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廖文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及第29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4日邀同被告王聖中、廖文香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新正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新正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8筆,合計795萬3,048元,各筆借款之金額、
期間、利息計收方式、還本付息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各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借款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兩造分別於附表一「申請展
期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變更8筆借款之到期日如附表一「展延到期日」所示。
詎新正公司就8筆借款僅攤還部分本金共45萬7,900元,及分別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二「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共749萬5,1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而王聖中、廖文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新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確實有跟原告借這些款項,對於原告計算的欠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因為疫情關係,之後業務量一直沒有起色,導致無法償還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展期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
記錄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及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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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按月計付。 | |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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