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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上 訴
即原審原告  林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緯誠為上訴人鴻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庭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判決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7日由陳庭郁變更為黃緯誠,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為憑,因鴻加公司原已委任張淑華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據此為辯論後判決應屬有據。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緯誠為鴻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