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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太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辛池 
被      告  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HK VANMOOF ASIA LIM
            ITED)


法定代理人  提斯(TIES JONAN MIDAS CARLIER)(在中華民國境
            內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