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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榮慶  
            江榮梁  
            江鎧異  
            江柳川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依民國102年3月17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辦理交屋時,給付上訴人江榮慶新臺幣(下同)570萬7,360元。㈢除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江榮梁就102年3月17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其中金額於804萬6,070元部分不存在。㈣除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江鎧異就107年8月15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其中金額於240萬8,767元部分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應於依107年8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辦理交屋時,再給付上訴人江柳川190萬2,141元。㈥第2、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5項聲明之上訴利益分別為570萬7,360元、190萬2,141元,另就第3、4項聲明部分,因江榮梁、江鎧異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等債權「超過」142萬3,930元、733萬5,620元部分不存在,而本院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對江榮梁、江鎧異超過947萬元、974萬4,387元之分屋找補債權不存在,則江榮梁、江鎧異之上訴利益分別為804萬6,070元(計算式:947萬元-142萬3,930元=804萬6,070元)、240萬8,767元(計算式:974萬4,387元-733萬5,620元=240萬8,7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6萬4,338元(計算式:570萬7,360元+804萬6,070元+240萬8,767元+190萬2,141元=1,806萬4,33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萬4,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