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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江榮慶  
            江榮梁  
            江鎧異  
            江柳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依102年3月17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辦理交屋時,給付原告江榮慶新臺幣(下同)526萬4,100元。㈡確認原告江榮梁與被告102年3月17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超過193萬3,050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江鎧異與被告107年8月15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超過787萬6,404元部分不存在。㈣被告應於依107年8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辦理交屋時,給付原告江柳川513萬5,366元。㈤第1、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第1、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26萬4,100元、513萬5,366元,另就第2、3項聲明部分,因江榮梁、江鎧異係請求確認被告對等債權「超過」193萬3,050元、787萬6,404元部分不存在,而被告辯稱:被告對江榮梁、江鎧異分別有1,226萬8,399元、1,454萬3,108元之分屋找補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580、581頁),則江榮梁、江鎧異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1,033萬5,349元(計算式:1,226萬8,399元-193萬3,050元=1,033萬5,349元)、666萬6,704元(計算式:1,454萬3,108元-787萬6,404元=666萬6,7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0萬1,519元(計算式:526萬4,100元+1,033萬5,349元+666萬6,704元+513萬5,366元=2,740萬1,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3,2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萬9,664元,尚應補繳9萬3,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