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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憶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複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於訴訟繫屬中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合併後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7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05頁、第307頁),其並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開發生產供消費者安裝至汽車內部,確認行駛路段有無固定式、移動式測速照相,並發出警示音提醒消費者之名為「征服者」行車安全警示器(下稱系爭警示器)。系爭警示器須搭配可接收900MHz發射訊號之SIM卡,自動下載更新路段情況,以確保內部資訊與路段現況相吻合。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於105年9月21日審議通過「因應行動電話業務終止用戶權益保障行動方案」,確定900MHz之2G服務將於106年6月30日終止,亦同意被告將其取得之B8(900MHz)網路頻段(下稱系爭頻段)繼續提供語音服務,並確保被告同時發射2G(包含900MHz)與3G訊號,原告遂107年10月13日就「微量上網20單門號12期特案專案」與被告簽訂物聯網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頻段予原告使用,兩造並於108年10月3日簽訂續約協議書,約定系爭合約期間延長至109年10月12日。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另立書面合約,原告仍持續使用上開電信服務並每月繳納電信費用。被告因將系爭頻段出售予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頻段使用契約,自111年4月起更停止系爭頻段電信訊號,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予三年緩衝期始能停止服務,未獲置理,原告因而受有14,000張SIM卡無法使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不能改裝機型之庫存損失5,760,020元、改裝產品之費用911,000元、1,799,500元、刷退或匯款退還消費者之SIM卡儲值費用215,400元,總計10,085,920元。為此,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通傳會於106年6月30日終止2G業務之對象僅有領有2G業務執照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被告等三家電信業者,而未包含提供3G、4G、5G業務之亞太電信,原告與亞太電信簽約前明知通傳會已公告終止2G業務,其向亞太電信所申請使用者即為4G服務,自應使用用4G網路服務之終端設備。而亞太電信之4G網路服務,係透過700MHz、900MHz、2600MHz等頻段共同提供,即使某一頻段無法使用,只要用戶使用適用上開頻段之4G終端設備,仍可繼續使用4G服務,依專案同意書約定,原告負有使用適用上開頻段之4G終端設備之義務。然原告執意使用僅適用系爭頻段之2G設備,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系爭警示器無法使用,被告並無違反合約約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改裝警示器之費用亦係屬於原告履行其義務所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且sim卡並不能使用,無轉由被告負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及專案同意書,再於108年10月3日簽立續約協議書,約定原合約期間於108年10月12日期滿後,續約至109年10月12日;屆期後,原告仍按月繳納電信費用繼續系爭頻段等情,有系爭合約、專案同意書、續約協議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0頁),復為被告所無異詞;並參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於本合約終止前基於本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本合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對於本合約終止前已開通的本專案門號,在乙方(即原告)依約繳納該門號月租費後,由甲方繼續提供服務。」,則合約期滿後,兩造關於門號使用之權利義務、收費標準等雖未另以書面約定,然原告仍依原約定為月租費之給付,被告亦確實依約提供門號予原告使用,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意思實現而為承諾之事實,是兩造就以系爭合約及專案同意書作為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以認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頻段出售他人後,停止提供系爭頻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並提出亞太電信111年1月2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00000195號函、通傳會111年5月18日新聞稿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對於乙方使用本專案門號所產生之相關事項與權利義務(包含且不限於每一門號之合約期間、暫停期間之最低收費標準),乙方支付租金已含乙方使用本項目門號相關義務之費用。悉依本合約、甲方電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相關檔所載約定處理。……」;專案同意書「服務條款相關」欄第16條所載「立同意書人知悉本公司目前可提供服務的網路頻段包含B8(900MHz)、B28(700MHz)、B38(2600MHz)(如有變動本公司將於網站公告),立同意書人了解並同意必須使用適用上開頻段之4G終端設備,以確保正常使用本公司行動寬頻網路服務。」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提供B8(900MHz)、B28(700MHz)、B38(2600MHz)等網路頻段予原告使用,非僅限於系爭頻段,系爭頻段雖經被告轉讓予中華電信,被告仍有B28(700MHz)、B38(2600MHz)頻段可資提供;且依專案同意書前開約定可知,原告亦須使用可適用上開頻段之4G終端設備,縱被告自111年4月後關閉GSM網路即可適用2G網路終端設備之頻段,導致原告所生產之僅適用2G網路終端設備之系爭警示器將無從使用,此亦係原告未依履行使用4G終端設備義務所致,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