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炤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因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炤霖、陳鐘秀惠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邀同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授信種類含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進口物資融資,動用期限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授信總額度新臺幣
(除另有標示幣別者,下同)20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限額內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進口物資融資,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㈠被告向原告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⒈春保公司於112年4月20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250萬元,存入被告在原告南港分行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
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
詎被告自112年8月20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⒉春保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7月24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⒊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2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⒋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4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2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⒌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5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⒍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8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3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向原告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授信:⒈春保公司於112年7月5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196萬8750元,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
受益人保證付款196萬8750元,被告於同日憑申請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式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4%加1.59%計為2.93%,
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年利率為3.19%。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書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⒉春保公司於112年7月17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258萬7200元,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258萬7200元,被告於同日憑申請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式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4%加1.59%計為2.93%,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年利率為3.19%。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㈢被告向原告辦理進口物資融資授信:⒈春保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3AXAB2/00004/004,金額美金5萬5232.28元,融資期限180天,
到期日112年8月14日。依
112年9月12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0052.9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011折算為新臺幣160萬2245元(即5萬0052.95元×32.011=160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利息美金1731.84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011折算為新臺幣5萬5438元(即1731.84元×32.011=5萬5438元),本金160萬2245元及已計利息5萬5438元合計165萬7683元,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65萬7683元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
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3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6萬7311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2年10月30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9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6萬0753.7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折算為新臺幣194萬4120元(即6萬0753.75元×32=194萬412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美金1601.66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折算為新臺幣5萬1253元(即1601.66元×32=5萬1253元),本金194萬4120元及已計利息5萬1253元合計199萬5373元,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99萬5373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為此,春保公司向原告尚積欠上開各債務
迄未清償,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
為上開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鐘秀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個人名義提出書狀略以:伊對於本件借款因春保公司遭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春保公司副總楊雅雯背信等犯罪架空,並無所悉。伊已對楊雅雯及其胞妹楊淇媛掏空春保公司,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伊自103年8月起擔任春保公司名義董事長,未曾出資、未曾實際管理公司資金或應運金流調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38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甚因另案被告等阻擾無從參與公司業務,伊因而多次要求辭任董事長,遭春保公司副總楊雅雯、顧問楊陳玉葉、出納楊淇媛以各種理由塘塞、推託,渠等偽刻「陳鐘秀惠」印章並以此製作相關不實文書,涉有刑事背信罪、偽造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伊並無實際出資或參與公司運營,對上開借款均不知情,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陳鐘秀惠應連帶給付部分駁回。三、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書、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05頁)
,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陳鐘秀惠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對此略以:系爭契約當時為被告陳鐘秀惠親自到場對保,並於契約當事人欄位親自簽名,原告本件其餘提出之文件也是由被告陳鐘秀惠提出春保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確有被告陳鐘秀惠之簽名及印文,證人即原告銀行員工陳品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任職原告自106年5月左右起,第1年擔任存匯、107年7月到放款部門,主要從事放款業務,該業務主要是撥款及一般企業要動撥的話要幫忙處理,或是授信額度到期的話要進行續約,我主要負責和當事人要相關資料以進行徵信流程。其有處理本件被告的業務,且續約完成後我們都會進行對保,也有處理動撥業務,動撥過程正常。本院卷第19至24頁綜合融資契約文件是我負責處理的,核對人亦為我用印,是我到被告公司去將文件提供給他們在現場用印,簽名是由旁邊之當事人陳鐘秀惠
親簽,我有核對其身份,用印是他們在現場把印章交給我用印,我用印時他們也在現場確認,在對保過程中確實有看到被告,第24頁核對人欄下方之地點是我手寫。該份文件之陳炤霖是他後來到原告銀行南港分行前來辦理,簽名是由陳炤霖親簽,我有核對其身份,用印是他在現場把印章交給我用印,我用印時他也在現場確認,在對保過程中確實有看到被告,第24頁核對人欄下方之地點是我蓋印之「南港分行」。本院卷第25、37、43、49、55、75、83、119、125頁等請領貸款書等是由我處理,該文件上之公司用印是被告自己蓋章後,
攜帶文件到銀行由我核對,我會核對是否為公司之登記章,經核對正確後,我才會在核對人欄位蓋章
等語明確。且被告陳鐘秀惠於前開辦理授信過程亦提出其健保卡及身分證由證人陳品穎核對,並經原告留存影本為證,亦有被告陳鐘秀惠前開經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文件確係被告陳鍾秀惠親自簽名、蓋章而屬真正,本院衡酌上開證物及證人陳品穎之前述證詞內容,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春保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擔任被告春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春保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11萬4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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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萬2245元(本金160萬2245元,訴之聲請請求另含已計之利息5萬543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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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萬4120元(本金194萬4120元,訴之聲請請求另含已計之利息5萬125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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