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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5,03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以1,0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755,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1月1日分別簽訂媒體廣告購買及發稿代理合約書及廣告代理合約書(下分別稱系原證1合約、原證2合約,合稱系爭二合約),分別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媒體企劃發稿及廣告企劃與執行等事宜。原告依原證1合約已執行並產生之費用為24,075,407元(詳如附表一),而依原證2合約已執行並產生之費用為7,258,087元(詳如附表二),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卻拒不付款,甚至無故終止附表一原10、20及附表二原11之項目。為此,依原證1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3項,原證2合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8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執行廣告費用共31,333,494元(計算式:24,075,407+7,258,087=31,333,494)。
 ㈡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3項均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或拖延付款責任,如有任何延遲給付之情事者,應自延遲之日起按日加計年息1.37%之利息予被告,而截至112年10月30日止,被告遲延未付款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利息(自收款到期日計算)」欄所示,總計為34,274元,被告自應依前開約定給付。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9,135,000元:
 ⒈被告無故終止附表一原10項目,依兩造所簽訂之原證12戶外影音廣告報價單/委刊單(下稱原證12委刊單)第2點約定,
  被告應給付全額廣告費用1,575,000元作為賠償。
  ⒉被告無故終止附表二原11項目,依兩造間所簽訂原證13泰山TAISUN自媒體運營委刊單(下稱原證13委刊單)第2點約定,被告應給付以委刊金額630萬元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6萬元。
 ⒊被告無故終止附表一原20項目,依兩造間所簽訂台北轉運站廣告報價單/委刊單(下稱原證22委刊單)第1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全額廣告費用630萬元作為賠償。
  ⒋據上,被告無故終止與原告就上開3項目之委刊,應給付原告共計9,135,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575,000元+126萬元+630萬元=9,135,000元)。 
  ㈣是以,被告應依上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廣告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0,502,768元(計算式:31,333,494元+34,274元+9,135,000元=40,502,76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二合約係委任關係,依法委任人即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原證1合約第2條第5項,係屬為達契約目的而明文約定之被告從給付義務,然原告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並未確實履行該條文「甲、乙、丙」項目約定之每週提供媒體週報,每季提供媒體趨勢/新興媒體介紹/國內外成功案例之簡報分享,提供年度競品review與媒體企劃之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未完全履行其契約義務,卻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之全部金額,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廣告費用之金額有誤且不合理。
 ㈡就原告請求利息34,274元部分,原告請求廣告費用之金額有誤且不合理,故關於利息計算34,274元部分,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委刊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已難認兩造有就委刊單上約定達成合意。且兩造簽訂系爭二合約時並無任何針對違約金之約定,兩造之共識為「無懲罰條款」,且系爭二合約第7、8條,已有針對合約終止及終止之效力為約定,其中第8條項第2項更明訂: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原告不得因本合約之終止而享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足認於締約時原告已明確知悉並同意兩造於簽約後縱使合約未執行完畢即因故終止,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於委刊單上擅自增加系爭二合約不存在且嚴重損及被告權益之違約條款,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難認該違約條款為有效。
 ⒉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原11項目,該項目「實際已執行金額」為0,而原告亦自承「該項目都還沒有執行」,則被告亦無須給付違約金。且原告開立發票為原告單方行為,被告無法知悉或支配、要求原告何時開立發票,自然不能以原告開立發票之行為,作為違約金請求及計算之依據。
 ⒊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比例高達30%(9,135,000元/已執行廣告費用31,333,494元≒0.29),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㈣若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已自訴外人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8,673,912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8至479頁):
 ㈠兩造曾於112年1月1日分別簽訂原證1合約及原證2合約。被告行銷總監陳彥豪、行銷部人員等並陸續簽署原證3 至原證38之委刊單。
  ㈡原證3至原證38之項目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有關貴公司所提及雙方合約部分,因本件當時在本公司內部簽核程序上核有諸多瑕疵,目前尚在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之歸屬,本公司刻正積極清查中……」(原證39) ,並未付款。
  ㈢被告於112年8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包含「社群短影音專案」、「OOH年約」、「台北轉運站」及「2023肯拼兄妹」四個專案(原證40)。
  ㈣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309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專案名稱為「泰山八寶粥SP活動+KKBOX」專案(原證41)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31,333,494元部分:
 ⒈原證1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均同)支付乙方(即原告,下均同),甲方企業品牌媒體發稿金額之1%,做為乙方媒體服務費」、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須將所有於本合約終止前,依本合約已發生且應由甲方支付予乙方而未付之酬金,如數支付乙方」。原證2合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乙方為甲方企業品牌企畫定案之廣告內容,在執行媒體刊播時,包括但不限於電視、報紙、廣播、雜誌、網路、戶外等媒體,甲方須支付媒體託播廣告金額之15%予乙方,做為乙方之廣告服務費。」、「廣告製作費:(1)電視廣告:甲方須支付製作金額之15%予乙方為代理商服務費。(2)數位廣告/數位操作:甲方須支付製作金額8%予乙方為代理商服務費。(3)報紙/雜誌/廣播/戶外…等:乙方得向甲方收取設計費、文案費、完稿費。其他外付間接成本,包括但不限於攝影、電腦修片、插畫、演員、道具、化妝…等,則由乙方向甲方實報實銷,另外收取15%代理商服務費」、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須將所有於本合約終止前,依本合約已發生且應由甲方支付予乙方而未付之酬金,如數支付乙方」。次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原告主張其就兩造間合約已執行並產生費用各為23,874,009元(即附表一合計24,075,407元扣除原15項目201,398元)、7,258,087元,業據提出與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發票號碼內容、收款條件、開立發票總額相符之原證6、10、11、12、14、16、17、20、21、22、24、25、26、27、28之報價單/委刊單、請款發票(本院卷第43至44、51至56、59至60、63至66、71至76、79至88頁;另附表一之「原」欄位之編號為該等資料左上角之圓圈數字編號),及與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發票號碼內容、收款條件、開立發票總額相符之原證3、4、5、7、8、9、13、15、18、19、23、29、30、31、32、33、34、35、36、37、38之報價單/委刊單及請款發票(本院卷第37至42、45至50、57至58、61至62、67至70、77至78、89至108頁;另附表二之「原」欄位之編號為該等資料左上角之圓圈數字編號)等件為證。被告固否認上開費用之正確及合理性(本院卷第146頁),然並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則原告主張已執行如附表一(除附表一原15項目外)、附表二所示金額項目,應屬可採。
 ⒊另就附表一原15項目部分,原告亦提出原證17報價單及請款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原告原本請求201,398元,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執行之金額為127,575元(含稅)(本院卷第477、478頁),故就此項目原告已執行之金額應為127,575元。
 ⒋被告抗辯:原告受委任期間,並未依照原證1合約第2條第5項「甲」之約定每週提供媒體週報;亦無依同項「乙」之約定每季提供媒體趨勢/新興媒體介紹/國內外成功案例簡報分享,亦未依同項「丙」之約定提供年度競品review。而前揭約定,屬於為達契約目的而由當事人約定,俾以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並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從給付義務,惟原告於契約履行過程中,並未確實履行上開義務,應屬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而原告既未完全履行其契約義務,卻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之全部金額,為無理由等語。然查,依原證1合約第7條約定,關於兩造任何一方有違約情事,且於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10天內仍未完全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合約(本院卷第31頁)。則關於違約之法律效果,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得因此不給付原告廣告費用,且被告亦未舉證其有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再縱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係關於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被告即可因此拒絕給付原告已執行部分之廣告費用。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⒌據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二合約之約定及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執行部分之廣告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附表一得請求之廣告費用共為24,001,584元(計算式:23,874,009元+127,575元=24,001,584元),就附表二得請求之廣告費用共為7,258,08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廣告費用共31,259,671元(計算式:24,001,584元+7,258,087元=31,259,671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34,274元部分:
   查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3項均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或拖延付款責任,如有任何延遲給付之情事者,應自延遲之日起按日加計年息1.37%之利息予乙方等語(本院卷第31、34頁)。原告主張計算至112年10月30日止,被告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利息(自收款到期日計算)」欄所示共計34,274元之遲延利息未給付,並已列明其計算方式(即收款到期日、至112年10月30日違約天數、已執行金額《即上開廣告費用》,以及因此計算出之利息),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廣告費用有誤且不合理,是關於利息部分金額計算亦難認為有理等語(本院卷第427頁),然原告所請求利息之廣告費用,為有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被告亦未就原告之利息計算究竟何處有誤為具體陳述,其上開泛稱等語自無可採。則原告依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4,274元,應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135,000元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委刊單(即附表一原10項目)說明第2點約定:「本委刊單簽訂後,未經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或中止)本委刊之權利義務;或轉讓與第三人。違反者,須給付上刊期間全額廣告費用金額予他方,作為賠償」;原證13委刊單(即附表二原11項目)約定條款第2點約定:「本委刊單簽訂後,除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外,甲方不得任意取消廣告委刊,違者,甲方應以應給付乙方之委刊總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如甲方於廣告上線後無故取消委刊,除應給付前述違約金外,仍應給付已刊登部分之廣告費用」;原證22委刊單(即附表一原20項目)說明第1點:「本委刊單簽訂後,未經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或中止)本委刊之權利義務,或轉讓與第三人。違反者,須給付上刊期間全額廣告費用金額予他方,作為賠償」(本院卷第55、57、75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委刊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已難認兩造有就委刊單上約定有達成合意等語。然查:上開委刊單(本院卷第55、57、75頁)上有被告公司行銷總監(主管)陳彥豪(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72頁)之簽認,應屬被告公司就廣告委刊有權限之人所為;且據原告陳明:因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廣告宣傳項目眾多,故每年會先簽署如原證1及原證2合約後,再逐一就各委託項目報價,並將各該項目之付款日期、應適用之條款載明於委刊單中,經被告之公司主管陳彥豪及相關行銷部人員確認簽回再據以執行,兩造自106年合作以來模式均為如此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前合作之106年109年111年泰山系列產品委刊單為證(本院卷第385至389頁),上亦確有出現「陳彥豪」之客戶簽認。況且,原告所請求違約金之原證12(即附表一原10)委刊單之前三期款項共1,350萬元(未稅)(委刊單未稅總價1,800萬元),原證13(即附表二原11)委刊單之前三期款項共1,800萬元(未稅),原證22(即附表一原20)委刊單之第一期款項450萬元(未稅),被告均已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184、395頁),是原告確依委刊單之內容而執行,且被告亦依委刊單給付廣告費用予原告,足證委刊單為兩造之合約內容。稽上,上開委刊單為經被告有權代理之人所簽訂,自拘束兩造;且兩造亦依委刊單內容而為相關權利義務。被告以委刊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辯稱委刊單並非兩造合意內容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二合約時並無任何針對違約金之約定,兩造之共識為「無懲罰條款」,且系爭二合約第7、8條,已有針對合約終止及終止之效力為約定,其中第8條第2項更明訂: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原告不得因本合約之終止而享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足認於締約時原告已明確知悉並同意兩造於簽約後縱使合約未執行完畢即因故終止,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依原證1合約第2條註4.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之所有媒體發稿案件,均須以書面(含e-mail)交付工作,所有執行內容、刊期與預算均須由被告核准原告之〝媒體委刊單〞後始定案,以作為雙方款項確認之依據(本院卷第30頁);原證2合約第2條註4.亦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之所有廣告案件,均須以書面(含e-mail)交付工作,所有設計稿件均須由被告核准後始定案等語(本院卷第30、34頁)。以及兩造會先簽署如原證1及原證2之合約後,再逐一就各委託項目報價,並將各該項目之付款日期、應適用之條款載明於委刊單中,經被告之公司主管陳彥豪及相關行銷部人員確認簽回再據以執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兩造就各別之廣告嗣簽訂委刊單,該委刊單所為之約定本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本得據以向他方為主張。至被告所抗辯之系爭二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原告不得因本合約之終止而享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本院卷第31、35頁),本已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而兩造間就各別廣告委刊之委刊單約定內容,當然屬兩造合約另有規定之情形。被告以系爭二合約第8條第2項認為委刊單中關於違約之損害賠償約定,不拘束兩造,或原告同意縱合約未執行完畢即終止,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其解讀實有誤會,並無可採。另被告所稱:系爭二合約無任何針對違約金之約定,或第7、8條已有針對合約終止及終止之效力為約定等語,均無妨礙兩造本得針對各別廣告於委刊單上另為約定。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委刊單上擅自增加系爭二合約不存在且嚴重損及被告權益之違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難認該違約條款為有效等語。惟上開委刊單係經被告有權之人員為簽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均記載:「本委刊單簽訂後……」,則委刊單所載約定均係得被告之同意方為約定,並無有何原告擅自增加條款之情事。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一方任意終止契約,本可能對他方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法所允許。則兩造以委刊單約定於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時應對原告為賠償,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
 ⒌據上,兩造間委刊單之約定為有效拘束兩造。又被告就附表一原10項目、原20項目及附表二原11項目(即原證12、原證22、原證13委刊單)嗣單方終止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未提出正當事由,則被告任意終止委刊單之約定內容,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委刊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⑴1,575,000元(附表一原10):
  原證12委刊單說明第2點約定:「本委刊單簽訂後,未經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或中止)本委刊之權利義務,違反者,須給付上刊期間全額廣告費用金額予他方,作為賠償」(本院卷第55頁)。查原證12委刊單金額共1,890萬元,前3筆各450萬元(未稅),被告已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剩餘最後一期即4,725,000元(含稅),原告主張其已執行2個月(即112年6月15日至8月14日),並提送結案報告,費用為315萬元(此金額即原告請求廣告費用附表一原10),有原證12委刊單、發票及結案報告可證(本院卷第55至56、187至383頁),則原告依原證12說明第2點,請求被告賠償剩餘廣告費用1,575,000元(計算式:最後一期4,725,000元-已執行3,150,000元=1,575,000元),即屬有據。
 ⑵126萬元(附表二原11):
  原證13委刊單約定條款第2點約定:本委刊單簽訂後,除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外,被告不得任意取消廣告委刊,違者,被告應以應給付原告之委刊總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如被告於廣告上線後無故取消委刊,除應給付前述違約金外,仍應給付已刊登部分之廣告費用」(本院卷第57頁)。原證13委刊單委刊總金額為2,520萬元,被告已給付前3期款項各600萬(未稅),餘第4期款630萬元(含稅)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無故終止合約,原告以其於112年6月5日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630萬元之20%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依上開委刊單之約定,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112年6月請款之該項目(附表二原11)「實際已執行金額」為0,而原告亦自承該項目均未執行,被告自無須給付違約金;且原告開立發票為原告單方行為,被告無從知悉等語,然兩造間係約定於委刊單「簽訂後」被告任意取消,應以「委刊總金額」之20%計算違約金,與原告是否已執行該部分工作項目或原告開立發票之時間並無關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⑶630萬元(附表一原20):
  原證22委刊單說明第1點:約定本委刊單簽訂後,未經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或中止)本委刊之權利義務,或轉讓與第三人。違反者,須給付上刊期間全額廣告費用金額予他方,作為賠償(本院卷第75頁)。原證22委刊單總金額為1,26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4,725,000元(含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請求已執行部分之廣告費用為1,575,000元(即原告所請求附表一原20已執行金額),剩餘經被告終止而未執行部分之廣告費用為630萬元(計算式:總金額1260萬元-被告已給付4,725,000元-已執行1,575,000元=630萬元),原告依上開委刊單說明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0廣告費用作為賠償,亦屬有據。
 ⒍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泛稱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比例達已執行廣告費用30%(9,135,000元/已執行廣告費用31,333,494元≒0.29),而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並未舉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就為何要與原告本件所請求已執行然被告未給付之廣告費用(包含其他委刊單而非請求違約金之委刊單)相比較,亦未見被告說明舉證,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無從採認。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31,259,671元、遲延利息34,274元及違約金9,135,000元,共計40,428,945元,為有理由。
  ㈤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自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8,673,912元,並以此主張抵銷,而原告就此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78頁),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則抵銷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1,755,033元(計算式:40,428,945元-8,673,912元=31,755,0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二合約、委刊單及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5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