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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0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秀杏
            楊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7萬9,13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5,9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