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言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前為都更合建事宜多次商談,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簽
訂房屋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被告陳民
雄、蘇玉盆及伊等之子即被告陳怡誠、蘇怡豪等人(下合稱
本件被告)提供伊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上之臺北市○
○區○○街000 ○000 ○000 ○○號舊有建物予原告,由原
告連同其他合建地主所有相鄰土地一併開發興建大樓,原告
並選定日後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000 號
與170 號2 樓建物與61至70、93至97、119 至123 、127 至
128 號停車位
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屋部分)(下稱系爭合建
案)。於簽約前商談過程中,原告已向本件被告在內之合建
地主明確告知日後取得合建房屋之
營業稅應由合建地主負擔
,但因簽約時尚無從估算營業稅稅額,並因稅務
法令與時俱
進,於興建完竣前均有變動而影響稅額計算之可能,兩造遂
於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三項為「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之約定以免掛一漏萬。
嗣原告於111 年間完成系爭合
建案興建且通知本件被告約定於同年6 月20日交屋,其更於
同年5 月1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上載如本件被告各坐落房屋及停車位編號,即系爭分屋部分
之互易金額及營業稅5%等項目;
惟本件被告就營業稅負責繳
納者竟予爭執且稱交屋當日不會繳納,兩造為減少爭議,方
同意先辦理交屋手續,但原告不提供系爭發票予本件被告。
迨交屋後,因依法規定每2 個月需報繳前2 個月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原告
祇得先於111 年7 月1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申報111 年5 月至6 月營業稅並於翌(15)日繳納完畢。
㈡惟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
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32條第2 項與第
3 項等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及財政部94
年5 月5 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
94函釋)與75年10月1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釋(下稱
財政部75函釋)所示,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應收取銷項稅額
(即營業稅額)且定價即含營業稅、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時
也應開立統一發票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即土地所有人)收
取,亦即基於稽徵技術考量,營業人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但向買受人收取而由
消費者最終負擔,營業稅
乃藉由消費
表彰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轉嫁予消費者而毋庸交易雙
方特別約定,況本件被告長期經營旅館業,當悉營業稅繳納
義務,兩造也於103 年6 月18日協商分配比例時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退讓5%作為日後營業稅補貼之
故,營業稅法第32條僅係發票開立記載方式之規範,即便違
反也僅係依同法第48條之1 規定限期改正即課處罰鍰,不足
認定定價必含營業稅在內。基此,原告應得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如附表營業稅欄所示金
額,並因伊等無
法律上原因預示拒絕繳納,致原告須先代為
繳納而受有相當於營業稅額損害,本件被告則受有免予繳納
之利益,更得避免因未繳納使原告遭認逃漏稅受罰後向本件
被告
求償之不必要糾紛,原告所為代為繳納行為應屬依本件
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伊等之管理行為,原告同得依
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請求伊等返還該等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且得主張以原告代繳營業稅之翌(111 年7 月16)日起算
利息。
㈢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三項約定,
民法第176 條、第17
9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
語。
並聲明:⒈被告陳怡誠應給付原告245 萬6,094 元,及
自11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蘇怡豪應給付原告245 萬6,094 元,及自111 年7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民雄應給付原
告473 萬6,682 元,及自11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蘇玉盆應給付原告473 萬6,682 元
,及自11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於103 年6 月18日成立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進行系爭
合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兩造已就除營業稅外之事項於111
年6 月20日完成結算,被告給付結算款予原告且於該日完成
交屋事宜。惟就營業稅項目一事,自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1 款以觀,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為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僅係以技術規範明定銷項稅額之計算
與發票之開立方式爾,此非就消費者(或買方)所為規範。
原告既以其出資興建建物移轉予本件被告之方式取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代價,自屬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負有公法上納稅義
務,若未依限繳納更有加徵滯納金及移送
強制執行之後果,
當與代伊等繳納無關,原告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未受有支出相
當於營業稅之損害,本件被告也未受有任何利益,若依原告
無清償營業稅義務仍予繳納之主張,亦屬民法第180 條第3
項要件而不得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營業稅金額,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第176 條請求伊等於互易條件外再給付營業稅5%
㈡縱互易代價應加計營業稅法第16條第1 項、第14條所定之銷
售額,且稅務理論上消費者乃營業稅最終負擔之人,惟消費
者一般祇關注發票開立之總價
而非營業稅。財政部75年函釋
僅針對建商就合建分屋開立發票、銷售額認定及發票如何記
載等疑義之解釋,且營業稅自77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後已改
為內含型營業稅(即定價涵蓋營業稅),在買受人非營業人
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約定買受人應支付契約價金並負擔該
價金營業稅予營業人外,應認買受人給付價金含營業稅在內
,是原告之主張應以買受人知悉且同意房屋價款未含營業稅
、願另負擔5%營業稅情形為前提,財政部94函釋則係某具體
個案情形所為解釋,更祇重申營業稅法第32條規範意旨,不
影響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而非於定價外再給付營業稅予建
商之修法目的;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
適用情形
㈢原告未曾告知未來系爭分屋部分營業稅由本件被告負擔,系
爭合建契約全文復無營業稅應由伊等負擔之文字,所謂第捌
條第三項規定應指兩造同意以土地過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
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未含開立發票
或繳付營業稅之意,且自同條稅金負擔及第玖條費用負擔約
定以觀,就各類稅賦、費用名稱明定應負擔之權利主體,但
無何營業稅、銷售額或定價之字眼,更無原告繳納營業稅後
仍得向本件被告索取之約定,甚乏發票金額記載是否應將「
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填載之
等情,系爭協議書分配
比例調整更與營業稅
無涉,則兩造於約定互易條件時既未另
就營業稅負擔
予以約定,該互易條件當係原告憑其專業計算
成本後依比例分配,則本件被告給付房屋定價即為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價值,自含營業稅金額在內,伊等不負另外加繳納
營業稅之義務,營業稅當由繳稅義務人即原告依法負擔、繳
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曾於103 年6 月18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本
件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辦理系爭合建案,嗣兩造於111
年6 月20日交屋完畢,原告雖開立系爭發票,但因兩造就營
業稅由何人最終負擔一事有所爭議,最終祇將營業稅項目以
外之事項完成結算,原告並未交付系爭發票,且於111 年7
月15日已向稅捐機關繳付營業稅,雙方均不爭執系爭分屋部
分應負擔之營業稅金額全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發票、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
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表、地主交屋應付款/ 應收
款結算總表、地主交屋簽收總表、旅館棟(公設)/ (戶內
)交屋明細、客戶交屋明細、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
細表、111 年5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
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協議書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
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查本件乃
原告主張已約由本件被告負擔營業稅,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捌條第三項向伊等為請求,並主張因本件被告拒絕繳納,原
告因而代為繳納而受有相當於營業稅額損害,其代為繳納行
為也係有利於伊等之管理行為而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
為請求,揆之首開規定,本應由本件原告就上述權利發生事
㈡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且公法稅捐性質理論與私法上
權利義務應不得全然等同: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
,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
用貨幣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
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
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32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再營
業稅法第32條77年5 月27日之修法理由略為:於營業人銷售
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仍將銷項
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作為扣抵依據,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者則將銷售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是稅額內含等情,是營業
稅法即已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
人,且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稅為「內含型」而含於定
價中,先予敘明。
⒉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以觀,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
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
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
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
解釋
可資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
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納銷項稅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
關係實質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惟不過係營業稅稽徵技術便利
之性質使然,尚不得以公法稅捐稽徵之性質即謂私法上關於
營業稅如何負擔,即當然歸諸由買受人負擔,仍應依當事人
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此自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
217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
要旨亦可明瞭,同有
原告於本院中自陳:現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所為應稅貨
物或勞務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之規定,並不排除營業人與買受
人另行約定由買受人對營業人負支付此等稅款之義務等語在
案(見本院卷第160 頁)。
易言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但於營業人與
買受人
合意而經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際,買受人方為最終
營業稅負擔者,若未見有何特別約定,基於營業稅法第32條
第2 項規定,應認
對價即包含營業稅在內之定價,方符一般
交易常態
無訛。原告雖執財政部94函釋、75函釋等解釋要旨
,欲為買賣雙方均無特別約定時乃當由買受人負擔之主張,
但該等內容均係行政機關就開立統一發票事項所為解釋,要
非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之論述,也無從變更營業稅法第32條
改為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是其此部分主張,礙難
憑採。
㈢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且依私法自治原則,系爭
合建契約未見有何就營業稅特別約定之規範,本件被告互易
系爭土地之對價當內含營業稅:
⒈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
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又地主提供土地,由
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
約當事人言明,須
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
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
向地主
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
報酬,充作建
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
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
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
承攬契約(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合建
契約前言、第貳條、第肆條即
揭櫫由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土地
予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原告投資規劃地上15層、地下4 層
大樓建設完竣後,雙方依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房屋與地下
層停車位)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於財產權交
換,揆之
上開規定及要旨,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準用
關於
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自有營業稅之繳納義務,應視兩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①
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稅金負擔、第玖條費用負擔與第壹
拾伍條第二項罰則等約定,僅載:「甲方(按:即本件被
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按:即原告)前之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甲方負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
登記予乙方後因
本約所發生之稅費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
土地持分部分各自負擔。土地移轉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
形時,甲方應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
延繳納稅款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
並以違約論處理。甲方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
時,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
稅證明。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乙方
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抵銷。
甲方以喚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甲、乙
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
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
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
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甲乙雙方因
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
各自負擔。」、「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書費
等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因辦理個人
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設計變更之費用
由變更之一方負擔。乙方企劃廣告銷售費用概由乙方自行
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法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
用執照一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
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各自取得房地比例各自負擔
並提列公共基金。」、「甲方如有下列情事,經乙方定期催
告後甲方仍未改善者,甲方除應加倍賠償乙方之合建保證金
外,另應賠償乙方之一切損失;若本合建案其他地主有損失
時,甲方亦須負賠償責任:⒈甲方在簽訂本約後藉故不履行
本契約之各項條款。⒉甲方遲延辦理本約約定之各項規定。
⒊甲方未依本約約定繳清各項稅賦及費用。⒋其他違約情事
,可歸責於甲方過失經乙方催告仍不改善。」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可見原告慣於在合建契約
上明載各項稅賦、費用之名稱,含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
程受益費、契稅、規費、印花費、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
、設計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甚或企劃廣告銷售費用均明確
記載,卻獨未論究營業稅負擔一方,第捌條第三項也祇係就
雙方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基礎,毫無營
業稅或負擔等字眼可言,且第壹拾伍條第二項復祇就未繳清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稅賦費用予以賠償責任之約定,要難自系
爭合建契約中得出兩造已合意系爭分屋部分衍生營業稅應由
本件被告負擔之客觀事實。
②被告蘇玉盆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陳稱:伊於3 年前即退休前
係擔任餐具公司總經理,大順飯店則由伊女經營,除系爭合
建案外雖有另一合建案洽談多年未果;系爭合建案最早係由
鄧麗媚、原告總經理前來洽商也提供合建說明書,伊經其餘
被告授權予原告商談,兩造討論多次,合建預估範圍也有縮
小,伊等具有漢中街158 、170 與172 建號建物與坐落土地
,當時條件即係170 、172 號建物於改建後仍應持續作為飯
店使用,並就分配比例斡
旋,最初原告祇願提供60% 、40%
,但伊等所持土地面積較大,樓層也高於他人而堅持65% 、
35% ,系爭合建契約上有就契稅說明,伊祇要有稅單就會去
繳,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稅費明細,也未說明伊等要負擔之
項目與金額,伊當下認知即係以35% 土地交換65% 房屋,還
於交屋前數度詢問鄧麗媚究竟要繳多少金錢,如曾一次為35
% 過戶繳納700 萬餘元,伊等尚須貸款繳納,然伊已不記得
繳納過多少稅賦,雖原告於簽約前即提供系爭合建契約版本
以供觀覽並解釋,但所謂「解釋」係依上面條列內容逐一唸
過,別無其他,伊時未詢問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負擔金額,
第捌條第三項
所載「依相關法令辦理」之意祇認為若係政府
開立寄送之稅單即為應負擔範圍,如契稅,故伊方會詢問鄧
麗媚尚須繳納之金額,瀏覽系爭合建契約之際僅係內部閱覽
未請律師說明;至車道出入口更改情形,鄧麗媚表示車道出
入口要放在172 號,惟如此旅館將無店面可言,故需換至內
江街一側,伊等換取之車位則全數改成倉儲車位,施工
期間 原告方未派人說明目前合建進度與狀況,祇有伊等欲變更設
計部分與營建商討論;而內江街地主要求營業稅由建商負擔
一事,伊等於111 年6 月20日前收受交屋通知後實際交屋前
,有名廖姓鄰居收到需繳納900 萬餘元之營業稅通知,渠表
示詢問稅捐稽徵處獲知營業稅已改為內含而非外加,但伊不
清楚該方詳情也未受該意見影響,祇知伊等部分係由兩造律
師協商後決定先行擱置,因伊等認為原告要求收取營業稅並
無道理,經營生意時營業稅本應內含於價格中,先前確未與
原告方討論此事,係直至建商要求時,伊等方知尚須負擔營
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4 頁),顯然否認兩造
有營業稅由本件被告負擔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更直指兩造本
多就合建範圍、分配比例等事宜有所來往,伊直至111 年6
月20日前收受交屋通知時方知原告另外加營業稅要求伊等給
付之情。
③輔以原告所提最初漢中街、內江街、西寧南路合建案之漢中
街合建說明書、合建契約書空白版本稿件(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443 頁),僅說明預計合建範圍、土地與舊有建物面
積明細、分析及預估建築面積計算方式、預估平面圖、原告
代表作品系列照、保證金事宜與設備建材說明書等事項,亦
乏何稅賦項目之說明及預估,則
勾稽被告蘇玉盆上開陳詞、
系爭合建說明書內文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綜合以觀,要難
認定兩造已達系爭分屋部分所生營業稅應由本件被告負擔之
合意,殆無疑問。
⒊原告雖以證人即其業務部經理鄧麗媚、系爭合建案中內江街
地主王崇仁證述、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
稅等為其有利之證明,並主張因營業稅
斯時未能確定無法具
體記載、此與一般買賣交易不同而不可等同視之,兩造調整
①證人鄧麗媚雖於本院中證稱: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最重要之要
件,除合建比例外即為稅費項目,原告會向地主說明合建負
擔之稅賦項目,因地主多對土地增值稅較有概念,但對交換
契稅與營業稅未必瞭解,其等會告知因地主係以土地換取房
屋,一般買賣契稅6%、交換契稅則為2%,復地主要開立收據
予原告,原告就房屋則開立發票予地主,土地免增值稅,房
屋則有5%營業稅,由買受人即房屋所有人負擔等內容,其也
會提示財政部函文予地主閱覽,僅係不在說明書上記載或簽
收,因乃容易取得之物;系爭合建案事宜均在本件被告原經
營之大順飯店討論,本件被告十分重視繳納稅賦金額,其不
僅提到瓦斯管線費基於伊等營業使用尚須按實際金額負擔,
也提及發票將有營業稅金額,也特別提及因已實施實價登錄
,不清楚日後營業稅是否仍維持以公告現值抑或改為市價計
算,伊等祇一再強調欲多取得5%分配比例,其餘即照公司約
定,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即說明合建應負擔之稅費項目,未
特別記載「營業稅」,係因地主負擔本有規定,也曾提示財
政部函文予伊等說明,被告陳民雄、蘇玉盆既為生意人,當
悉此理,並因營業稅日後計算基準疑義而僅載「甲乙雙方同
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文字,又為免其他地主知悉各該
地主分配比例,故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則上辦理信託案時僅
先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如金融機關要求才會再提供系爭協議
書;嗣內江街地主就車道出入口召開數次地主會議,其也會
向被告陳民雄、蘇玉盆報告進度及抱怨內江街地主提出希望
營業稅由原告負擔之條件,伊等亦能同理且稱內江街地主不
講理。未料其等於系爭合建案完工後以書面交屋通知記載應
負擔部分及稅費,也以電話聯繫,但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電
子郵件覆稱被告陳民雄、蘇玉盆對營業稅有意見,並以一判
決書為例表示營業稅應非地主負擔,雙方多次溝通均無下文
,其曾向被告蘇玉盆表示營業稅負擔一事應本即知悉且明確
瞭解,何以此時此刻方稱毋庸負擔,被告蘇玉盆則回稱不記
得此事,其也稱有提過內江街地主開會事宜,但伊未回應云
云(見本院卷第284 頁至第286 頁)。惟以:
⑴證人鄧麗媚於本院中同證謂:其自70年起至112 年5 月31日
退休止期間均任職於被告,職務從總經理特別助理兼任業務
部經理,原告均辦
理合建案,其至少全程參與、經手20件以
上,其等與地主洽談簽署之合建契約書版本原則上即與系爭
合建契約大致相同,多係修改合建條件、保證金、租金補貼
等項目,合建流程原則上會先製作、提供合建說明書與房屋
合建契約書予地主閱覽,此時契約書已會記載必要條件,如
地主有修改意見則另訂協議書,至說明書則載有合建基地面
積、地上下層數、地主分配條件。系爭合建案最初約於101
年起開始洽商,原先預定合建面積約有40餘筆土地而為總括
說明與提供契約草稿,最終祇有20筆土地,期間因每名地主
各有意見,再針對有意見者進行商議。本件被告為漢中街地
主,其他地主則屬內江街,故曾有製作漢中街與內江街全部
說明書,另有分開製作之說明書,因本件被告與原告老董事
長為摯友,初期即有參與合建之高度意願,伊等也早於102
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範圍之合建契約書草稿,但為分配比例
有多次洽商紀錄(以被告蘇玉盆為主),因漢中街地主取得
60% ,本件被告欲提高至65% ,其等則以62、63 %為回應,
俟其餘地主尚未取得共識,其等便達成最先與本件被告簽署
伊等部分契約書之共識,並因被告陳民雄、蘇玉盆認簽約後
系爭合建案其餘地主也會跟進,故最終達成65% 分配比例合
意。其等提供予本件被告之試算資料不若內江街地主部分明
確,因斯時基於互信,被告陳民雄為地方人士故與原告高層
熟稔,僅對有意見部分即分配比例討論,沒意見者無特別討
論,另知本件被告尚與他建商有其他合建案協商,但不清楚
最終有無談成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8 頁),
則就其所言,兩造因有高度合建意願,始終係針對分配比例
(60% 或65% )、使用目的(旅館用途)進行討論,在「沒
意見者無特別討論」之情況下,究有無對營業稅為具體說明
、約定,實有所疑。
⑵
衡酌證人鄧麗媚於本院中所言:「我們公司比較不會做錄音
錄影、會議紀錄,假設雙方某事件有爭執,那時候才會做詳
細會議紀錄」、「(問:證人任職於原告期間,關於與地主
洽商相關都更、合建事宜時,簽署之合建契約書版本,原則
上原告是否均使用如本院卷第19-32 頁之相同版本?)原則
上是這個,增改不多,當然合建的條件、保證金、租金補貼
部分會修改,其他條文大概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果若本件被告十分重視繳納稅賦項目、金額負擔,依
證人鄧麗媚前開
證言,當會列載於上以
臻明確,豈有原則上
始終使用如系爭合建契約所示版本,卻就營業稅項目又認「
之所以沒有寫得這麼明確,是擔心公告現值和以後課徵的市
價會有落差,才會寫依照相關法令辦理」之理(見本院卷第
288 頁),直至111 年6 月20日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
主應負擔營業稅表中再為:「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 號
函、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
理」等文字備註(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此部分所言,已
有不一。
②另證人王崇人於本院另案中固證:原告與渠接洽、討論系爭
合建案至104 年9 月4 日簽署房屋合建契約書為止期間約3
年,簽約前原告即提供房屋合建契約書草稿、地主預估負擔
費用表(含合建互易營業稅欄位)予渠閱覽,該預估表係每
名地主均有1 份,簽署前原告人員乃逐一唸過條文約定,後
續105 年3 月9 日、同年月17日、同年5 月4 日與24日召開
之內江街地主會議除105 年3 月17日未出席外均有出席,有
停車場出入車道設計變更一案,廖春福於105 年5 月地主會
議時曾提出交換契稅、營業稅予原告負擔,抑或給予
免除之
要求(此等提案祇有廖春福提出),即交換條件之意,原告
人員未立刻回應祇稱要請示上層人員,後續未同意該等方案
;嗣渠也收受地主交屋簽收總表、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
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計算表,本無意見,但與曾有都更二
度經驗之友人閒聊後被告知營業稅應由建商負擔,渠即於00
0 年0 月間詢問鄧麗媚,經鄧麗媚調閱以往會議紀錄,表示
基於營業稅分擔緣故,故調整分配比例為地主57% 、建商43
% ,大家均有簽名,故渠無意見,因渠主觀上認為若以土地
交換房屋仍應繳稅,僅不清楚稅賦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5
2 頁至第265 頁)。惟比對證人鄧麗媚
上揭證詞、被告蘇玉
盆前開陳述內容,以及系爭合建契約與協議書、原告就系爭
合建案於104 年9 月4 日與廖春福、王崇人等地主簽署之房
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50 頁
),已知本件被告與廖春福、王崇人並非同時就系爭合建案
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本件被告簽署日期更遠早於廖春
福、王崇人等內江街地主,是無從以證人王崇人所證應由地
主負擔營業稅之認知,逕謂同為本件兩造之合意內容,應足
認定。
③基此,證人鄧麗媚
前揭證詞不僅與被告蘇玉盆於本院當事人
訊問中就營業稅約定
與否說法大相逕庭,其自身所言亦有矛
盾不一之處,且比對證人王崇人上開證言與本院現有卷內證
據資料,益見本件被告於通知交屋前從未獲得所謂含有合建
互易營業稅項目之「地主稅費預估明細表」,遑論合建分屋
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表係於111 年6 月20日交
屋時方為簽署,諒非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點所為,無從作為
兩造已為系爭分屋部分營業稅由本件被告負擔之積極證明,
營業稅是否可得確定更與約定及記載何人負擔有異,否則果
依原告主張為真,在尚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未必能確定建築
面積之情況下,何以即得在合建說明書說明「基地分析及預
估建築面積」、「地主合建取得房屋面積及汽車停車位數明
細表」,再於下方備註:「本表僅供參考,實際面積依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建造執照平面圖計算之產權登記面積
為準」,卻未能併就營業稅部分予以記載以杜爭議?職是,
當不因是否為一般買賣交易或互易契約有別;至系爭合建契
約、協議書比例調整,據證人鄧麗媚、被告蘇玉盆毫無何營
業稅負擔約定所致之上開陳詞,同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三項約定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相
當於營業稅之金額,自屬無由。
㈣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兩造特別約定本件被告除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外,尚須支付營業稅,是系爭分屋比例所生營
業稅應由營業人即原告負責繳納,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
行為衍生之稅捐義務。則其繳納營業稅之行為,不因此令本
件被告獲有任何利益,也非為本件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是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相
五、
綜上所述,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雖營業稅得基於私
法自治約定由營業人或買受人負擔,但現有證據無從認定兩
造已達成系爭分屋比例所生營業稅由本件被告負擔之約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三項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怡誠應給付原告245 萬
6,094 元,及自11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蘇怡豪應給付原告245 萬6,094 元,及自11
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
民雄應給付原告473 萬6,682 元,及自111 年7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蘇玉盆應給付原告47
3 萬6,682 元,及自11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施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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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漢中街170號2樓, 61 至70、93至97、119至123 、127 至128 號汽車停車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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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漢中街170號2樓, 61 至70、93至97、119至123 、127 至128 號汽車停車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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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漢中街170號2樓, 61 至70、93至97、119至123 、127 至128 號汽車停車位 | | | | |
| | | 漢中街170號2樓, 61 至70、93至97、119至123 、127 至128 號汽車停車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