非被告婚後財產
③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不動產於婚前曾有貸款,然於婚後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所清償款項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該些貸款係於婚後出售該不動產時清償等語,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則該些貸款並非以被告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些債務係以被告婚後財產清償,則原告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未可憑採。
④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應如附表甲所示。
4.兩造剩餘財產:
⑴原告並未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有何債務,則原告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⑵被告主張於本件基準日尚有5,817,050之房貸債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49頁),則被告婚後財產扣除房貸債務後為負數,應以0計算。
⑶綜上,原告剩餘財產價值為519元,被告剩餘財產價值為0,原告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㈢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之契約,原告自應受該契約
拘束,依此計算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0元,原告自無從分配被告之剩餘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6,516元及
遲延利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 | |
|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共有部分872/100000) | |
| | |
| | 28,947元 (原告誤寫為28,974元,本院逕行更正,本院卷第231頁)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1房貸 | |
| | |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附表四:被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 | |
|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 |
| 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0000-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 |
| | |
附表甲:本院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