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李紫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因而給付溢額款項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地與原告付款結果
地均在原告營業地即新北市新店區,屬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2萬9,7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2.被告黃南競應給付原告121萬2,6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9萬4,1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黃南競應給付原告120萬2,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南競前任訴外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優公司」)之執行長,被告李紫綺則前為醫優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在醫優公司任職
期間,曾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0年11月20日衛授食字第1106811471號函同意醫優公司專案輸入美國生產製造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且被告二人因與址設中國浙江省之艾康生物技術(杭州)有限公司(下稱「艾康公司」)業務人員熟識,有進口輸入艾康公司所生產「Flowflex SARS-CoV-2 Antigen Rapid Test」(下稱「系爭快篩試劑」)之管道,故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24日自醫優公司離職後,便向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朱壽暉毛遂自薦稱:「你有錢,我有進貨管道」等語,向朱壽暉表示可以以每劑1.8美金(不含運費)之價格向艾康公司購入系爭快篩試劑。原告遂與被告黃南競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黃南競、李紫綺則分別擔任原告體外診斷事業處之執行長及助理,負責與艾康公司對接、貨款給付及出貨及招攬臺灣客戶等事宜,銷售利潤由原告占7成,被告占3成方式分配。
(二)被告黃南競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稱第一批系爭快篩試劑10萬劑之單價為美金1.5元,原告遂於111年4月14日匯款美金18萬元至被告黃南競指定之被告李紫綺名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黃南競又於000年0月間稱後續快篩試劑單價均為美金1.8元,原告欲購入250萬劑,遂依被告黃南競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7日匯款美金10萬元、111年5月18日匯款美金98萬元、111年5月27日匯款美金54萬元、111年6月2日匯款美金30萬元、111年6月9日匯款美金29萬2,664.4元,合計匯款美金221萬2,664.4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另於111年6月9日匯款美金38萬元至被告共同設立之歐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邁公司)名下元大銀行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購買系爭快篩試劑之價金,由被告聯絡艾康公司出貨系爭快篩試劑,並輾轉輸入臺灣。
(三)嗣於000年0月間,系爭快篩試劑因包裝外觀標示產地為「美國」,與實際產地不符,朱壽暉與
兩造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詐欺案件提起公訴,原告於閱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案件卷宗時,始赫然得知被告明知向艾康公司進口系爭快篩試劑之價格「僅」為每劑美金0.9元至0.95元,並
非美金1.8元,卻以詐欺手段,於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故意向原告謊稱進口成本價為每劑美金1.8元,致原告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嚴重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客觀上
對價失衡之系爭契約,並支付極高之對價,被告
則從中獲取溢額即美金128萬3,737元(換算新臺幣為3,632萬9,757元)之不法利益。(四)
參照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有於111年4月18日支出美金7萬2,050元(折合新臺幣為210萬41元)、111年4月29日支出美金1,357.22元(折合新臺幣為4萬元)、111年5月6日支出美金6萬7,450元(折合新臺幣為200萬95元)、111年5月9日支出美金3,365.87元(折合新臺幣為10萬元)、111年5月16日支出美金3,360.22元(折合新臺幣為10萬元)、111年5月30日支出美金3,425.48元(折合新臺幣為10萬元)、111年6月10日支出美金3,380.32元(折合新臺幣為10萬元),共計結售454萬136元至被告李紫綺個人名下帳戶(計算式:210萬41元+4萬元+200萬95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54萬136元),均非依系爭契約約定用以匯款向艾康公司購買系爭快篩試劑,而係供被告私人花用。另依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亦未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原告於111年6月9日匯入之美金38萬元匯款至艾康公司購買系爭快篩試劑,反而係用以扣繳被告個人所得稅,依照臺灣銀行111年4月至6月間美金最低買入匯率28.3換算為新臺幣1,075萬4,000元(計算式:38萬元×28.3=1,075萬4,000元)。綜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匯款向艾康公司購買系爭快篩試劑,而係供被告私人花用,自屬業務
侵占犯行明確,共計侵占1,529萬4,136元(計算式:454萬136元+1,075萬4,000元=1,529萬4,136元)。為此,
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29萬4,136元。退步言之,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然被告黃南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之約定,須為原告處理與系爭快篩試劑相關之事務,包括取得授權、在台之EUA事務、與原廠之對接並取得供貨、貨款給付及協助銷售,並藉此取得3成利潤等情,可認兩造間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被告黃南競並將收受原告資金即匯出款項事務委由被告李紫綺代為處理,則被告將本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侵占入己自行使用,即應依民法第542條、第539條之規定,共同負賠償之責任。再退步言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已於112年5月1日解散,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受託任務已確定終止,被告持有前開1,529萬4,136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五)另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本合作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乙雙方應按利潤分配比例負擔賠償。1.經結算虧損時......3.政府機關解約或終止合約時。......」其中第3款雖僅提及政府機關,
惟實際上系爭快篩試劑出售對象亦包含民間單位,兩造對於出售對象本無僅限於政府機關之約定,依照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民間單位之解約應無另作不同處理之理,故凡遇採購單位之解約,被告黃南競均應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賠償。準此,系爭快篩試劑因產地標示不實,導致全數採購單位向原告請求解約及賠償,合作案確定虧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確定負擔400萬8,441元之賠償責任,被告黃南競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之約定,依比例給付原告120萬2,532元【計算式:4,008,441元×0.3=1,202,5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9萬4,1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南競應給付原告120萬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南競則以:
原告所提出原廠買賣合約書並無任何人與單位用印,屬無效契約。原告所提之美金0.95元價格為一次訂購量需達2,010萬劑,並一次付清貨款時的相對應價格,但原告無法滿足訂購條件,故該合約無法簽署。又被告黃南競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販售金額,採購
乃是以數量決定價格,並以當下報價為準,被告黃南競自無原告
所稱欺騙行為。系爭契約簽約之始末乃原告欲成為指揮中心所下之訂單,故以此與原廠談判,並信誓旦旦說能處理產地問題,因此說服被告黃南競協助原告向原廠訂貨,其餘則由原告處理。被告黃南競在我國亦為原廠代表,原告深知無法取得貨源,始與被告黃南競合作。而被告黃南競收受貨款後之運作皆由原廠指揮,並非原告可介入,交易實務上亦非有買方可干涉賣方金錢用途與流向。且被告黃南競亦有告知原告若達一定數量才會有反饋,此一銷售方式在醫藥界均有相關銷售方式。因原告答應原廠分批採購數量一直無法達成第一階段總數量,故原廠已於111年6月9日由業務人員發送商業發票準備收足款項。原廠在同意出售美國FDA核准產品後亦有提醒被告黃南競產地問題,經被告黃南競反覆詢問原告,原告均答稱能處理,然事實證明,原告係違反系爭契約,向不明第三方訂購為數龐大之仿冒品。原告於原證8所提如附表所示廠商,除高雄市公車聯合管理委員會外,其餘均非被告所
承攬業務,與被告無關,所販售之產品是否為被告提供也不得而知,原告此行為亦違背系爭契約第6條,原告私自招攬業務,屬背信違約。綜上,原告不但私自仿冒商品亦違反系爭契約,私
自承攬業務,如此在商業上不遵守合約並私自仿冒產品行為應為法律所不容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李紫綺則以:
伊並未參與簽訂系爭契約,所以不清楚原告所述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9萬4,136元,為無理由: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
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
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與被告黃南競約定合作經營「體外診斷試劑」,雙方約定艾康公司之產品於臺灣之授權擁有者為被告黃南競;為順利執行本合作案,原告同意被告黃南競使用原告名片對外推動業務,但被告黃南競並非原告員工,雙方間並無
僱傭關係,被告黃南競亦無權享有勞健保、勞退等一切福利;又被告黃南競應負責取得艾康公司對原告的授權、負責艾康公司產品在臺之EUA業務、負責與艾康公司原廠之對接,並取得供貨、協助原告對艾康公司的貨款給付、協助原告銷售艾康公司之產品;艾康公司所有業務為被告黃南競專責業務,原告不得有其他人員以任何名義介入;而利潤分配則於原告以自有資金採購交易時,由原告與被告黃南競以7:3之比例分配,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就系爭契約之約定觀之,原告與被告黃南競間並非係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與民法第528條所定
委任契約關係並不相符;亦非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與同法第700條所定隱名合夥關係亦有扞格;又原告與被告黃南競間雖約定合作經營體外診斷試劑,並約定有利潤之分配
,然所約定合作經營之實際內容為「被告黃南競應負責取得艾康公司對原告的授權、負責艾康公司產品在台之EUA業務、負責與艾康公司原廠之對接,並取得供貨、協助原告對艾康公司的貨款給付、協助原告銷售艾康公司之產品」,且約定艾康公司所有業務為被告黃南競專責業務,原告不得介入,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與被告黃南競實際上亦非共同經營事業,其性質與民法第667條所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合夥人對外負連帶責任,亦有未合。系爭契約應屬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與被告黃南競間之權利義務,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於系爭契約約定未盡之處,仍得依系爭
契約與民法所定各類有名契約性質相同部分,類推適用民法各該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有依被告黃南競之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匯款美金18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7日匯款美金10萬元、111年5月18日匯款美金98萬元、111年5月27日匯款美金54萬元、111年6月2日匯款美金30萬元、111年6月9日匯款美金29萬2664.4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於111年6月9日匯款美金38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嗣後被告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支出共計454萬136元至被告李紫綺個人名下帳戶供私人花用,並有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代扣所得稅等節,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水單與交易憑證、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4、185至188、271至273、277至2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454萬136元轉至被告李紫綺個人名下帳戶供私人花用,及將原告於111年6月9日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美金38萬元用以扣繳被告個人所得稅等舉,係侵占原告之金錢,屬業務侵占之舉。然查,原告與被告黃南競間所簽訂系爭契約非屬委任、合夥或隱名
合夥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被告黃南競指示所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金錢,並非為民法第542條所定「應為
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或係合夥之出資或合夥財產。原告既主張被告黃南競向原告稱系爭快篩試劑每劑進貨成本價格為美金1.8元,並以此作為簽訂系爭契約之基礎,此節復為被告黃南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而原告前開交付被告黃南競之金錢,係作為取得系爭快篩試劑之對價,則被告黃南競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
上開金錢後,依約應交付相應數量之系爭快篩試劑予原告;一旦黃南競交付相應數量之系爭快篩試劑予原告,即屬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至其實際上如何使用原告上開所交付之金錢,是否使用該筆金錢向艾康公司支付貨款,或實際係以若干進貨價格向艾康公司支付貨款,均
無涉其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原告自毋庸聞問。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與舉證被告黃南競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後,未依約交付相應數量之系爭快篩試劑予原告,是應認為被告黃南競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後,均已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至其如何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與原告無涉,亦不
難認為被告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454萬136元轉至被告李紫綺個人名下帳戶供私人花用,及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扣繳個人所得稅等舉,有何侵占原告財產之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29萬4,136元,為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黃南競間所簽訂系爭契約非屬委任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賠償之責任,亦無理由。再者,原告交付被告黃南競上開金錢,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作為取得系爭快篩試劑之對價,是被告黃南競取得上開金錢,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任務已確定終止,被告持有前開1,529萬4,136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29萬4,136元,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黃南競給付120萬2,532元,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合作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乙雙方應按利潤分配比例負擔賠償。1.經結算虧損時......3.政府機關解約或終止合約時。......」(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雖主張所售出之系爭快篩試劑因產地標示不實,導致全數採購單位向原告請求解約及賠償,合作案確定虧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確定負擔400萬8,441元之賠償責任,被告黃南競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之約定,按利潤分配比例負擔賠償金額等語,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位,被告黃南競除承認如附表編號18即訴外人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確為系爭契約合作案之銷售對象外,否認其餘採購單位為系爭契約合作案之銷售對象,並提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朱壽暉於另案刑案偵查中所自承:111年5、6月間因為要趕貨,所以我直接找深圳3加1公司進貨Flowflex Test kit 25test,我下訂80萬劑,進來了60萬劑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佐證其所辯原告販售予上開採購單位之產品是否係由被告黃南競所提供者,尚不得而知乙節。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除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外之其餘採購單位,確為原告與被告黃南競間系爭契約合作案之銷售對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黃南競按利潤分配比例負擔對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外之其他採購單位之賠償金額,即無理由。 2、又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與被告黃南競約定於合作案「經結算虧損時」,原告與被告黃南競應按利潤分配比例負擔賠償,而依原告所提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僅
足證明原告有因系爭快篩試劑之交易與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協商達成和解,賠償65萬元予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情形,然原告與被告黃南競間之合作案是否已經結算確認虧損乙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以自行計算之賠償金額主張已有虧損,尚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所定「經結算虧損」之情況。從而,原告於未經結算,尚未能確認虧損之情況下,即請求被告黃南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按利潤分配比例負擔對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負賠償金額,亦無理由。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快篩試劑實際出售對象包含民間單位,依照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民間單位之解約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既已約明「政府機關解約或終止合約時」,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簽約當時有何不能將一般民間單位同列於該條併為約定之客觀情狀,則於解釋當事人真意時,應認為當事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文約定僅限於「政府機關解約或終止合約」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黃南競始有依該條約定按利潤分配比例負擔賠償之義務,並不及於一般民間單位解約或終止合約之情況。而查,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並非政府機關,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所約定「政府機關解約或終止合約」之情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黃南競按利潤分配比例負擔對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負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79條、第183條、第539條及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9萬4,136元;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黃南競給付120萬2,53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依原告所提原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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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公車聯合管理委員會 (應為: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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