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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茂昌 
被      告  磐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國 
被      告  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利息利率及期間欄、違約金利率及期間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磐鉅公司)及江進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磐鉅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江進國、楊春(下合稱被告)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磐鉅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磐鉅公司於109年6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如附表借款期間欄、備註欄所示,並約定逾期未還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20%加付違約金。磐鉅公司就各筆借款僅償付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利息利率及期間欄、違約金利率及期間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江進國、楊春為磐鉅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磐鉅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春則以:當時磐鉅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伊是出名之負責人,但公司實際都由江進國負責運作;伊有在保證書、約定書等上簽名等語置辯。
三、磐鉅公司及江進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73頁),互核相符,信為真。被告楊春雖辯稱其僅為出名之負責人,並提出借名登記證明書為證。查,上開證明書雖記載楊春為磐鉅公司之負責人借名登記,實際執行者為江進國,磐鉅公司之法律糾紛、稅務積欠、各銀行連帶保人借款,均由江進國承擔,與楊春無涉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此僅楊春與江進國間之借名契約,並不足對抗第三人,況被告楊春亦自陳確實有在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是被告楊春上開抗辯,並不足採,仍應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借款期間
請求金額
(新台幣)
最後付息日
利息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期間
備註
1.
300萬元
原約定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後延展至112年11月11日清償
286萬元
112年6月11日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原約定利息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儲儲匯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後約定自110年11月11日,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匯存款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59%)加年率1.91%按月計付(即以年息3.5%計算)

2.
100萬元
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616,682元
112年6月23日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利息利率約定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1.4%機動計收,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儲儲匯存款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59%)加年率1.66%(即以年息3.25%計算)
3.
1200萬元
原約定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後延展至112年11月11日清償
1144萬元
112年6月11日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原約定利息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儲儲匯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後約定自110年11月11日,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匯存款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59%)加年率1.91%按月計付(即以年息3.5%計算)
4.
400萬元
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2,466,682元
112年6月23日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利息利率約定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1.4%機動計收,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儲儲匯存款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59%)加年率1.66%(即以年息3.25%計算)

共2000萬

共17,383,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