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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被      告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4「計息本金(新臺幣)」關於「250萬7859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50萬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4計息本金(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4
250萬7859元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本裁定更正後之「編號4計息本金(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4
250萬元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